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李至耀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賴伊信律師
再審被告 李新丁
李洋波
李建國
李忠成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關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50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未 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 103 年9 月2 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書正本,經再審原告自陳甚詳,並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 第32至34頁);迄再審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時(本院卷第1 頁收狀日期戳),尚未逾前開30日不變 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合先敘明。準此 ,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訴外人李世昌簽署之租賃契約
,及證人李世昌之證詞,即遽認李世昌為承租人。然李世昌 已明確證稱再審原告為實際使用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市○ ○區○○段○小段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人,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 人黃勝益、楊焜樹,李世昌從未支付租金予再審被告,亦從 未與再審原告簽訂(轉)租契約,並向再審原告收取(轉) 租金,李世昌僅係介紹、居間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李新丁及 李蔡秀冬夫婦承租系爭土地;基於伊係李新丁夫婦之親戚, 為去除其夫婦二人之疑慮,遂應李新丁夫婦所請,同意擔保 再審原告支付租金,而在租賃契約上署名以示其責。 ⒉再審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予再審被告,並使用系爭土 地,則租賃契約自存在於兩造之間,李世昌非租賃契約當事 人,此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即可推知。詎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拘泥契約文義, 未就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探求當事人真意,僅以租賃契約 簽訂形式上係李世昌所為,即恣意認定承租人為李世昌,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與出租人再審被告李新丁、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 係約定以「都市計畫開放」為租約之期限,而成立不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此經證人李世昌證述:「(上訴人問:當天你 帶我去找李新丁他們承租土地的時候,有無講到要租多久) 當時都市規劃已經規劃好了,有說若都市計畫有開放就租到 開放,伊伯母有一句話,說除非你不租,若你要繼續租,伊 就租給你,因為都市計畫若開放,所有的廠房就要搬遷,若 沒有開放的話,就繼續承租給李至耀,當場就有這樣講…… 」等語屬實。
⒉再審原告在與出租人再審被告李新丁、李蔡秀冬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後,始將○○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及 土地,以租金每月20萬元轉租予楊焜樹,將同段000巷0號空 地以租金每月2萬5,000元轉租予黃勝益,將同段000號房屋 以租金每月10萬轉租予訴外人陳清榮,上述轉租租賃契約約 定之期限均超過再審被告所提95年10月28日租賃契約所載期 限100年11月1日。惟原確定判決卻未詳予實質斟酌上開各轉 租契約內容,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隻字未提,顯有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5 萬元,及 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李麗卿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據再審被告李新丁、李洋波、李建國 、李忠成所提書狀則答辯以:
⒈證人李世昌所述證詞,均為偽證,再審原告利用證人李世昌 偽證之證詞作為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⒉再審原告於92年2 月間向三房東黃志忠承租部分系爭土地時 ,既知應以自己名義簽立書面契約,以保權益,豈有與再審 被告承租較大面積之系爭土地時,僅以口頭表示、未曾簽訂 書面契約之理?其所為主張顯與常理有悖,並違經驗法則。 ⒊97年再審被告為將繼承之土地抵繳遺產稅,須拆遷承租人邱 百良之廠房,故再審被告李忠成與李世昌多次在邱百良廠房 現場商量如何拆遷與重建,並由李世昌處理拆遷重建工作及 領取補償費,足見,系爭土地承租人確為李世昌。 ⒋再審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李世昌,此有租賃契約及李世 昌之證詞足稽,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更遑論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再審被告依據與房客簽訂之租賃契約,向黃勝益、 王盈耀及楊焜樹收取租金,並無不當得利。
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四、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 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 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 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同院69年度台 再字第131 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23 條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但
查:
⑴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⑶」 所認定90年11月1 日(下稱第一份租賃契約)及95年10月28 日(下稱第二份租賃契約)兩份租賃契約書均係由李世昌親 自簽名,暨李世昌有以自己之支票支付90年第一份租賃契約 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及載有:「證人李世昌嗣於本院到庭 則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 是用我的名字』、『(意思是說承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 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即再審原告)間之事? )是。後改口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 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 意幫他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證人李世昌前於 原審時,供稱不知為何95年之租賃契約用伊的名義,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則稱『我伯母說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 ,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 也願意幫他付』,就用其名義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原因先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於本院詢之『意思是說承 租人還是你,至於你要如何處理給李至耀,是你與李至耀間 之事?』時,先則回答『是』,嗣隨即始改口說『我伯母說 租金收不到就找我,我說沒問題,我伯母就說那就繼續用我 的名字。若李至耀付不出來,我也願意幫他付』,據此,已 足認定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李世昌與被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間。參諸證人李世昌於原審證述,伊與被上訴人 李新丁就系爭土地之租約至100 年11月1 日為止(見原審卷 ㈠第137頁),於本院經亦證稱:『(95年契約是誰承租? )是我承租,95年之後還是用我的名字』(見本院卷㈠第79 頁),準此可證,證人李世昌亦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乃係 伊,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黃 志忠承租系爭土地之000-0、000、000號土地一事,業提出 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82頁),則果上訴人與證 人李世昌一同至被上訴人李新丁處,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 新丁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其被上訴人李 新丁及其配偶於95年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之前之92年間 向黃志忠承租部分之系爭土地時,既會訂立書面契約,則嗣 後承租面積較大之系爭土地,豈有不以自己名義簽訂之理, 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李世昌之間而非與上訴人之間,洵屬有據。」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8行第13字起至第6頁第9行),可知原確定判決 對於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實際上係李世昌向再審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業已審酌如上。
⑵至95年第二份租賃契約書部分,再審被告固有收受再審原告 所簽發支票,但否認該等支票係作為押租保證金,就此原確 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⑷」亦載有 :「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 義而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更何況簽發支票予他人之原因甚多,自無從以簽發 支票予他人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尚難以李世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租金,即遽謂系爭土地承租人為上訴人。參之系爭土地之95 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其上所載之押租保 證金為42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頁),與系爭支票上金額為 40萬元不符,已難謂系爭支票係供作為系爭土地95年11月1 日至100 年11月1 日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況,證人即李世昌 之配偶陳箕蔚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是伊提示兌現,存在伊 之帳戶內,為伊先生(李世昌)拿回家當生活費,伊先生說 是類似租金之類,伊知道李世昌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李世 昌是二房東,再轉租出去,伊不認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亦 非被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 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託收票據 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灣土地銀行 泰山分行102年7月31日泰存字第1020001826號函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3至5、第2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有交付面額4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作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 ,已難採信。」等節綦詳(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頁 第7行),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交付之面額40萬元支票暨其他 支票非用以支付租賃契約押租保證金、租金。
⑶原確定判決併參諸證人李世昌證稱伊有執行97年間系爭土地 上廠房拆建、重建事宜,及李世昌受領徵收補償費之簽收單 等證據,而作出系爭土地上租賃事務既係由李世昌處理,則 再審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證人李世昌,係屬可 信之判斷(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6 行)。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在斟酌上述二份租賃契約書、證人李世昌 及陳箕蔚所為證言,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簡函 、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臺 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函、簽收單等證據後,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進而認定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更無不定期租賃 關係,並無違反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可言; 又此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 職權事項,縱有錯誤或不當,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審原告並
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悖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之處,並揭示該等法則內容,其遽主張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取。因之,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判斷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為之主張 ,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 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 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 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 再作為再審理由。
⒉又按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 項,至證人非本條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及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是 再審原告主張,依證人李世昌證述內容,可證兩造間存有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與本條規定「證物」之要件有別, 洵屬無據。
⒊再審原告另主張:依其所提轉租予楊焜樹、黃勝益等之租賃 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均超過再審被告所提95年10月28日租 賃契約所載期限即100 年11月1 日,可知兩造間租賃契約為 不定期限等語。惟查,就此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三之(一)⑸」詳載:「至於證人李世昌與上 訴人間是否有另有轉租情事而由上訴人再行轉租他人,因租 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上訴人與訴外人楊 焜樹、王盈輝及邱百良等人締結租賃契約,均無以推認上訴 人有與李新丁及李蔡秀冬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等語 (原確定判決第7 頁倒數第6 行起),業已就上開再審原告 所提轉租契約等各項證據,詳為調查,並在綜觀兩造之攻擊 防禦暨陳述後,加以斟酌論述綦詳,並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表明心證理由,而已加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轉租租賃契約 書等各項證物。再審原告前開所為之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涉及證據取捨 之判斷,非為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⒋此外,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復載有:「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0頁 倒數第7 行起)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
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未經援用之證據,在經審酌後,均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
⒌綜此,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洵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 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日,以判斷有無遵守 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