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67號
TPHV,103,抗,1367,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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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戴毓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展義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 96年度上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 判決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0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剷除】,向 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2895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柏油路面,一經執行剷除,抗告人將蒙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 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 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 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查 ,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係主張業已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其提出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4 至14頁),惟抗告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補字第794號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原 法院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駁回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上開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49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既未合 法繫屬法院,其得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非無疑。又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5日會同兩 造及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B、A3之 柏油部面,業經抗告人自動履行完畢,就附圖A3之水泥地部 分,兩造達成協議,同意由相對人自行拆除,並由相對人自 行負擔水泥地拆除費用,是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復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 3年8月25日之執行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相對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48、50、51頁),依 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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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