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62號
TPHV,103,抗,1562,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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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62號
抗 告 人 城上水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祥吉
相 對 人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棟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交付之公共設施有瑕疵 ,經催告修補未果,而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同法 第227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係屬與 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且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並未抗辯原法 院無管轄權,並已就本案實質內容提出民事答辯狀答辯,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轉管轄自有未洽,為此提出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同一訴訟,數法院 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所交付坐落桃園縣 平鎮市延平路2段239巷之「城上水美社區」公共設施有多處 瑕疵,經多次催告修補未果,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新台幣 1,120,100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頁 3-4),應認本件係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圍,又系爭不 動產即城上水美社區所在地為桃園縣平鎮市,則依上開說明 ,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乃原法院遽以相對人公司 事務所係登記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為由,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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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