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3年度,46號
TPHV,103,再易,46,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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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 審原告 比佛利大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鳳櫻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高仁宏律師
再 審被告 徐美枝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 民國103年3 月5日宣判,並於103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卷第308頁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11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顯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 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 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 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 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 基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 年3月26 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 之地區。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 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緣訴外人昇倚 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 獲准後出售土地予比佛利大山莊承購戶,嗣昇倚公司倒閉, 土地承購戶成立管理委員會接手開發,因比佛利大山莊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符合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 ,並經新竹縣政府認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 割之地區,再審原告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之適用,為同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 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再審原告業經新竹縣政府認定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法院自應受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對象固 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而依該條例第53 條規定,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 織者,雖僅限於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公寓大 廈」,並於施行細則第12條就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 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始有準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惟就多數各自獨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 成前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其建物雖尚未建築完畢,然渠 等買受土地之目的均在建築使用,待所有土地買受人均建築 完成後,仍符具有社區集合地區之形式,且彼此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亦屬整體不可分性,則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該 等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規定,令其社區之管理及組織得準用該條例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社區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3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係以多數各自 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即所謂集合式住宅)而使用 或管理公共設施為準用前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 僅係定義該條例第53條所稱「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內容,而非變更該條以「多數 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為準用前提之要件,亦 即若不符前開集合式住宅之前提,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規定之準用。再審原告之系爭社區於91年前全區均為素 地,並無任何建物,與前揭規定顯然不符,不存在集合式住 宅所有權人或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不可能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或 準用,並無任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至於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 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 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訂立管理公約、組織委員會並選任 主任委員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前, 且訂立管理公約時尚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建築物,然 系爭社區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 不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則 系爭社區之土地承購戶組成籌建會或自救會,雖因非屬公寓 大廈或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然其具有社 區集合地區之形式,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應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然原確定 判決竟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於77年10月28日以羅慶忠名義 與昇倚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及開發契約,依該等契約第11條所 定選任宋福祥等11人為管理委員會委員,此即所謂籌建會。 籌建會成員並曾在內政部80年3月5日函覆同意開發案後,於 80年3 月17日召開比佛利大山莊籌建會會員大會;嗣全體買 受人並於82年10月30日召開比佛利「住戶大會」,除聽取昇 倚公司開發進度報告外,並推選新任籌建會委員。是所謂籌 建會,係基於土地買受人各自與昇倚公司間之契約所成立之 組織,其目的在監督昇倚公司開發工程、提供昇倚公司建議 ,並得就土地買賣及開發契約未盡事宜,與昇倚公司訂立補 充內容,其權限亦應侷限於監督、建議昇倚公司,並就土地 買賣及開發契約「未盡事宜」代理各買受人與昇倚公司合意 補充,具定型化契約買受人意定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性質, 尚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職務顯屬有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參照)。又土地買受人除推選籌建會委員外,各土地 買受人間各自獨立依土地買賣及開發契約向昇倚公司主張權 利,此顯然不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以法律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10 條第2項、第11條、第14條、第18條、第22條、第29 條參照 ),自無拘束全體之效力。況且83年5 月29日之管理委員會 即自救會成立時,比佛利大山莊社區內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 人取得之建築物,自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之效力。再參 酌自救會主任委員陳秋榮於自救會成立時,與土地承購戶吳 東光、彭光明劉港祥等人分別簽立協議書所示,再審原告 主張之自救會之組織,實係因應昇倚公司無以為繼,部分土 地買受人為使開發案得以繼續,基於契約合意所成立。又自 救會既係83年間有意完成土地開發之買受人基於契約合意所 成立之管理組織,顯與全體土地買受人基於與昇倚公司間土 地買賣及開發契約所成立之籌建會有別,權限並已逾土地買 賣及開發契約第11條約定之內容,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曾簽立 土地買賣及開發契約即認應受自救會決議之拘束,況迄90年 6月9日所謂「比佛利大山莊第四屆第三次大會」,社區法律 顧問張汝耕仍於事項會議中表示:「(住戶)出席人數不足 ,怎麼辦?管理委員會仍是『籌備會』,有社區規約『草案 』,有執行方案,可以『比照』公寓大廈管理辦法運作,但 不一定要嚴格按照規定……」等語,益徵自救會當時仍認知 並非依法定方式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召集會議所通過之 「規約」,亦僅為「草案」之性質、決議方式便宜行事,要 難逕賦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同 等效力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項下第五點論述 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5-8頁)。
⒉經細譯上開判決理由,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解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據以認定非公 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及組織者,僅限於 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在內之集居地區,方不 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加強管理維護「公寓大廈」 、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僅在就該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義, 前題仍應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必 要,始得準用該條例規定,並闡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建築完 成前,集居地區之土地買受人僅得各自依其與建商或開發商 間買賣契約或開發契約之約定主張權利,要非得逕予主張適 用或準用該條例管理及組織規定,是以再審被告係本其與昇 倚公司間土地買賣及開發契約向昇倚公司主張權利,並與其 他土地買受人組成籌建會,惟83年5 月29日所成立自救會係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斯時系爭社區尚無任何區



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築物,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準 用或適用,其等自行成立之自救會組織或自救會召集土地買 受人集會之會議,自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之效力等意旨 。可見,此乃原確定判決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之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甚明。
⒊準此,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部分,倘涉原確定判決就法律規定 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見解,揆諸首開說明,非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無非係爭論原確定判決未依其主張而類推適用法律規定, 惟此乃事涉原確定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之爭議,並非具 體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有所違反之處,自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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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