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06號
TPHV,103,抗,1406,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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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06號
抗 告 人 王來發
      林根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八芝鳥娛樂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1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ꆼ命原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過如附件所示標的物部分廢棄。
上開ꆼ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上開ꆼ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 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 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 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 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 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 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 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 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王來發持原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嬌女



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702號返 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 林根發持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嬌嬌女公司為強制執行(原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699號),而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 行,伊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6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之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 由,況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該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自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抗告人王來發係以原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5000元 ,執行之標的除附件所示標的物即RF深層溫熱儀等醫美 器材共26項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外,尚包括債務人嬌 嬌女公司及陳俊成所有之存款、股票等;抗告人林根發 係以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600萬元,業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則抗告人2人聲請 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合計786萬5000元(計算式:186萬 5000元+600萬元=786萬5000元),惟相對人僅就系爭物 品部分,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64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足見相對人 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標的即系爭物品,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而原裁定未予勾稽區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停 止及仍應續行之部分,逕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程序之全部,則有關停止系爭物品以外之執行 程序,即屬有誤。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 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 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倘執行標的物之價額低於 債權額者,即應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上開利息損害 。查抗告人2人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額合計786萬5000元 ,而相對人所聲請停止執行者,係原執行法院對系爭物 品之強制執行,不及於債務人其他財產,已如前述,然 系爭物品經原執行法院囑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之價值合計111萬37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12至126頁),足見抗告 人2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高於系爭物品之價值,則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若不停止,抗告人2 人就系爭物品之價值仍無法全額受償,故於計算抗告人 2人因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自應以系爭 物品之價值作為基準,尚難以全部執行債權額為據。 (四)本件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所有權之系爭物品 鑑定價值合計111萬3700元,所得產生之利益即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應行通常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理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 ,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抗告人2人就系爭物 品之執行程序延宕期間約為4年,而抗告人2人之執行債 權屬金錢債權性質,則抗告人2人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所受之損害,即因該訴訟審理期間停止執行, 致無法如期取得系爭物品拍賣價金,致令債權延後受償 之損失,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2人可能受到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合計22萬2740元(計算式:111萬370 0元X4X5%=22萬2740元),則相對人為抗告人2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取其概數以23萬元 為適當。原裁定以抗告人2人執行名義所載之前開執行 債權金額計算相對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因認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據此預估系爭物品執行延宕之期間共計4年4個月,並 以前開執行債權金額作為基準,核定相對人之供擔保金 額為170萬元,顯未斟酌系爭物品之鑑定價值低於前開 執行債權金額,相對人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可受清償金



額並非全部債權額等情,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係就系爭物品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所得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僅限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標的即系爭物品。乃原 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 序,並以抗告人2人全部執行債權額為基準,核定應供擔保 金額為170萬元,即有未洽。又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原毋庸廢棄原裁定,然擔保金之核定為准予 停止執行之條件,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裁定就超出系 爭物品停止執行部分既無可維持,則供擔保金額部分仍應併 予廢棄。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前開部分既有未 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物品之執行程序部分,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至抗告人王來發主張相對人係債務 人嬌嬌女公司為求脫產而成立之公司,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實係技術阻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抗告人林 根發主張相對人與債務人嬌嬌女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交 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濫行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顯無理由云云,乃涉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之判斷,尚非執行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 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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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嬌嬌女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芝鳥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