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藍宏文
陳隆昇
張銘峰
張茗傑
曾彥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戴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曾彥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25日至民國101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藍宏文、陳隆昇、張銘峰、張茗傑及曾彥博等5人(下稱藍宏 文等5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藍宏文等5人為追討被上訴人於賭場所積欠 之債務,竟共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凌晨1時51分許, 先由陳隆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藍宏 文及張銘峰,在○○縣○○市○○街000號「○○○○社區 」前等待被上訴人下樓,迨被上訴人出現後,藍宏文、陳隆 昇及張銘峰等3人即強拉被上訴人上車,被上訴人不願順從 ,該等3人竟憤而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隨後強將被上訴 人拉進該車內,並強取被上訴人之汽車鑰匙、皮包等隨身財 物,惟被上訴人仍不從而欲由車門另一側逃走,再遭該等3 人攔住並動手毆打,斯時張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彥博抵達現場,見狀即加入共同毆打與強拉 被上訴人進入車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被上訴人之行動自 由,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四 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社區警衛見被上訴人 遭強拉上車時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藍宏文等5人之刑事 責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1年偵字第2836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 事庭依妨害自由罪判處藍宏文有期徒刑1年、陳隆昇有期徒 刑10月、張銘峰有期徒刑10月、張茗傑有期徒刑8月、曾彥 博有期徒刑7月,藍宏文等5人雖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 駁回其等之上訴,藍宏文等5人再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刑 事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造成被上訴人莫大之精神損害 ,是藍宏文等5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藍宏文等5人給付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 訴,求為命藍宏文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二、藍宏文等5人對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剝奪行動自 由及傷害而遭原法院刑事庭依妨害自由罪判處藍宏文有期徒 刑1年、陳隆昇有期徒刑10月、張銘峰有期徒刑10月、張茗 傑有期徒刑8月、曾彥博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並不爭執, 但認原審所命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云云。三、原審判命藍宏文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 訴狀最後送達藍宏文等5人發生效力之日即101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而 藍宏文等5人對於敗訴部分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ꆼ 、原判決不利於藍宏文等5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查被上訴人對於遭藍宏文等5人於上開時、地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等情,除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外, 藍宏文等5人之刑事責任,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偵字第 2836號提起公訴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依妨害自 由罪判處藍宏文有期徒刑1年、陳隆昇有期徒刑10月、張銘 峰有期徒刑10月、張茗傑有期徒刑8月、曾彥博有期徒刑7月 ,藍宏文等5人雖提起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駁回其等之上 訴,藍宏文等5人再提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堪認藍宏文等5人對被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 及傷害等情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藍宏文等5人對其有故意
侵權行為,即非無稽。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藍宏文等5人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強拉被上訴人上車,限制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 並強取被上訴人之汽車鑰匙、隨身皮包等財物,又動手毆打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球挫傷 、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藍宏文等5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 因藍宏文等5人之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等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除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並因重大驚嚇而心靈深受打擊 ,自是痛苦萬分。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10 1年所得○○多萬元、財產總額為○○○多萬元,上訴人陳 隆昇10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極少、藍宏文101年所得、財產 總額均為0元、張銘峰101年所得○○多萬元、財產總額為○ ○多萬元、張茗傑101年所得○○多萬元、財產總額為0元、 曾彥博10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2至107頁及本院卷第54至79頁)。爰審酌藍 宏文等5人之侵權行為確實對被上訴人身體、精神造成重大 傷害,及兩造之財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藍宏文等 5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適當。藍宏文等5人辯 稱此金額過高,並非可取。
六、又本件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藍 宏文等5人之日期係101年4月25日,因係寄存送達,故其最 後送達生效日應係101年5月5日,是其請求藍宏文等5人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即應自101年5月6日起算,而非自101年4月25 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藍宏文等 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藍宏文等5人之翌日即101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藍宏文等5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藍宏文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藍宏文等5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則有違誤,藍宏文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