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753號
TPHV,103,抗,753,2014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3號
抗 告 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景煌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現繫屬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 2號執行中。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7日實行分配。因抗告人所 欠相對人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惟系爭分配表猶將之列 為分配次序6,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債權原本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分配金額1,267萬9,957元,尚有違誤。 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相對人表示意見,反而於10 3年4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8742號函,通知抗告人限 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於103年4月23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自應類推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抗告人受通知之日即103年 4月23日起算,則抗告人於103年4月1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103年4月22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自應合法 。詎原法院未審酌執行法院命限期起訴及為起訴證明之通知 實際到達抗告人之時點,遽以103年4月8日作為抗告人知悉 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起訴之時點,抗告人已 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因認 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 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 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 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 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 訴之證明。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 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 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 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 ,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 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 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 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 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ꆼ訴外人土地銀行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638號確定支付命令及臺北地院101年 度司拍字第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為抗 告人所有,於100年6月2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元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復於101年7月23日信託移轉予 訴外人張王春香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79及其上同小段568、56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9、同號4 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 產拍定後,於103年2月27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 月7日實行分配,因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第2順位抵押權人, 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其未於拍定日1日前提出抵 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故僅以抵 押權最高限額2,000萬元列入分配,應納之執行費10萬1,440



元,由案款逕扣入庫,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聲明異議,主張 系爭分配次序6之第2順位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已經抗 告人全數清償完畢,該債權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由1,26 7萬9,957元減為0元。惟執行法院並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 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予被異議人即 相對人,且分配期日兩造及債權人即訴外人土地銀行、債務 人即訴外人林信良張王春香均未到場,而執行法院亦於 103年4月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874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臺北地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
ꆼ抗告人雖於103年4月16日對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觀起訴狀上臺北地院收文日期戳章即 明,然抗告人係於103年4月22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 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顯已逾分 配期日起10日內之法定期間,其雖主張:執行法院於103年 4月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函於同 年月23日始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即已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 ,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抗告人受通 知之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資料所示,執行法院業於103年3月12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甲 字第8742號函通知抗告人定於103年4月7日在民事執行處實 行分配,經抗告人於103年3月26日收受,該通知函說明欄載 明「……。四、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 ,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者,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 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 本處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提出,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五、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 債務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視為反對其異議;異議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文件。六、 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 ,本處不另通知,仍應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是抗告 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時,應知悉債務人及債權人如未於分配 期日到場,異議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之證明,且執行法院以103年4月8日 函提醒抗告人提出起訴證明時,仍載明「請於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證明 ……」,雖該函於同年月23日始送達抗告人,仍不因此更易



起算時間。抗告人遲至103年4月22日始向執行法院陳報已對 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第41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於103年4月3日所為之聲明異 議即應視為撤回。又本件情形,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執行法 院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抗告人以執行 法院未將其聲明異議狀送達相對人,而謂本件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自抗告人受通知之日即103年4月23日起算,洵非有據 。至抗告人所提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89年 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93年度 台再字第8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100年度台 抗字第682號判決,與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將聲明異議狀送達 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案情不同,亦未言及分配期日函已說 明如被異議之債權人及債務人等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之處理 情形,自不能比附援引。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臺北地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15號偵查時亦認定抗告人已清償債務 云云,核屬抗告人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 問題,與本件兩無相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 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 回其異議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法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1/1頁


參考資料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