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李育忠
李怡芬
李淑慈
李彥緻
李育儒
共同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不 論勝敗如何,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其定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 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伯卿之間存在父子關係,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 人,伊已提起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及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 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死亡, 為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就被繼承人李伯卿所 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致侵害伊之繼承權益,且 系爭不動產數量龐大,市價甚鉅,若遭處分、移轉第三人, 致伊受有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依民法 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未經伊同意,本不得 擅自處分公同共有財產,是本件縱經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不 動產,對抗告人並無損害可言,自無命伊預供擔保之必要。
為此,請准宣告禁止抗告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務部 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血緣關係DNA型別檢驗結果及 比對紀錄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以為釋明(見原審卷 第26至34頁),惟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所提之 請求認領及確認其對被繼承人李伯卿之遺產有繼承權之本案 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親字第52號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3年6 月17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9至130頁)。按諸首揭說明, 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不得再為爭執 ,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況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予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 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