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9號
抗 告 人 鄭和豐
相 對 人 宜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訴外人和暉金屬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和暉公司)於民國83年初新購工廠機具及小貨車均為 抗告人以私款購買。訴外人和暉公司於86年5月結束營運, 與相對人劉健民(下稱劉健民)約定,將原購價約新臺幣(下 同)16萬7,000元之工廠機具打包含圓鋸機、空壓機、鑽床、 氬焊機、切斷機、電焊機及不鏽鋼管、板長料一批(下稱系 爭機具),特列擬售機具折價表,折價7萬元運售至相對人宜 暉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暉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0號之工廠,交予劉健民,其收執擬售機具折價表卻 未簽收。劉建民在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 件,於101年7月2日與9月24日審判期日,均承認86年6月運 送至宜暉公司大批機具及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均為抗告人 所購買,但無和暉公司股東會文書簽認系爭機具及貨車歸抗 告人私有。對此,抗告人同意依原法院101年勞訴字第22號 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系爭機具及貨車歸屬和暉公司所有。惟宜暉 公司使用系爭機具,迄未付款,自86年6月至103年4月,宜 暉公司應支付與抗告人之機具使用費共計7萬0,560元。其中 若已用掉,則依86年6月折價支付。另貨車部分,抗告人委 任劉健民,以折價7萬元出售該貨車,2星期後,劉健民以電 話通知抗告人,該貨車已售予訴外人徐永強,但劉健民卻未 交付價金7萬元,應支付貨車使用費4萬7,600元,對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萬0,560 元,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萬7,600元。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案依與宜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與劉 健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24萬元 ,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附證9,乃係84年3月31日之結 算表及劉健民之親自簽名之證據,證明所示之機具及貨車部 分,皆由抗告人私款所購買,並歸其私有。因前案未及提出 ,致前案確定判決誤判該機具及貨車部分屬和暉公司所有, 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故抗告人提起本訴,係請求相對人將 系爭機具及貨車返還予抗告人,並請求給付使用費用,若無 法返還,則另應賠償其損害。故原法院以本件訴訟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裁定駁回,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89年修正時,在通常訴 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 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 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 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 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 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 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 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 照)。
五、經查,抗告人於前案係依與宜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與 劉健民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宜暉公司給付12萬元、劉健 民給付12萬元,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6 至58頁、第63至69頁)。而本件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依 與相對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用物及給付 使用費,若借用物返還不能,則另請求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 ,故二者之當事人雖為相同,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 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亦難認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之所及。原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後,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