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67號
TPHV,103,抗,1267,2014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 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立曼哈頓金融大廈(下稱系 爭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 於102年5月間完工後,致電相對人驗收遭拒,然相對人 竟已將系爭大樓出租使用,卻拒絕給付應付之工程款, 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 假扣押原因為由,認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業已釋明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而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司 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工程 款拒絕給付,對驗收之通知置之不理等事實,業已提出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催告驗收函文、追加工程第12期 至第14期之工程估驗款、平行包商代墊款明細均影本等 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4-17頁、第19-20頁);又經查 詢相對人之財產,查得其於102年間存在各銀行存款之



利息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4164元,然竟得以提出反 擔保金額1322萬5239元,顯見有隱匿財產之嫌;又相對 人就系爭大樓業已設有26億4千萬元之高額抵押債權, 且系爭工程之其他承包商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芳公司)、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屏公 司)、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聯公司)、金亞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中國鋼鐵結 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鋼鐵公司)、盛隆國際工程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等公司均有向相對人之 應領款項尚未領取,顯然相對人已有不能支付系爭工程 款之事實;若鈞院認上開釋明不足,抗告人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主張相對人財務困難、隱匿財產,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然原法院不查,驟 予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 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雖主張業已通知相對人 驗收未果,並未能收取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僅足以 釋明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至於抗告人請求是否可採, 乃系爭契約之履行爭議,抗告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給 付工程款有無理由,應循本案訴訟解決,相對人拒絕 給付工程款,並非即得推認有不能支付、隱匿財產或 逃避執行之事實。
⒉抗告人又提出相對人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 (見本院卷第11頁)其該年度銀行之存款利息僅1416 4元,顯然資產不足,而推論相對人隱匿財產云云。 然相對人之存款資產是否僅限於抗告人所查詢之合作 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銀行,尚非明確;況 相對人除存款以外,仍不無存有其他形式之資產,顯 非得僅憑上開特定銀行內之利息所得數額據以推認相 對人之資產多寡;至於相對人能否提出反擔保款項, 與其利息所得多寡,均與相對人有無隱匿財產無何必 然關連性。
⒊抗告人又以系爭大樓業已有設定26億4千萬元抵押權 與第三人云云,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大樓向合作金庫 銀行設定有26億4千萬元之抵押債權乙情,固據抗告 人提出系爭大樓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642號卷第28頁背面),然系爭契約係 以興建系爭大樓為契約標的,相對人為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其以系爭大樓作為擔保向銀行融資借貸以取得 資金,因之為抵押設定以擔保銀行之放款,乃屬營造 業之常情,殆難憑抵押權之設定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⒋抗告人另以系爭工程其他包商有未受給付款項者,並 請求函查承包商正芳公司、長屏公司、翔聯公司、金 亞公司、中國鋼鐵公司、盛隆公司等以資證明相對人 之負債甚多,顯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 必要云云。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契約,與上開 其他承包商與相對人之承攬工程款是否給付,並無何 關連性,更何況各該承包商對於相對人之承攬契約, 是否業已屆工程款給付期限,以及其等與相對人之承 攬關係為何,均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是否有假扣 押原因無關。本院核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 假扣押云云。惟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 ,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提須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法 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始得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前所 陳,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尚未釋明,則法院 當無計算相對人受損害額,而令抗告人供擔保之可能 。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 予假扣押云云,亦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為假扣押,並未釋明相對人已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日後有不能或難於執行之虞, 故無從依抗告人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遽認其就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1/1頁


參考資料
正芳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