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02號
抗 告 人 俞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冀生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 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 或處分之情事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 、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 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 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效果,係因 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債權人耗時費 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課債務人報告 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 財產所在之義務,違之者可拘提管收之,使知所警惕。惟管 收係限制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執行法院於管收前,應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債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於認債務人有履行執行債務 之可能,而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得予管收 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立法理由自明。二、經查:
(一)觀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92號給付租金執行案卷( 下稱執行案卷),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執102年6月 21日確定之原法院102年度店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檢具相關房地登記謄本變 動資料於103年3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於103年1月
10日出售其唯一房屋予第三人,理應收受鉅額之售屋款, 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定期命相 對人陳報其財產狀況及售屋款去向,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 31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據實報告自102年3月26日至103年3 月26日之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已 於103年4月8日寄存於相對人住所「新北市○○區○○路 000號4樓」(由執行案卷第37、60頁之送達證書及第63頁 背面相對人自陳地址可知)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見執行案卷第32頁之送達證書),應於 103年4月1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違反前開執行命令而不 為報告。復經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於103年5月5日命相對人於10日內履行執行債務,該執 行命令於103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見執行案卷第37頁之 送達證書),相對人仍未依限履行。準此,相對人是否未 依執行法院之命報告財產、履行執行債務?是否已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之要件?執行法院就此未詳予 調查,逕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嗣後通知相對人於103年7 月15日到場陳述其售屋款使用情況,遽謂相對人並無不為 報告之情事,尚有可議。
(二)又相對人雖於103年7月15日到場陳述其售屋得款新台幣( 下同)200萬元,償還妹妹20萬元、趙念魯27萬元,花費 搬家及購買冷氣、冰箱共50萬元,支付家人生活費30萬元 ,按月租金1萬8000元云云(見執行案卷第63頁),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即將遭強制 執行之際處分其唯一不動產,得款至少240萬元,卻對抗 告人未為任何清償,並對執行法院命其陳報財產置之不理 ,而到場所為陳述均係片面之詞,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豈有搬家、購買冷氣及冰箱高達50萬元之理?可見相對人 顯有資力清償債務,卻於遭強制執行時立即將名下房屋脫 產後旋即隱匿躲藏,更於收取對價時未先清償已獲確定判 決之債權,顯見其惡意不還款,有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等 語,已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執行法院103年6月5日函 文、執行法院103年7月15日執行(調查)筆錄、網路搬家 價額、執行命令、法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內政部實價登 錄系統資料為證(見執行案卷第6至9、17、24至29、45至 51、73至84頁、本院卷第16至41頁),並非全然無據。則 相對人為何在即將遭強制執行之際出售其唯一不動產?所 得售屋款為多少?為何不用以清償執行債務?該售屋款之 流向為何?在在均屬有疑。此攸關相對人是否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第1項、第5項管收之 要件。執行法院就此亦未詳予調查,僅憑相對人片面所言 、或以抗告人就其所稱未舉證證明,即謂相對人並無故意 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財產之情事,不無可議。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是否未依執行法院之命報告財產、履行 執行債務,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或隱匿、處 分、虛報財產之情事,均有待調查審認。原裁定未予詳究 ,遽以駁回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自有未洽。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