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14號
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中心等間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應聲明異議,而誤為抗告,依前開說明,應視為 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 、臺灣大學教務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 29日裁定命補正訴之聲明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3,670元。嗣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 抗告費,再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6日裁定,限命異議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予異議 人,惟異議人並未依限補正,而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 ,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上開書面裁定、送達回執、原 法院裁判費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30至34頁、92頁、93頁 、97頁)。是異議人對於原法院所命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既然提起抗告,卻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則原法院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抗告,於法有據,且此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不得再為抗告。三、詎異議人仍對原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抗告不合法為 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 駁回抗告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