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45號
TPHV,103,抗,1545,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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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顏賢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靜芳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店事
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 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 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 1號判例、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 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 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 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 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靜芳原 為婆媳關係,相對人騙取其財產,其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7 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6萬元本息,並於 同年6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予抗告人。詎相對人於同年11月29日主張其戶籍雖設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處所),惟



系爭處所並非其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寄存該處所之警察機關 並不合法,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原由司 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處分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法官以103年度店事 聲字第7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 院法官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訪查系爭房屋址住戶賴 芳梅之結果,認相對人主觀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有違經驗法則。蓋相對人之戶籍原設 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於100年5月20日與抗告人 之子離婚後,雖曾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9 之娘家地址(下稱娘家址),惟相對人未曾將其戶籍設於娘 家址,卻於100年12月23日以變更住所之意思,將其戶籍遷 入系爭處所,且住居於系爭處所,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 華區公所訪查後,按月給付相對人育兒津貼迄今,又相對人 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皆登記於系爭戶籍址 ,足認相對人確實住居於系爭處所,況系爭處所之屋主為賴 明煌,並非住戶賴芳梅,有查明相對人與系爭處所之屋主、 住戶間關係之必要性。是原法院法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之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102年5月 7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系爭處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 為收受,郵務機關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路派出所),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系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嗣於102年6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 人,有系爭支付命令、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可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卷第38 至42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 ㈡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址固自100年1 2月23日起即設於系爭處所,惟查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 園派出所時起至其後3個月內,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居於系爭 處所,而係住居於其娘家址,系爭處所僅為其戶籍所在地, 業據相對人於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具狀陳明 (見同上卷第53頁),並據其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16



2號假扣押裁定為證(見同上卷第57頁)。又系爭支付命令 於102年5月7日寄存於西園路派出所後迄至102年12月間,均 無人領取,另經原法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 訪查系爭處所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在地,亦據該局函 覆表示相對人無居住該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102年12月1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西園路派出所訪查表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60至61頁),堪 認相對人所稱其僅係將戶籍設於系爭處所,並未實際居住於 系爭處所等語,尚非虛妄。是不得僅憑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資 料,即謂系爭處所為其住所,自不得對該址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相對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 達之效力,然相對人迄至102年12月12日仍未向西園路派出 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簽領 資料登記簿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6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 業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而失其效力,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2年6月7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 有未合,原法院法官因而將之撤銷,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暨萬華區公所訪查 後,按月給付育兒津貼迄今,且相對人所有之汽車車主地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皆登記於系爭戶籍址,足認相對人確實住 居於系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況系爭處所之屋 主為賴明煌,並非西園路派出所訪查之賴芳梅,有查明相對 人與系爭處所屋主、住戶間關係之必要性云云,固據其提出 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處所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 臺北市1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果通知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抗告人民事抗告狀所附證物七、八、九、十、十一 )。惟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北市○○○○00000000 000號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互核以觀(見上開證物七、十 ),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0年4月間向臺北中正區公所 申請育兒津貼時,其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並不能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相 對人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事。 ⒉又依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100年度育兒津貼總清查審核結 果通知函所載(見上開證物十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於 101年4月間係以查調相對人99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綜合所得稅率是否未達20%,作為確定相對人是否仍符合



臺北市育兒津貼資格之判斷依據,並未實際至系爭處所訪 查相對人之住居現況,是依該審核結果通知,亦不足以推 論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以系爭 處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情事。
⒊再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固記載相對人所有汽車之車主地址登記為系爭處所,及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之戶籍地 址為系爭處所(見上開證物九),惟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101年間係以戶籍所在地之系爭處所,作為其收受車籍、 財產稅務通知之處所,並不能證明相對人有久住於系爭處 所之意思及事實,自不足以推論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西 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住居於系爭處所之事實。 ⒋復查於102年12月8日西園派出所警員查訪系爭處所之住戶 賴芳梅時,賴芳梅固表示不認識相對人,亦不知其聯絡方 式,惟賴芳梅已表明系爭處所之屋主為其子賴明煌與第三 人林偉賢等語,核與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處所建物登記謄本 相符(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127號卷第61頁、上開 證物八),益徵賴芳梅於查訪時證述相對人並未居住於系 爭處所乙節為可信。至相對人為何設籍於系爭處所,核與 相對人是否有以系爭處所為住所之認定無關,抗告人聲請 法院調查相對人與系爭處所屋主、住戶之關係,顯無必要 ,附此敘明。
⒌綜上,抗告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 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有以系爭處所為處所之事實,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寄存西園派出所時,相對人並未 實際住居於系爭處所,系爭處所並非合法之送達處所,則前 開寄存送達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相 對人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尚難生合法送達之力。系爭支 付命令寄存送達並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於相對 人當時之住所即其娘家址,相對人復未至系爭支付命令受寄 存之西園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業如前述,則系爭支付 命令業因逾期未送達而失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 7日所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因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具有訟爭性,攸關當事人權益甚大,不宜由 司法事務官逕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102年12月24日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法院法官因而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 ,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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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