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608號
TPHV,103,抗,1608,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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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08號
抗 告 人 魏聰敏
      陳伯堯
      林錦文
      魏梁灝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登川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分別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巷0號2樓頂樓加蓋失火,抗告人基於同一火災原因事 故而對相對人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抗告人估計損失略 為:魏聰敏新台幣(下同)646萬4,500元、陳伯堯394萬元 、林錦文422萬2,000元、魏梁灝224萬2,493元,每人暫先主 張150萬元債權。相對人拒絕賠償抗告人,同時遭受多數債 權人追討,今已遷居他處,又無工作,其財產僅有發生火災 住所地之建物與土地,相對人既有財產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 ,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原因,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 回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於供擔保 後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權人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及債務人將其財產外 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地區等(最高法院95年 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假扣押之聲請人,除應



釋明與債務人間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外,尚 應提出其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 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 准為假扣押,尚不能於債權人未盡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之責,僅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而准為供擔保之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 號2樓頂樓加蓋失火,其等住所遭同一火災燒燬,而對相對 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 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火災後現場照片、抗告人寄發予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抗告人損失金額估算清單等文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 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除發生 火災之建物及土地等財產外,並無工作,且遷居他處,拒絕 賠償,同時遭多數債權人追討等情,相對人曾函覆抗告人略 稱:火災責任歸屬或責任比例,須待主管機關鑑定後釐清, 於釐清前即要求伊賠償不甚公平等語。顯見相對人於火災發 生後,並無賠償之意,僅以火災責任歸屬及責任比例在主管 機關鑑定釐清之前,難以接受抗告人賠償之要求等語搪塞; 且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32萬4,850元(見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尚不及抗告人主張受損總金額(魏聰敏646萬 4,500元、陳伯堯394萬元、林錦文422萬2,000元、魏梁灝22 4萬2,493元)之2分之1,則相對人在同時遭受其他債權人追 討,又無工作,而搬遷他處拒絕賠償抗告人之情況下,若因 生活需要而將上開唯一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則抗告人擔 憂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稽,難謂 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況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欠缺。是就上開說明觀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非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既 有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67號即屬無 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又擔保金額之多寡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 務人所受之損害,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應受之 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假扣押擔保金通常為債權額之3分之1, 惟假扣押債務人可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最高法院85年 度抗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各抗告人聲



請假扣押之債權額分別為150萬元,故將上開二裁定廢棄後 ,裁定兩造應提供之擔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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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