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78號
抗 告 人 孫水根
孫吳惠玉
孫立翔
孫華翔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102年度補字第1 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記載為「 陳報暨聲明異議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依本編規 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 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 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2年11月9日為確認原法院92年度 執字第1266號、93年度執字第4817、4818、4819、4820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事 ,而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12萬4,460元。然而,相關事件歷 經爭訟8、9年,累積案卷十多公斤,實非三言兩語所可釐清 ,乃原法院草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不符案情事實態樣,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又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過程,如認為必要時, 亦可命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為 公平適當之核定,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經查:抗告人為 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之聲明略謂:「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或裁 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 頁),顯無從逕自起訴狀記載內 容確定其訴訟標的,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以
,原法院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程應依職權向當事人闡明, 或使提出書狀說明「原判決及裁定均廢棄,更為適法之判決 或裁定」之真意為何,或將抗告人就「訴之聲明」之陳述記 明筆錄,始得據其「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然原法院在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並未命抗 告人陳明其「訴之聲明」之真意為何,逕依抗告人在原法院 103年2月26日期日陳述:「(問:你剛剛說起訴狀退給執行 處,究竟有無要跟法院起訴的意思?)那些執行名義、支付 命令都不存在,法院的執行程序都違法,請求撤銷全部的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筆錄), 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全部4,612萬4,460元,並未命 抗告人陳明其主張不存在而有爭執之債權金額,亦未命相對 人陳報其就系爭執行名義所可享有之債權金額暨證據資料, 且遍閱原法院訴訟卷宗亦查無原裁定核定「4,612萬4,460元 」之相關證據資料,已難謂有據。甚且,抗告人「訴之聲明 」為何,仍有不明,究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 抑或撤銷相關執行程序,或兩者兼有?甚或其他情形,亦有 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既應再調查、核定,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於 收受原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部分,即失所附麗。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