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91號
TPHV,103,抗,1491,201410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蔡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優三蔡錦秀蔡錦雀蔡高德間分割
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 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繼承人 間或共有人間「互為交付」之意義,其點交之方法,仍應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以求便民並減輕訟累 ,擴大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判決之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惟因「 點交」部分非遺產或共有物分割訴訟之標的,未經裁判,是 必以該分割遺產或共有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既判力之 主觀範圍)為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96號及95年度 台上字第561號裁定參照)。若共有物為他共有人以外之其 他第三人占有,除該第三人為「應受點交共有人」之輔助占 有人或特定繼受人外,因其並非遺產或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當 事人,雖其為該判決形成力所及之人,但非執行力所及之人 ,非對該第三人另有執行名義,不得逕對其強制執行點交。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在 第三人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達公司)之股份923, 469股及股息新臺幣(下同)52,191,64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 各1/5分配,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 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美達公司並不否認前開股權及股息,按強制執行 第131條第1項規定,前開確定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性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法院執行處)仍得據抗 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17條、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向美達公司為執行 ,抗告人無須另訴取得對美達公司之執行名義,此觀原法院 執行處於103年4月17日對相對人及美達公司核發之執行扣押 命令可知。又執行法於103年4月17日、103年5月29日分別通 知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分別於103年4月28日、 同年6月5日具狀補正,因前次執行扣押命令誤載美達公司名



稱,原法院執行處猶於103年6月24日再次對相對人及美達公 司核發執行扣押命令,詎原法院執行處竟於103年6月26日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 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被繼承人 蔡高昌所遺在第三人美達公司之股份923,469股及股息52,19 1,642元,按兩造各當事人取得1/5予以分割繼承」,原法院 執行處以103年4月17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25051號執行命 令禁止相對人就被繼承人蔡高昌在美達公司之股份於923,46 9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美達公司就上開股 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另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美達公 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上述股票存放地點等。抗告人於103 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更正美達公司名稱及陳報美達 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及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在美達公司 之股份923,469股及股息52,191,642元均在美達公司保管等 ,並提出美達公司回覆99年及100年分配股利金額函。原法 院執行處以103年5月29日桃院勤103司執梅字第25051號函通 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美達公司有無發行實體股票及上述股 票存放地點等,抗告人於103年6月5日再具狀陳報被繼承人 蔡高昌所遺之美達公司股份數額及股息金額並提出系爭執行 名義之更正裁定。原法院執行處因前開103年4月17日執行扣 押命令誤載美達公司名稱,而以103年6月24日桃院勤103司 執梅字第25051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03年4月17日執行扣押 命令,並同時核發相同內容之扣押命令,且另通知抗告人股 息部分無庸執行即取得該分得部分所有權,及命於5日內陳 報所欲執行之實體股票存放地點,以利執行,嗣於103年6月 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原法院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字第25051號卷可憑。
㈡據上所陳,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美達公司是否有發行實體股 票,且抗告人陳報被繼承人蔡高昌所遺前述股份及股息均在 美達公司保管中,亦即均不在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占有中, 則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之適用,美 達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不得持系爭 執行名義即兩造間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逕向美達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點交。又抗告人本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自行向美達公 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參照),若遭美達公司拒絕,仍須另對美達公司提



起訴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交付股息,亦即另取得執行 名義後始得為之。是以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名義主觀效 力範圍不及美達公司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