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64號
TPHV,103,抗,664,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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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相 對 人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
      王萱雅律師
      李威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65 號、1866號、1867號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 )補徵營業稅罰鍰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所涉欠 稅債權未經抗告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而非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78303 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分配表⑴、⑵(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償債權 ,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則系爭行政訴訟 事件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關連性 ,本件訴訟自無停止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通達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與罰鍰計 20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28,303,676 元移送新北分 署強制執行,經該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亦以對於 通達公司17,685,086元及814,331,455 元之債權分別聲明參 與分配及聲請強制執行,嗣新北分署就拍賣所得價款制作系 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⑴序號2 列載抗告人受分配金額



為193,573,634 元,系爭分配表⑵序號23列載抗告人受分配 金額為105,708,130 元,經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上開分配予抗告人之部分 予以剔除。嗣原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裁定於系爭行政 訴訟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 情,有原法院卷宗及民事裁定存卷可稽。
㈡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所爭訟之債權,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亦非系爭分配表所列受分配債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欠稅案件移送執行明細表及行政救濟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7 至9 頁),並為相對人自認無訛(參本院卷第 20頁),則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不足以影響系爭 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依上開說明,系爭行 政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難認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要件不合。原法院遽認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系爭行政訴訟 事件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據以裁定於系爭行政訴訟 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 於停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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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