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10號
TPHV,103,抗,1610,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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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張世嫻
      張登翔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救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登翔先後以 所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之不動產供擔保,向土地銀行及地下 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及750萬元,嗣該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抗告人張世嫻,然其價值僅400多萬元,其上所 擔保之貸款及債務共計上千萬元,遠逾該資產之價值。又抗 告人並無其他財產,其中張登翔罹有重度憂鬱症,至102年 11月起即多次病發,須入院治療,僅於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上課,由其申報每月薪資1萬3,500元,惟實際上並未給付 ,張登翔每月尚須繳納4萬8千餘元之貸款;張世嫻則罹有環 境適應障礙等疾,無法正常工作,並無固定收入,復有母親 待扶養,尚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本件並非顯無勝訴 之望,乃原審未予詳酌即否准伊之聲請訴訟救助,實有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 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張登翔於100年至102年度給付總額各有73萬3, 813元、99萬6,281元、62萬4,771元;張世嫻於101年至102 年度給付總額各有75萬元、45萬7,5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 28萬6,130元,有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至16頁)。抗告人雖謂其均無法 正常工作且無固定收入,名下不動產所積欠之貸款及債務共 計上千萬元,已遠超過該資產之價值,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 云云,並補提103年8月13日放款利息收據、金錢借貸契約、 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仍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 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能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確無經濟信用能力,致窘於生活,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抗告 人係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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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