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6號
TPHV,103,建上,16,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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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文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林育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逸弘原名蔡男昌。民國(下同)94年10月23日,上訴人黃 文王與訴外人羅淑嬌陳媛惠、熊恆新、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等9名地主,與伊簽訂建造房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包含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房 屋建造工程合約書補充約定書(下稱補充約定書)、委託增 建協議書等4份文件〕;由前開9名地主提供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156號土地)至第161地號土地 ,伊負責興建A、B、C共三棟之地上5層連棟建築,每戶 土地面積13.9坪,每棟一樓(含夾層)再分二戶,即A1、A2 、B1、B2、C1及C2(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至39號)。依系爭契約,18期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80萬元,上訴人並應提供156號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 分得C2房屋一樓(下稱系爭建物),伊取得C棟三、四樓兩 戶所有權,上訴人並應協助伊辦理融資貸款。系爭建物工程 已在96年8月1日竣工,並在97年5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伊



已完成第10期、第11期工程(後者屬二次施工),但是,上 訴人迄未支付前述工程款各10萬元。再者,伊為上訴人墊付 稅捐等項共13萬5781元,上訴人亦應返還之。工程進行中, 兩造另於95年9月15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 書)、收據兼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伊給付上訴人65 萬元,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即應加倍返還。然而,上訴人 竟阻礙施工,且拒絕配合辦理融資展期,應依系爭切結書賠 償違約金130萬元。以上合計為163萬5781元(100,000+100, 000+135,781+1,300,000=1,635,781),扣除系爭建物逾期 71日違約金2萬3667元,尚餘161萬2114元(1,635,781-23, 667=1,612,114)。爰依系爭契約工程款與代墊費用返還請 求權、違約金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 21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 66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2114元 ,及自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建物,已屬遲延。依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建物第10期工程即安裝水電、 門窗、衛浴等設備;被上訴人固主張進行二次施工而拆除前 開設備,但是並未舉證證明。再者,第1至10期工程屬於系 爭建物建造執照所示工程一部,第11至18期才屬於二次施工 範圍;伊在97年11月25日發函終止委託增建協議,僅終止二 次施工項目,故被上訴人仍應施作第10期各項工作,始可請 求該筆10萬元工程款以及代墊費用13萬5781元。再其次,在 二次施工前,伊已指示停止施工,被上訴人仍執意進行二次 施工,旋遭主管機關拆除,被上訴人且未清除現場廢棄物, 自無從請求第11期工程款10萬元。此外,承攬或合建契約, 均不致要求地主配合募集資金,補充約定書竟要求伊配合辦 理貸款,並不合理;何況,補充約定書並未要求伊無條件同 意貸款展期,伊自得拒絕配合貸款展期,更不必支付違約金 130萬元。系爭建物遲延逾14個月,被上訴人至少應支付相 當於房租之違約金14萬元;系爭建物坪數不足,伊得依民法 227條、495條請求減少報酬80萬及損害賠償50萬元;再者, 被上訴人無端移轉156號土地3.02坪予訴外人楊蕙蘭,致伊 受有82萬0966元之損害;均得抵銷被上訴人債權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
㈠被上訴人原名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逸弘



名蔡男昌。94年10月23日,上訴人及羅淑嬌陳媛惠、熊恆 新、黃進發李昆忠李文魁林春子黃萬生等9名地主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9名地主提供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156號土地權利範圍 9365/100000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負責興建A、B、C 共三棟之地上5層連棟建築,每戶土地面積13.9坪,每棟一 樓(含夾層)再分為兩戶,即A1、A2、B1、B2、C1及C2(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依系爭 契約文件,上訴人應支付80萬元及提供156號土地應有部分 9365/100000,第1至10期工程款共60萬元,第11至18期之二 次施工款項共20萬元,第10及11期工程款均為10萬元。上訴 人分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取得C棟三、四樓兩戶所有權。 系爭契約包含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補充約定書、 委託增建協議書4份文件,其中94年10月23日協議書與補充 約定書,係以蔡逸弘名義與上訴人所簽定;嗣由兩造列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58至71頁、本院卷123 頁及126頁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㈡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所有甲方(指上訴人等 地主)應互相配合各項代書作業(土地合併、分割,產權登 記等)、貸款(建築、土地融資)等等之相關用印作業…」 ,補充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需配合整體 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並應提供本約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 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見原審卷㈠第60、67頁) ㈢95年9月15日,兩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6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本院 卷第140頁筆錄背面)。
㈣系爭工程於95年7月10日申報開工,96年8月1日竣工,並於 97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為97重使字第 00327號(見原審卷㈠113至114頁使用執照影本)。 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8萬3834元,代墊土地合 併與滅失、移轉登記代辦費用費〔包括土地移轉代辦費(含 規費)、土地合併與滅失登記代辦費、房屋稅逾期利息及謄 本規費等〕共1萬6881元,代墊第一次登記代辦費用1萬4776 元,代墊自來水與道路補修費2萬0290元,合計為13萬5781 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完成第10、11期工程 ,得分別請求前述工程款10萬元、10萬元。其次,伊為上訴 人代墊費用共13萬5781元,亦得請求返還。兩造曾簽訂系爭 補充協議書,伊交付上訴人65萬元,約定上訴人不得違約; 然而,上訴人無端妨礙伊施工,又拒絕配合辦理貸款,應賠



償違約金130萬元。以上合計為163萬5781元,扣除逾期完工 違約金2萬3667元,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1萬2114元本息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 訴人應支付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10萬元?㈡上訴人應支付 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款10萬元?㈢上訴人應支付代墊費用13 萬5781元?㈣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30萬元?㈤上訴人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
六、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工程第10期工程款10萬元?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其契約之 性質如何,應依契約內容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契約當事 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 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惟如 契約內言明,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將地主 應給與之報酬,充作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 ,則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若契約訂明各就分得房 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 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為承 攬契約;則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 約定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其契約性質, 係屬承攬(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民 事法律問題座談研究意見參照)。
㈡兩造於94年10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共計4份文件 (見不爭執事項㈠),再依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當事人載明 被上訴人係承包商(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3條約定工程 造價及內容(見同頁),第4條為工程期限(見同上卷第59 頁),第8條約定驗收接管(見第59頁)。再者,系爭契約 文件之一即94年10月23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給付報酬包含 80萬元及156號土地應有部分9365/100000,被上訴人則負責 建屋;上訴人可分得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取得C棟三、四樓 兩戶所有權(見同上卷第65頁)。再依系爭工程使用執照, 被上訴人就其分得房屋以自己所指定楊蕙蘭領取使用執照( 見原審卷㈠第113-114頁),依前開研究意見,系爭契約應 係承攬性質;故兩造權義應適用承攬法則。
㈢經查,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指上 訴人)按實際進度分期付款於各期工作完成後7日內支付工 程款與乙方(指被上訴人)(各分期工程款詳各起造人之工 程內容及期款單附件)…」、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附件約定 :「工程期款別:…第十期工程尾款:鷹架拆除及取得使用 執照後,甲方付款10萬原整予乙方。以上合計工程期款為60 萬元整」(見原審卷㈠第60、64頁)。從而,被上訴人興建



完成系爭建物(不含二次施工),拆除鷹架並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即應支付第10期工程款。其次,系爭工程於96年8 月1日申報竣工,並於97年5月23日取得97重使字第00327號 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㈣);又依台北縣政府政府工務局 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記錄表所載項次二之㈡「搭蓋 之圍籬、遮板、鷹架…是否拆除完竣」,勘驗結果均勾選「 是」(見原審卷㈠第16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房屋建 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所載10期之鷹架拆除及取得使用執照義 務。
㈣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應施作水電、門窗與衛浴等設備,始可 請求第10期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而,此一 辯詞顯與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及附件不符,已有可疑 。至於上訴人之子黃添枝於97年9月1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9月24日 發函被上訴人等人勘察現場(見同上卷第94-95頁),嗣於 97年10月2日至現場勘驗:「⒉依現場勘驗結果,建築物正 向、背向立面外牆及部分門窗均未施工完成、二層挑空處已 另行組裝模板,依承、監造人表示,工程現場於領得使用執 照後係經起造人(部分)協議施作二次工程施工所致」(見 同上卷第96-97頁現場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建物正向、背 向立面外牆及部分門窗於97年10月2日會勘時,並非處於完 工狀態。然而,委託增建協議書第1條約定:「工程期限: 增建部分於使用執照領到後20天內動工…」、第3條記載: 「甲方(指上訴人)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依原建造工程 施作方式於屋頂及院子增加建築…」(見原審卷㈠第69頁) 。參酌地主之一李昆忠亦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庭期到庭結證 稱:「(問:你剛剛所說二次施工有做,是否知道黃文王的 房子有哪部分二次施工?)一樓樓板往前推,二樓也有推出 來」、「(問:你們合建這幾戶都有往前推?)都有簽契約 往前推、往後推。大家都是一起施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筆錄)。可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才能進行增建 工程即二次施工,將系爭建物向前後方院子推出,並增加一 樓頂板面積。茲因系爭建物在97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㈣),客觀上可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已安裝門窗 、衛浴與水電設備;在進行二次施工時,則拆除前後牆面等 設備以利施工,迨二次施工完工後,再重行砌做前後牆面, 安裝門窗、衛浴與水電設備(關於二次施工之實際施作狀況 ,詳後述)。則上訴人僅因系爭建物二次施工必須拆除部分 設施,遂以前開97年10月2日主管機關會勘資料,推論被上 訴人並未施作門窗、衛浴與水電設備云云;洵無足採。迨二



次施工進行中,上訴人忽於97年11月25日發函終止委託增建 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164-169頁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 先前依約第二次施工,而拆除門窗、衛浴與水電設備,核屬 履約過程之必要行為,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工作尚未完成以 前終止委託增建協議書,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 無補做前述設施之義務(民法第511條參照)。故上訴人辯 稱其就前開工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及附件所定第 10期工程事項,上訴人即應支付第10期工程款10萬元。七、上訴人應支付系爭工程第11期工程款10萬元? ㈠經查,委託增建協議書第1條記載:「工程期限:增建部分 於使用執照領到後20天內動工,預計180日曆天內完工」、 第2條約定:「工程期款:第11期款:增建部分自一樓(含 夾層)頂版結構澆注完成後,甲方(指上訴人)均付10萬元 整予乙方(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9頁)。故 被上訴人完成一樓(含夾層)頂版結構澆注之工作,上訴人 依委託增建協議書即應支付第11期工程款10萬元。 ㈡次查,系爭工程已於97年5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見不爭執 事項㈣),此後,被上訴人應依委託增建協議書進行二次施 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一樓(含夾層)頂版結構澆注,此有 現場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上訴人於原 審102年5月21日庭期陳明:「依照被證10至12,第10、11期 部分已經發覺是違建,我們要求不要施作,但原告堅持施作 ,確實有施作但已經遭到主管機關拆除…」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88頁筆錄背面),於本院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第35 、124頁)。對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黃添枝檢舉,遂於97 年10月2日會勘:「⒉依現場勘驗結果,建築物正向、背向 立面外牆及部分門窗均未施工完成、二層挑空處已另行組裝 模板,依承、監造人表示,工程現場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係經 起造人(部分)協議施作二次工程施工所致」(見原審卷㈡ 第96-97頁現場會勘紀錄),足認97年10月2日以前,被上訴 人確已完成第11期工程即一樓(含夾層)頂版結構澆注事項 。(上訴人何時要求停止施作,詳後述)
㈢又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 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 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72年度台上字第247判決採相近 見解)。上訴人固於97年11月25日發函終止委託增建協議書 (見原審卷㈡第164-169頁存證信函);惟依前開說明,終 止契約係向將來發生消滅效力,並無溯及效力,故上訴人無 從以前開終止函而拒付第11期工程款。
㈣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就二次施工應另行申請建造執照,但是 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其子黃添枝於二次施工前,已要 求被上訴人勿進行二次施工;被上訴人不聽勸阻,擅自進行 二次施工,嗣遭拆除,伊不必支付第11期工程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惟查,兩造所簽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 書第4條固然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責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 項(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於二次施工是另以委託增建協 議書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即與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無涉。遍 查委託增建協議書全文,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二次施工之 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項(見同上卷第69-70頁)。參酌被 上訴人僅為營建業者,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則由建築師本於 專業進行審核,尚難謂被上訴人就二次施工當然負有申請建 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義務。再者,黃添枝雖於97年9月1日向 新北市政府陳情(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陳情書);僅指稱 系爭工程有瑕疵,並未提及二次施工情事,亦難認為上訴人 當時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二次施工。再其次,地主李昆忠於 本院103年8月27日庭期到庭結證稱:「(問:二次施工被拆 除前,黃文王或他兒子有無到現場說不要針對他那戶施工? )他兒子有到場說不要蓋。只說他不蓋了」、「(問:你剛 剛說上訴人有要求不要施工的部分,是否可以詳述當時的狀 況,你是否在現場?)我當場聽到的,是在現場附近聽到的 。他說我的房子不要蓋了」、「(問:這大概是什麼時候的 事情?)97年大概10月上下的事情。很久了,大概在那段時 間」、「(問:當時他是跟誰講不要施工?)是跟大家講。 建設公司的人也在,我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
李昆忠所言,黃添枝要求停止二次施工時間在97年10月上 旬左右;對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2日會勘筆錄所載 二次施工狀況(見第㈡小段理由),可知黃添枝要求被上訴 人停工時,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第11期工項,故上訴人前開說 詞亦無足採。至於前開二次施工設施事後遭主管機關拆除, 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故被上訴人不必補做該部分工 程,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款項。
㈤此外,台北縣政府人員拆除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設施,拆除



後工程廢棄物遺留現場,此有相片8張附卷(見本院卷第 82-83頁);被上訴人既不負責二次施工之建造執照與使用 執照事宜,嗣二次施工項目因違反法令致遭主管機關拆除, 難認拆除廢棄物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則上訴人主張對 造未清理現場廢棄物,伊不必支付第11期工程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24頁),亦無可採。
㈥是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委託增建協議書完成第11期之「一樓( 含夾層)頂版結構澆注」工項,雖上訴人事後終止委託增建 協議書,且前述工作物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而拆除,上訴 人仍應支付第11期工程款10萬元。
八、上訴人應支付代墊費用13萬5781元? ㈠按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㈠乙方(指被上 訴人)負責協助辦理如土地、建物之地政業務,天然瓦斯等 非工程事項之業務,其所需之費用由甲方(指上訴人等人) 依各戶實際辦理內容,各自負責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可知土地增值稅、土地合併與滅失、移轉登記代辦費用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代辦費用及自來水與道路修補費, 僅係由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所需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 給付。
㈡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8萬3834元,代墊 土地合併與滅失、移轉登記代辦費用費〔包括土地移轉代辦 費(含規費)、土地合併與滅失登記代辦費、房屋稅逾期利 息及謄本規費等〕共1萬6881元,代墊第一次登記代辦費用1 萬4776元,代墊自來水與道路補修費2萬0290元,以上合計 為13萬578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 應返還代墊款。上訴人固稱系爭建物並未完工,欠缺門窗、 衛浴與水電等設施,更未交屋,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見本院卷125頁)。惟查,代墊費用與系爭建物興建義務 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何況,被上 訴人已完成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10期工項(見第六段理由 )。故上訴人辯詞洵無可採。
九、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30萬元?
㈠兩造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切結書,上 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6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系爭 補充協議書記載:「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 除嚴格遵守原簽訂之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與補充約 定書之內容外,雙方同意再補充協議內容如下:一、甲乙雙 方除嚴格遵守原簽訂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協議書與補充約 定書之內容外,乙方依現場建築物繪製竣工圖申辦使用執照 後,並據以辦理建築物與土地分配登記持分土地面積等相關



作業,甲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甲方並無條件配合乙方指定 之代書,統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房屋稅設 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所需費用由雙方各自依分配比 例負擔之。二、甲乙雙方若有一方因違約,致影響原房屋建 造工程合約書之進行,並造成工程或其他地主之損失,違約 之一方應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全部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72頁)。系爭切結書亦記載:「茲甲方黃 文王收到現金陸拾伍萬元整,並同意嚴格雙方所簽定之合約 與各項協議書內容,日後若再有反悔或違反合約與補充協議 書內容之情事發生,願無條件加倍還返上述金額予乙方,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負責全部損害賠償與法律責任,恐說無憑 ,特立此書」(見同上卷第73頁)。從而,上訴人若違反系 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或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
㈡經查,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係分配予上訴人及 黃萬生(見原審卷㈠第63合建分屋分配表)。嗣被上訴人代 理人楊蕙蘭於98年7月31日,召集合建地主羅淑嬌陳媛惠黃進發李昆忠林春子、33號1樓受分配人朱擇一,達 成會議結論:「⒌39號1F(指上訴人)因起造人從工程開工 至今,一再阻撓工地,並表示39號1F不再履約建造,因而所 有工程建造期間之損失,均向39號1F求償,並不再建造39號 1F」(見原審卷㈡第141頁會議紀錄)。李昆忠並於本院103 年8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提示98年7月31日會議記錄 ,是否證人寫的?)1、2、3、4、5點內容不是我紀錄的, 但是我最後有簽名。確實有討論這些內容。何人的筆跡,我 忘記了。但是出席的人確實有達成這樣的共識」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筆錄),足證上訴人於95年9月15日簽訂系爭補 充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後,仍有阻撓施工情事,顯已違背系 爭補充協議書「甲方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之義務。至於李昆 忠同時證稱「(問:證人與黃文王父子有無因此發生爭執? )黃文王的兒子拍照片要舉發我違建以前,我有勸他不要拍 了,他就抓我胸口,把鈕扣都抓掉了,黃文王與他兒子還拿 工地木條要打我」、「〔問:剛剛說上訴人與兒子對你有些 行為(抓胸口、拿木條等行為),你有無報警處理?〕有報 警,警察到場有說不要這樣子,後來沒有再問話。我們不想 把案子鬧大」「(問:只是請警察到場協助而已?)是的」 (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筆錄),依李昆忠證詞,其與上訴 人父子爭執情節並非嚴重;則上訴人竟稱李昆忠對伊心懷怨 恨,前開證據均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尚嫌 不足。何況,前述98年7月31日會議紀錄尚有羅淑嬌陳媛



惠、黃進發林春子朱擇一簽名確認;故上訴人辯詞尚無 可取。
㈢次查,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12條約定:「所有甲方(指上 訴人)應互相配合各項代書作業(土地合併、分割,產權登 記等)、貸款(建築、土地融資)等等之相關用印作業…」 ,補充約定書第3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需配合整體 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並應提供本約土地作為向銀行申請辦 理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 人負有配合向銀行辦理建築、土地融資貸款之義務。嗣臺灣 銀行重新分行96年10月19日重新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 明:「台端前與蔡逸弘(原名蔡昌男)共同提供土地作擔保 抵押向本分行申貸額度壹仟參佰萬元借款期限乙年(95.6. 21-96.6.21)在案,目前結欠餘額為壹仟參佰萬元,前通知 辦理展期,因有連帶債務人不同意本貸款辦理展期,致本案 延宕多時未決,為免影響台端等之債信,請儘速依約還款」 (見原審卷㈠第75頁),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蔡逸弘於97 年1月7日所交付臺灣銀行重新分行切結書:「本人蔡逸弘前 向貴行辦理個人投資理財貸款額度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整… 因連帶保證人之一黃文王不克前來辦理展期簽約手續。本人 同意先代償黃文王保證部分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期能使 本借款案順利展期,倘日後對貴行債權有不能履約時由本人 代為負責,對其債務保證清償」(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並 有蔡逸弘所簽發、以臺灣銀行重新分行業務處理專戶為受款 人、面額分別為90萬元及40萬元之支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同上卷第77頁)。足見上訴人未依前述條款配合辦理貸款展 期,顯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所要求遵守系爭 契約之義務。
㈣上訴人固謂承攬或合建契約,均不致要求地主配合募集資金 ,補充約定書要求伊配合辦理貸款,並不合理。且前開條款 並未要求伊無條件同意貸款展期,故伊並無配合展延貸款之 義務,爰依據民法第755條拒絕延期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 121頁)。惟查,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12條、補充約定書 第3條已約定上訴人負有協助向銀行融資義務,在系爭契約 關係消滅以前(上訴人僅在97年11月25日發函終止委託增建 協議書),不論貸款是否展期,上訴人均應依約配合被上訴 人辦理貸款;則上訴人仍執前詞拒絕配合貸款展期,即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於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承諾遵守系爭契約 各項義務(包含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且同意不再提出 異議,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65萬元;事後違約阻撓施工,



復拒絕配合被上訴人展延貸款,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 要求加倍返還前述金錢即130萬元,自屬有據。 ㈥合計,被上訴人債權為163萬5781元(100,000+100,000+135 ,781+1,300,000=1,635,781),扣除系爭建物逾期完工71日 違約金2萬3667元(見原判決第23頁第⒋點,被上訴人未就 此部分上訴),得請求上訴人支付161萬2114元(1,635,781 -23,667=1,612,114)。
十、上訴人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三、完工日 期:本工程於申報開工核准之日起300個日曆天完工,並7日 內提出請領使用執照」,第6條約定:「若逾期超過完工期 限15天,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補貼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每月1萬元房租(自施工期滿後15天起算)外,但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不可抗力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嗣系爭建物於95年7月10日申報開工,96年8月1日竣工( 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工期300日曆天計算,預定完工日應 為96年5月6日,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一日期不爭執(見原審卷 ㈡第190頁筆錄)。上訴人同意95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8日間 之停工期間,不追究工期損失,此有兩造在95年9月15日簽 訂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故應再扣除 50日工期。且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逾期15日始計 算違約金;故96年7月10日以前,被上訴人毋庸支付逾期違 約金。自96年7月11日迄96年8月1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共 計22日。其次,依房屋建造工程合約書第條第3款,被上訴 人應於完工7日內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96年8月1日完 工,被上訴人遲至96年9月26日始申請使用執照,遲延達49 日,合計逾期7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補償房租2萬 3667元(計算式:10000×71÷30= 23667。見原判決第22- 23頁,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上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其中2萬3667元為真正,其餘部分並非 可取(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扣除前述2萬3667元,見第九 段第㈥小段理由)。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建物坪數不足,大約少1坪,得依民法227條 、495條,請求減少報酬80萬、損害賠償50萬元,並抵銷被 上訴人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25-126頁)。經查: ⑴證人張傳生固於原審100年5月24日庭期證稱:「(問:是否 認識兩造?)我認識被告。很多年前我去找被告,剛好遇到 原告法代、被告在談事情,原告法代說被告拿錢請原告蓋房



子,要蓋五樓的房子要蓋樓梯,但是原告把被告的房子蓋少 坪數,原告法代就現場量,當場有原告法代、被告、我等人 在場,原告法代自己也承認坪數不夠,大蓋不足一坪多,實 際數量我不是很記得,所以原告要貼錢給被告,當時兩個人 說多少錢我忘記了,但是有說到多少錢事情才結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背面筆錄)。證人既謂兩造均在現場, 且有實測房屋面積;但是上訴人與證人均無測量資料以供核 算,尚難僅憑證人不完整證詞而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⑵再者,於原審100年6月28日庭期,兩造均主張比對建築執照 與使用執照是否相同,即可判斷是否坪數不足(見原審卷㈠ 第135頁筆錄)。依台北縣政府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 執照查驗項目記錄表所載項次三之㈡「主要構造: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構造是否按圖施工」及㈢「室內 隔間是否按圖施作完成」等項,勘驗結果均勾選「是」(見 同上卷第169頁);可知主要構造(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頂構造)及室內隔間部分均有按圖施作完成。再 其次,系爭建物一層及夾層分別為22.84平方公尺及7.66平 方公尺,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 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16、117頁)。對照吳 慶濱建築師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建師(賓)字第0000000號 函回覆原法院,略稱系爭建物(即C2)於建造時,樓地板面 積及夾層面積分別為22.04平方公尺及7.27平方公尺,由於 建築執照之面積是以每戶外周牆牆心計算,權狀面積係以每 戶外周牆之外皮計算,故權狀面積稍微多些等語(見同上卷 第180頁);並比對該件函所附使用執照峻工圖影印節本( 見同上卷第184頁),可知系爭建物建造時一樓地板面積及 夾層面積,與使用執照峻工圖所示面積全然相同(即22.04 平方公尺及7.27平方公尺)。益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 系爭建物之平面圖說相同,並無坪數不足情事,則上訴人仍 執前詞,並主張以債權80萬及50萬元為抵銷,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任意移轉伊名下土地3.02坪予訴外人楊 蕙蘭,致伊受有82萬0966元之損害,亦得抵銷之。94年10月 23日協議書第2條雖有移轉產權條款,但是被上訴人表示不 會真的過戶云云(本院卷第126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文件之一即94年10月23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 (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甲方依原委建方式 應出資之總工程款中,由甲方出資80萬元整及提供土地, 其餘建造工程款項由乙方負責,並由甲方分配取得C2一樓 一戶,由乙方取得C棟三、四樓兩戶」,第2條約定:「㈠ 甲乙雙方同意,本建物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乙方分得之樓



層起造人由乙方自行指定。㈡甲乙雙方合約簽定後,由甲方 配合過戶乙方應分配取得之土地持分予乙方(乙方自行指定 之人)…㈢本約建物興建完成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 ,甲方同意乙方將分得之房屋,配合乙方指定之代書,統籌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及房屋稅設籍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手續,所須費用由雙方各自依分配比例負擔之。」 (見原審卷㈠第65、66頁)。故上訴人應移轉156號土地持 分一部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如被上訴人所分得C棟三、 四樓兩戶,並未取得基地持分,將形成無權占有情事。則上 訴人竟稱被上訴人表示不會依前開協議書移轉156號土地持 分云云,顯與前開協議書文義及常情不符,殊無可信。 ⑵再依系爭契約所計算各戶房屋基地比例,上訴人就156號土 地權利範圍9365/100000,應分予被上訴人所指定C棟4樓房 屋起造人楊蕙蘭3524/100000,其餘5841/100000保留予黃添 枝(系爭建物起造人);此有三重市三和路新建房屋土地持 分等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195頁)。迨96年4 月10日,上訴人就其名下156號土地權利範圍9365/100000, 申請將其中3524/100000移轉登記楊蕙蘭名下,其餘5841/ 100000移轉登記予黃添枝,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100年9月6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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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