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3年度,42號
TPHV,103,勞抗,42,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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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秀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美玲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3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以受僱於伊,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3萬元為由,提起本件給付薪資之訴。原判決主文 第二項判命伊應給付相對人2,240 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7 日起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於翌月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 並自每月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伊僅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 於給付薪資部分提起上訴,且伊已停業相當期間,並於 103 年9 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復以伊於收受 解散登記核准函後,旋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相對人,並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 超過10年為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 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上訴利 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著有31年抗字第690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另請求抗告人給付其103年2月短付之薪資5,699 元, 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於翌月5日給付薪資3 萬元及自每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相對人部分 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另命抗告人給 付相對人2,240 元,與自103年2月27日至相對人復職之日止 ,於翌月5日給付相對人3萬元及自每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僅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引判例意旨,其上訴利益應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 訟標的,即依僱傭關係所生之給付薪資請求權,依起訴時之 價額定之。
㈡而薪資之給付係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生於57年10月24日,有 抗告人提出之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其103年4月 9 日起訴時為4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之存 續期間超過10年,依法應以10年計算。再參以相對人主張其 每月薪資為3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60萬元(30,000×12 ×10=3,600,000 )。原裁定據此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360 萬元,洵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已停業,並 於103年9月29日獲經濟部核准辦理解散登記,且已向相對人 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雖據提出經濟部公函及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 頁),然此核與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於起訴時之認定無關,是抗告人於起訴後辦理 解散登記之事實,並無法更易本件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方式,抗告人執此抗辯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 ,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並無 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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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師父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