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49號
TPHV,103,抗,1649,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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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邊泰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
7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若係訴訟標的之「金額」明確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得抗告。又法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 之規定,亦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究結果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1億8366萬546 6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1億8366萬5466元 」明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之首開說明,自不得抗告。 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規定,亦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 核定金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為非合法。至於原法院 將來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第一審之訴,抗告人得否以其依九二一震災暫行條例(已於 民國95年2月4日廢止)第7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為 由,對之提起抗告,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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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