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采薇律師
姜玗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麗娟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
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受扶助人A女(年籍資料詳卷)與相 對人林麗娟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核准提供第一、二審之法律 扶助,支出必要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20元。而法律扶 助法第35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應較民事 訴訟法第91條、92條、93條之規定優先適用,凡屬伊支出之 必要費用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非繼受受扶 助人之權利,且不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相抵銷,原裁定駁 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第2項亦 載明,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費用之執行名義,既來自 受扶助人,自得以其金額,抵充受扶助人應繳付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等語。是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 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 照)。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準此以解,抗告人因扶助事件 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在受讓自受扶助人之權利範圍內 ,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三、經查,受扶助人A女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A女 於第一審訴請相對人應給付934,016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A女482,9 52元本息,駁回A女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52%,餘由A女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A女210,578 元本息,駁回A女(除確定部分外)其餘之訴,並諭知第一 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2%,餘 由A女負擔,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法院司聲卷第11-24、2 8-40頁)。而抗告人於第一審代A女支出鑑定人及證人旅費 530元、2,030元、第二審代支出證人旅費560元;相對人則 支出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及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有單據 可佐(原法院司聲卷第42-46頁)。據此,⑴第一審之訴訟費 用計為2,560元(530 +2,030),A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第 一審諭知部分為1,229元(2,560×48%)、本院諭知部分為77 2元【(2,560-1,229)×58%】,合計為2,001元(1,229+772) ;相對人應負擔559元(2,560-2,001)。⑵第二審訴訟費用計 9,025元(560+7,935+530),A女應負擔5,235元(9,025×58% ):相對人應負擔3,790元(9,025-5,235)。總計A女應負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236元(2,001+5,235);相對人 應負擔金額為4,349元(559+3,790)。而抗告人代A女支出 3,120元(530+2030+560),尚不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4,116元 (7,236-3,120),相對人已支出8,465元(7935+530),溢納 4,116元(8,465-4,349),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歸還其所支出 必要費用之權利,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雖指稱,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特別規定,其非繼受受 扶助人之權利,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無與相 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抵銷之適用云云,惟依法律扶助法第35 條之立法理由及前揭判決意旨,基金會依前開規定取得訴訟 費用之執行名義,來自「受扶助人」,自屬繼受受扶助人之 權利,其權利範圍不得超過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範圍,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稱非繼受受扶助人之權利云 云,並無可採。又法律扶助法第35條僅規定基金會為受扶助 人支出必要費用,得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並未排 除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且該條第2、3項 既均規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所定確定方法,計算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 案之確定判決主文既分配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法院 依比例計算時,當有互相抵銷之問題,則抗告人辯稱法律扶
助法第35條為特別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云 云,亦無足採,
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