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08號
TPHV,103,家抗,108,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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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周相攸
代 理 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鎮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7月間 結婚前交往期間共同 生活開銷乃由伊工作負擔支應,婚後係以伊92年間購買之房 屋作為新婚居所。 嗣伊於99年8月間貸款購買座落新竹市○ 道路○段00巷00號13樓房地(下稱系爭舊房地)作為共同生 活處所, 經相對人父親資助贈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另於101年4月間貸款購買同巷97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新房 地), 於102年10月間應銀行要求請相對人擔任一般保證人 ,而相對人係至100年12月 方前往財團法人工業技研究院任 職,此前家中主要開銷皆由伊薪水或積蓄支應。惟相對人於 101年ll間趁伊懷孕及上班之際與其他女子往來, 致兩造分 房而居,其後亦因個性、習慣、觀念日見歧異、相對人猜忌 ,兩造爭執不斷, 相對人更於102年12月底擅入伊電子郵件 信箱偷窺伊之郵件,致兩造嚴重爭吵,相對人旋於103年1月 初主動提出離婚,經伊同意,由相對人胞妹陳資嫻手寫兩造 協議之離婚條件,其中首要條件為解除相對人於系爭新房地 之保證人身分。詎相對人父親出面干涉,提出不合理條件, 致兩造離婚登記懸而未行,雖同居一屋簷下,卻已形同陌路 。因伊為母親購買之系爭新房地於102年下半年交屋, 為支 應相關費用,伊於103年3月間以2100萬元出售系爭舊房地, 並告知相對人前情,多次口頭促其另搬他處,相對人卻故不 搬離,欲藉交屋壓力迫伊於離婚協議讓步,伊只能報警並將 相對人之物留置於警衛室。綜上,相對人無能力出資購買系 爭舊房地、系爭新房地,自始均由伊出資並登記為伊所有, 伊從未隱匿財產之情; 且兩造雖於101年11月間發生裂痕, 仍為孩子努力維持婚姻, 相對人於102年10間擔任系爭新房 地一般保證人,係於103年1月其提出離婚前,何來伊誘騙相 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說。況系爭新房地遭假扣押,伊面臨 銀行要求提前清償貸款債務1350萬元,致經濟立陷困境,造 成無可回復之傷害,相對人卻僅供擔保10萬元,即能扣押伊 以1750萬元購買之系爭新房地,顯非合理。另兩造既已進行



離婚協商,伊實無意矯情繼續與相對人同居,相對人執夫妻 同居義務為請求或主張,顯強人所難。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 云。
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之情形。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僅使法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 大概如此者即可。至釋明事實上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係主張:伊與抗告人於98 年7月7日結婚,育有2子,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舊 房地,價購該屋時伊出資逾146萬元, 登記抗告人名下, 另買汽車時伊出資逾200萬元,亦登記於抗告人名下, 自 己則無財產。l0l年間因抗告人交友未守分際, 夫妻關係 致生扞格,伊為家庭一再忍耐,抗告人卻為達別居兼規避 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誘騙伊配合擔任系爭新房地之連帶 保證人後,旋於102年10月間將系爭舊房地出售,於103年 4月23日將系爭舊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毅偉, 將價款 全數取走,且於103年5月系爭新房地完工後㩗子女逕自搬 入,將系爭舊房地之門鎖更換、門禁卡取消,並將伊之物 品留置於警衛室,致伊無家可歸,迄今避不見面,違背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顯係利用伊之資金及擔保連帶保證人 。伊已於103年7月18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損害賠償、剩餘 財產分配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103年5月7日電子



郵件、相對人102年5月14日存證信函及投遞狀況單、抗告 人103年5月16日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抗告人103年5月19日電 子郵件、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相對 人戶籍謄本、系爭舊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新房地登記謄本 、民事起訴狀附卷為憑 (影本見原法院103年度家全字第 11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51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應可確定。
(二)審諸兩造於98年7月7日結婚,婚後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系 爭舊房地業經抗告人售出,並於103年4月23日移轉登記予 黃毅偉; 系爭新房地於102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系爭新房地相關貸款或裝潢款,經 抗告人以系爭舊房地出售價款支付;系爭新房地經抗告人 邀相對人擔任一般保證人,於103年1月2日至123年1月2日 止向銀行借貸1350萬元等情,有新竹市新竹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系爭舊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新房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19、30至42頁),及系爭新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借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22、32、43、 44頁),可知抗告人確有處分婚後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 ,甚為明悉。基此,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 或增加負擔等情,並非無據。
(三)觀諸抗告人自承:兩造自婚前交往至婚後100年12月 於財 團法人工業技研究院任職止,共同生活費用均係由伊負擔 ;伊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系爭舊房地,相對人沒有出 資,伊為系爭舊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新房地相關貸款 或裝潢款,係以系爭舊房地出售價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9頁);相對人陳稱:伊就系爭舊房地出資逾14 6萬元,另有出資200萬元購買汽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自 己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頁); 抗告人拒絕相 對人一同搬遷入系爭新房地,將相對人於系爭舊房地內之 物品,留置於警衛室等情(見原法院卷第11至17頁)以察 ,可見兩造就婚姻關係中金錢給付問題早有爭執,抗告人 認相對人有未支付家庭生活相關費用或出資購買房屋情形 ,實難期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必將履行剩餘財產 差額之給付責任,更為明灼。準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至為明顯。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認非全 無釋明。




(四)相對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 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認 應以相對人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酌定以10萬元或同面額 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當之擔保,准許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及抗告人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 明,且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辯及:相對人不應執夫妻同居義務為請求或主張 ;假扣押執行系爭新房地將使其陷入經濟困境云云,或為實 體事項之爭執,或為執行程序妥適與否之問題,非本件抗告 程序所得審究,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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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