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12號
TPHV,103,上易,51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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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上 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設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紀宮廷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海章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一百零一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中「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二五點四五元,二樓商場每坪應補繳二九點五五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二五點八四元」及附表五「世紀宮廷一百零二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場二至十二月每坪應收單價十二點八五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三八點三0元;二樓商場二至十二月每坪應收單價十四點九二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四四點四七元;三樓商場二至十二月每坪應收單價十三點0五元、一月每坪應收單價三八點八九元」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為如主文所示之決議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開事項乃對於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請求電費之法律上關 係不明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ꆼ伊為世紀宮廷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至3樓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系爭社區地上1 至3 樓(下稱1F-3F )為商場,地下1 至 3 樓(下稱B1-B3 )為停車場,B1-B3 至1F-3F 電梯為商場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產生之電費乃計入商場小公電電表,此 電費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然因地下停車場使用B3至3F 之商場電梯出入,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第7 次管 委會決議臨時動議第1 案約定,地下停車場需分擔商場小公 電費為固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 元,並經系爭社區92 年3 月30日第2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92年區權人會議 )提案1 決議在案。又系爭社區6 至21樓(下稱6F-21F)住 宅戶有使用1F-3F 商場庭園燈照明,故約定住宅戶每年需分 攤商場小公電費4,444 元。
ꆼ被上訴人代收、代繳系爭社區小公電費,依92年第10次管委 會會議紀錄附件三提案討論案由2 決議,系爭社區商場小公 電費收取方式,乃以「前一年度電費總平均為依據,每月收 取固定小公電費,在次年一月依實際電費結算多退少補」。 據上,本年度商場小公電費每月每坪應繳納之數額,係以商 場小公電前一年度總電費扣除地下停車場分攤5 萬1,600 元 (4,300 元*12 月=5萬1600元)及住宅戶分攤4,444 元,以 「1 樓0.253 、2 樓0.389 、3 樓0.358 」分攤比例計算各 樓層電費,再依坪數分攤之,並在次年1 月份就本年度總電 費結算,若有不足,則於該月份補繳之。則系爭社區商場小 公電計算方式如下:
ꆼ補繳(退)前年度商場每坪電費計算式:
(前年度商場已預繳電費- 前年度商場應繳電費(即前年 度商場總電費-5萬1600元-4444 元))* 各樓層分攤比例 /各樓層坪數。
ꆼ本年度商場各樓層每月每坪預收電費計算式: 前年度商場應繳電費(即前年度總電費- 5萬1600元-4444 元)/12*各樓層分攤比例/各樓層坪數。
ꆼ101 年商場小公電總電費為40萬5,061 元,扣除住宅戶庭園



燈分攤4,444 元及地下停車場分攤5 萬1,600 元後,全體商 場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小公電費為34萬9,017 元(計算式 為:40萬5061元-4444 元-5萬1600元=34 萬9017元)。然被 上訴人卻於101 年12月18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第12次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7 決議101 年住、商小公電電 費如附表四、102 年住、商小公電電費預收標準如附表五」 (詳附件一之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電費收支明細」 、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並於 101 年12月19日公告之。該決議就101 年度商場應補繳之電 費金額及102 年度商場每月每坪應收小公電電費(即商場小 公電費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僅扣除住宅戶分攤部分,未 扣除地下停車場每年應分攤繳付之5 萬1,600 元,而向全體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40萬617 元之小公電費(計算式為: 40萬5061元-4444 元=40 萬617 元),再以40萬617 元為基 礎計算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坪分攤之數額而收取,致上 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害。
ꆼ被上訴人僅係替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代收、代繳公電費,且地 下停車場因有使用商場電梯出入,而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 4,300 元,業經地下停車場及商場所有人達成合意,並於91 年第7 次管委會會議及92年區權人會議作成決議長久執行, 被上訴人執行職務卻擅自變更前揭92年區權人會議所決議「 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 元」之商場小公電 收費計算標準,在系爭決議即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棟 電費收支明細」及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 明細」有關商場小公電費部分,均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溢收 電費,違反誠信原則,損害伊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7條、民法第148 條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 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ꆼ伊執行職務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為之,系爭決議,僅係配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內容,將商場公電費定期收取方式付諸決議,其收取方式 為該年度(101 年度)應收之商場公電費(即商場實際用電 向台電繳交電費扣除住家分攤款)扣除實收電費後,以多退 少補之方式計算是結餘或不足,如有結餘則轉支付下一年度 各期電費,不足則由伊先行代墊,再補收應繳電費,並將該 年度各層樓每戶每坪實支之電費,作為次年度預收電費金額 之依據,並未損害上訴人權利。
ꆼ97年以前地下停車場的確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 元, 惟系爭社區於97年3 月29日,舉行系爭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 決議通過不 再適用,會議提案5 調整上訴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海華公司)停車場B1-B3 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住宅停車 場每車位以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方式徵收,B1-B3 停 車場電費以4F、5F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 攤之,所增加電費則由海華公司自行負擔,故97年起海華公 司已不再分攤商場每月小公電費4,300 元及大公電費7.72% 。上訴人既已不再分攤商場每月小公電費,伊僅需就101 年 度欲收商場公電費扣除「住宅騎樓大公電費」,無需扣除海 華公司地下停車場每月分攤之4,300 元。
ꆼ97年1月後因無每月4,300元商場小公電費,然海華公司以訴 訟未定案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會計李麗欽以舊時繳款單開據 繳款,期間自97年4月至99年8月間,卻留下「地下室電費分 攤4,300元/月」文字與收據,致該款列入「暫收款」入帳, 且海華公司主張仍應分攤每月4,300 元之小公電費,何以於 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1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主張將所繳共10 月小公電費4 萬3000元及共10月分攤之大公電費3 萬815 元 ,作為抵扣地下停車場管理費,二者顯然矛盾,可見海華公 司刻意混淆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將地下停車 場分攤繳付之每年5 萬1,600 元電費自商場公電費扣除而未 予扣除之情形」顯與事實相悖,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ꆼ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召開 之第11屆第12次會議所為提案七附表四「世紀宮廷101 年各 棟電費收支明細」中「一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45 元,二樓 商場每坪應補繳29.55元,三樓商場每坪應補繳25.84元」及 附表五「世紀宮廷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一樓商 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2.85元、1 月每坪應收單價38.30元 ;二樓商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4.92元、1月每坪應收單價 44.47元;三樓商場2-12月每坪應收單價13.05元、1 月每坪 應收單價38.89 元」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61頁): ꆼ系爭管委會會議提案七經出席之管理委員決議通過,其附表 四、附表五如原審卷73頁所載(即附件一),嗣經管理委員 會於101 年12月29日公告,公告內容如原審卷74頁所載。 ꆼ上訴人等5 人均為世紀宮廷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世紀 宮廷大廈1F-3F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
ꆼ世紀宮廷大廈庭園燈照明電費係計入商場小公電電表,因大 廈6F-21F住宅戶使用庭園燈照明,其每年分攤商場小公電電



費4,444元。
ꆼ101年商場小公電總電費共40萬5,061元,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已預繳33萬4,512元。
ꆼ商場小公電費,以商場1樓0.253,2樓0.389,3樓0.358之比 例,由各樓層分攤負擔。商場1 樓坪數為657.12坪,2 樓為 870.32坪,3 樓為915.74坪,商場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每月 每坪應預納電費金額計算式為:全體商場應繳小公電費/12 個月* 樓層分攤比例/ 樓層坪數。
ꆼ商場共用部分(包含商場電梯),係大廈1F-3F 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6F-21F住宅區分所有權人無所有權。 ꆼB1-B3停車場使用人均使用商場電梯進出地下停車場。 ꆼ91年7 月18日世紀宮廷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停 車場B1-B3 應分攤公共費用為:一、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額 為:4,300 元/ 月。二、大公電以7.72% 來分攤,經世紀宮 廷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92年3 月30日決議通過。 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徵收 標準,比照4F、5F模式以每車位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 方式徵收,B1-B3 停車場電費以4F、5F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 計算由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 負擔。並追溯自97年元月1 日起實施。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違反92年 區權人會議所決議;「地下停車場需分擔商場小公電費每月 4,300 元」之約定,竟擅自取消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 需對1F-3F 樓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改向 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溢收電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 及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系爭決議所以取消地下停車場應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 係依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而來,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 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 費每月4,300 元?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若已取消停車 位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是否有權取消?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有無取消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 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 1.91年7 月18日世紀宮廷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地下停 車場B1-B3 應分攤公共費用為:一、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額 為:4,300 元/ 月。二、大公電以7.72% 來分攤,並經92年 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長久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前 揭會議之紀錄可稽(詳不爭執事項ꆼ,原審卷第64-66 、13



4-138 頁),自堪信實。
2.嗣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91-92 頁): 「提案五、調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案。
提案人:第六屆管理委員會。
說 明:
一、B1-B3 停車場管理費係以與海華公司協調採分攤比例方 式計算徵收,實欠公允,為求公平、合理及使用者付費 原則,故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徵收標準,比照4 、 5F模式以每車位307 元(含設備攤提基金)方式徵收, B1-B3 停車場電費以4 、5F車場每期之用電電費計算由 車位數比例分攤之,其增加之電費部分則由海華自行負 擔。
二、本案追溯自97年元月1 日起實施。
辦 法:
一、請管理中心與海華完成地下車場設備(施)現況交接以 明責任。
二、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通過後即公告實施。
討論內容:
一、海華賴副理意見:
請修訂本案辦法一:請管理中心與海華完成地下車 場(大公)設備(施)現況交接以明責任。
二、主席:文字修訂一併納入表決。
決 議:
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140 戶(4951.32 坪)、 不同意戶47戶(3137.16 坪),本按照原案及討論內容 通過。另清潔、巡邏費用由下屆委員會討論。」 3.由前揭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提案五標題所載可知,該決議係 就「調整B1-B3 停車場管理費」而定,並非針對是否取消或 免除B1-B3 停車場原需對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 月4,300 元而決議。據證人即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主席沈素 貞結證稱:「海華公司是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當時也是地下 停車場262 個車位的所有權人。第一屆管委會基於互相體諒 ,當時停車場還沒有正式營業,生意沒有很好,所以沒有對 海華公司按照坪數來收費,是以比例分攤方式收費,而住戶 是按坪數來收費。比例分攤是以停車場總坪數的二分之一來 分攤,當時海華公司每月要交出一萬九千多元的分攤管理費 及另外補貼4,300 元的小公電費做為截油槽幫浦及透明電梯 所使用的電費,以及以7.72% 比例來算的大公電費。在第二 屆會議有決議管委會可以適當調整費用,所以在94年管委會 檢討後提高分攤到22516 元,但海華公司還是需要補貼4,30



0 元小公電費及另外大公電費。後來因住戶說要公平,住戶 每坪繳45元,商場每坪應繳55元,這個收費是第一屆管委會 決議的,但他們並無繳納完整,地下停車場繳費減半即每坪 55元的一半,比例分攤即是收費折扣的意思,住戶有意見, 認為他們應正常繳納,兩方就協調,後來協調沒有結論,所 以在第七屆區權人會議才會有提案五比照4 、5 樓停車場每 車位繳307 元的決議,其權益亦比照4 、5 樓,故海華公司 每車位繳307 元管理費後,這307 元包括清潔、管理及大公 電、小公電等,他們就不用再補貼4,300 元的小公電費及大 公電費。」、「(法官問:提案五的內容是地下一到三樓停 車場的管理費每車位繳307元,地下停車場就不用再繳小公 電費4,300元及大公電費給管委會,但地下停車場是否需繳 電梯費給一到三樓的商場?)當時我們的想法是這4,300元 針對的是地下停車場,並沒有談到商場的這個區塊。」、「 (法官問:決議內的電費是指何電費?)307元是包含小公 電費及大公電費,照明的電費部分比照4、5樓,與4,300元 無關。」;核與證人即代表海華公司與會之賴文華所證:「 商場小公電費涵蓋在307元管理費內,而決議內的電費只是 照明費用,不是分攤費用。」、「(法官問:提案五是否取 消商場收取4,300元的權益?)沒有談到,當時我的身分是 地下室停車場的代表,我去談地下室的管理費,並沒有談到 商場取消收取4,300元的權益。我的認知是依上證六這2張附 表(按即本院卷第218頁之系爭社區第6屆第12次管委會會議 記錄),並沒有免除到第7項(按即系爭商場小公電費分攤 款)及第8項電費部份。」,再徵諸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於 97年3月29日召開前,自97年1月31日起之三次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費調整協調會及97年3月12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6屆第12 次管委會會議,均將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涵蓋於 各方案中,有各該會議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0-22 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僅係調 整B1-B3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模式,每車位管理費307元已包含 系爭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元,並未取消分攤或免除地下 停車場B1-B3停車位原需對1F-3F樓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 每月4,300元等語,足堪採信。
ꆼ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若已取消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 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是否有權取消? 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並未取消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 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已如前述,則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是 否有權取消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場分擔小公電費,自勿庸 論述。




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1.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已決議通過不再適用地 下停車場每月分攤商場小公電費4,300 元,故97年起海華公 司已不再分攤商場每月小公電費。伊僅需就101 年度欲收商 場公電費扣除住宅騎樓大公電費,無需扣除海華公司地下停 車場每月分攤之4,300 元。從而,系爭決議係承自系爭97年 區權人會議而來,自難認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97年區權人 會議並未取消或免除地下停車場B1-B3 停車位原需對 1F-3F 商場分攤之商場小公電費每月4,300 元,既如前述,則系爭 決議未扣除停車場對商場應分攤的商場小公電費,令上訴人 自行負擔,顯失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地下停車場每月所分攤4,300 元,是由管 委會提出,是給商場的補貼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授權管 委會可以適時調整云云。惟查91年7 月18日世紀宮廷第7 次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明:「商場公電分攤固定金額為4,30 0 元/月,(因截油槽泵浦及透明電梯所用之電費變化很大 ,地下停車場所分攤之商場公電,以後得定期檢討及修正。 )(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66頁),嗣於92年區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地下室電費分攤4,300 元/月,管委會 得視實際情況調整。」(見原審卷第138 頁背面),顯見92 年區權人會議授權管委會得視實際情況調整者,係指依電費 變化而調整分攤款之多寡,自無授權管委會得自行取消地下 室停車場應分攤款之意,地下停車場既仍使用商場電梯,管 委會實無取消分攤款之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遽 為系爭決議之依據。
4.綜上,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既未取消停車位原需對1F-3F 商 場分攤之小公電費、92年區權人會議復未授權被上訴人取消 小公電費分攤款,被上訴人自仍應依長久執行之92年區權人 會議決議,就101 年度應收商場公電費及102 年預收商場公 電費,均扣除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 元,再依兩造 不爭執之各樓分攤比例及樓層坪數,計算商場各樓層區分所 有權人每月每坪應繳納之電費。而系爭決議於101 年各棟電 費收之明細及102 年各棟電費應預收明細中(詳附件一), 均未扣除地下停車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 元,既違反92年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復無其他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依據,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5.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決議,讓其受有溢繳地下停車



場每月應分攤4,300 元之損害,同時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 效。查系爭決議既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而 無效。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勿庸再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97年區權人會議決議後,海 華公司是否仍有以地下停車場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地下停 車場每月應分攤之4,300 元,多所爭執,惟此乃地下停車場 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乃1F-3F 廠商區 分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此部分爭議與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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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