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心筠
林沁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沛誼(下稱陳沛誼 )自民國(下同)9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伊公司內擔任汽車 銷售業務代表,乃於同日簽署職務保證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擔任陳沛誼之連帶保證人,如陳沛誼發生違背規章或不良行 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等情事,致伊受損害者,被 上訴人願與陳沛誼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而與上訴人成立人 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嗣於96年6 月及99 年間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二度期間屆滿時,伊均要求被上訴人 重新對保,以更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而陳沛誼 於任職之101 年1 至5 月期間,曾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客戶給付之車款、保險費(其時間、內容、金額,詳如附表 一所示),並承諾客戶過高之車價折讓與免費贈品,致伊發 生虧損(對象、內容、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伊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823 萬4,341 元之損害。陳沛誼就前揭行 為及損害,已出具切結書承認並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依更新 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之新約,亦應與陳沛誼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伊就前開損害,曾分別自保險公司及陳沛誼處受 領200 萬元保險理賠及10萬元之賠償,又因陳沛誼101 年度 所得僅有133 萬1,943 元。爰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33 萬1,94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 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已逾有效期間,並未更新 ,伊等無須就陳沛誼職務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無法依其他方法受賠償,不得逕向伊等請求連 帶賠償。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在審核陳沛 誼之銷售合約資料時,即可輕易看出實際售價額低於「發票 金額」與贈送配備價額總和,卻為求業務成長及利潤,任由 陳沛誼長年以高額折價車款及贈送配件、保險費之方式銷售 車輛,更公開表揚其銷售成績及選派陳沛誼拍攝廣告,上訴 人對業務員之交易未為實際查核,終至發生本件無法收拾之 損害,其監督有重大疏懈,亦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陳沛誼應給付上訴人823 萬4,341 元 ,其中被上訴人應與陳沛誼連帶給付上訴人793 萬4,5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原審均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原審判決陳沛誼給付上 訴人823 萬4,341 元,及自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33 萬1,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10 3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陳沛誼自9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代 表。被上訴人高心筠(當時姓名為高麗琴,於93年12月15日 改名為高心筠,下逕稱其姓名)與林沁絨(當時姓名為林素 青,於95年3 月16日改名林沁絨,下逕稱其姓名)則於93年 6 月20日簽署職務保證書交予上訴人,兩造因而成立人事保 證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陳沛誼之連帶保證人,如陳沛 誼發生違背上訴人規章或不良行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 公物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損害者,高心筠與林沁絨願與陳沛 誼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
㈡高心筠於99年間,曾在前項職務保證書之對保記事頁第四次 欄位簽署其姓名「高心筠」。該對保記事頁第四次欄位有「 高心筠」之印文,另第五次欄位則有「林沁絨」之印文,並 有手寫之「林沁絨」姓名。
㈢陳沛誼於任職期間之101 年1 至5 月間曾侵占挪用客戶之車 款、保險費(詳如附表一)、並承諾客戶過高之車價折讓與 免費贈品(詳如附表二),嗣陳沛誼已於101 年6 月間自上 訴人處離職。
㈣前項,陳沛誼曾出具切結書承認侵占並造成上訴人虧損之事 實,並承諾負責賠償上訴人,且已清償其中10萬元。 ㈤上訴人曾於101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以新莊思源 郵局第200 、2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沛誼有違反 職務保證書之上開不法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㈥上訴人就陳沛誼前開㈢之行為,因陳沛誼曾投保責任險而已 獲得保險理賠200 萬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切結 書、訂購單、本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5 58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446 號起訴書、配件明細、外裝配件單據、申 報表、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及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0至54頁、第58至62頁、第147 至182 頁、第22 2 至2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69至70頁) ㈠被上訴人就不爭執事項㈢所列是否應與陳沛誼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是否經更新而於101 年1 至5 月間仍然 有效?
⒉兩造於99年間是否另訂立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內容相同之 人事保證契約?
㈡上訴人如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133 萬1,943 元有無理由?
⒈陳沛誼任職於上訴人,其101年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何? ⒉上訴人是否不能以「向陳沛誼請求」之方法而受此133 萬 1,943 元之賠償?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陳沛誼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依民 法第756 條之6 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保證人責任,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 條之1 定 有明文。又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 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 ,而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
間屆滿後,應許當事人更新之,故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 2 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 ,縮短為3 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而參照該條 於88年4 月21日新增時之立法理由略謂:「人事保證定有期 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 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 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 2 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 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 3 年」等語,可認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亦應依民法7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書面為之。再審諸民 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關於人事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之立 法理由謂「為示慎重,並期減少糾紛」等語,可知人事保證 契約之更新,屬法律上之要式行為,應慎重以書面為之,藉 由書面證明更新,減少紛爭之發生,據此,人事保證契約期 間屆滿後,其更新即須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 ,始生更新效力,否則即與立法理由所揭之「為示慎重」有 違,且無法達到「減少紛爭」之目的。至人事保證契約期間 屆滿後,如另訂新約,依民法第756 條之1 第2 項規定,同 應慎重將另訂新約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以證之,不得僅因保證 人在原契約書面上簽名,即謂已以書面更新或另訂新約。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陳沛誼於93年6 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汽 車銷售業務代表而於同日簽署職務保證書交予上訴人,約 定由被上訴人擔任陳沛誼之連帶保證人,如陳沛誼發生違 背上訴人規章或不良行為、虧欠公款、侵占、毀損公物等 情事,致上訴人受損害者,高心筠與林沁絨願與陳沛誼連 帶負全部賠償責任,兩造成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人事 保證契約之期間,不得逾3 年,而觀諸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未定有期限,是系爭人事保證 於93年6 月20日,其契約期間應於96年6 月19日即已屆滿 。
⒉前開職務保證書之對保記事頁第五次欄位雖有「林沁絨」 之印文,並有手寫之「林沁絨」姓名,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林沁絨否認上開簽章之真正,而證人即攜帶 上開職務保證書前往對保之上訴人職員高世丞就此證稱: 伊對林沁絨有沒有簽名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又以肉眼觀諸上開「林沁絨」之姓名,無論書寫之 筆順、勾捺及型態,均與第四次欄位之「高心筠」類似, 並核與高心筠自承:「林沁絨」之姓名是伊寫的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4 頁)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簽章確係林沁絨親簽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上訴人主 張:林沁絨已於99年間以書面同意更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或另訂新人事保證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⒊前揭職務保證書對保記事頁,雖經高心筠於99年間在第四 次欄位簽署姓名,其上並有其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高心筠於93年6 月20日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後,曾於93 年12月15日改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對保記事 頁第二次欄位書寫之姓名確係高心筠之原名即「高麗琴」 ,是高心筠辯稱:其因改名,始在對保欄位簽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4 頁反面),並非完全無稽。而證人即上訴 人之職員高世丞於原審證稱:伊於99年間與陳沛誼是男女 朋友,當時約好拿公司之對保資料即任職人員保證書至高 心筠家中進行對保,好像是中午過後,被上訴人在煮午餐 ,由高心筠先過來對保,伊忘了跟高心筠講什麼,林沁絨 有沒有簽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 至123 頁),亦無法證明高心筠同意更新延長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或另訂新約。據此,自不能僅以高心筠曾於99年間在上開 職務保證書之對保記事項簽名或用印,即謂其有同意更新 或與上訴人另訂人事保證契約之情事。又觀諸該頁面,乃 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簽訂前即已事先列印之空白表格,其上 除次序、年月日、對保人簽章等文字外,並無關於對保效 力之記載,更未見有關於延長保證期限、更新人事保證契 約或另訂新約意旨之文字,所載對保一詞,意在確認保證 人身分,與同意更新延長保證期限或另訂新約,仍屬有間 ,自難僅以「高心筠曾在對保欄位簽章用印」一節,即遽 認其已以書面更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曾與被上訴人於99年間 以書面更新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新約,應認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已於96年6 月20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更新或另訂 新約。
㈢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至96年6 月19日屆滿,未經更新 ,兩造復未另訂人事保證新約,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 依更新後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或另訂之新約,請求被上訴人就 陳沛誼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33 萬1,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中有關林沁絨 部分,尚無違誤;關於高心筠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前揭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行 為 內 容 │侵占挪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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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曾雅敏於101 年5 月│63萬8,000 元 │
│ │5 月間│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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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呂芳睦於101 年4 月│119 萬4,000 元│
│ │4 月間│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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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邱雅芳101 年5 月間│109 萬5,000 元│
│ │5 月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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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侵占挪用謝樺徉於101 年5 月23日│64萬5,000 元 │
│ │5 月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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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賴火常於101 年5 月│66萬7,481 元 │
│ │5 月間│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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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侵占挪用朱晶瑩於101 年5 月間支│100萬元 │
│ │5 月間│付之車款1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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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鄭桂香於101 年5 月│35萬4,346 元 │
│ │5 月間│間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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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蘇月雲於101 年5 月│59萬9,809 元 │
│ │5 月間│間所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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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李秀美於101 年5 月│118 萬元 │
│ │5 月間│間所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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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黃麗雲於101 年4 月│2 萬元 │
│ │4 月間│間所支付之車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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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侵占挪用客戶顏秋華於101 年5 月│15萬元 │
│ │5 月間│26日所支付之訂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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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54萬3,6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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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客戶 │利潤減損暨虧損補償內容 │減收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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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雅敏│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5萬4,296元│
│ │ │戶收取69萬2,296 元,陳沛誼承諾客戶│ │
│ │ │僅須支付63萬8,000 元(包含車款、贈│ │
│ │ │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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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雅芳│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2萬7,822元│
│ │ │戶收取112 萬2,822 元,陳沛誼承諾客│ │
│ │ │戶僅須支付109 萬5,000 元(包含車款│ │
│ │ │、贈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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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樺徉│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4萬3,305元│
│ │ │戶收取68萬8,305 元,陳沛誼承諾客戶│ │
│ │ │僅須支付64萬5,000 元(包含車款、贈│ │
│ │ │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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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顏秋華│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1萬4,856元│
│ │ │戶收取66萬6,856 元,陳沛誼承諾客戶│ │
│ │ │僅須支付65萬2,000 元(包含車款、贈│ │
│ │ │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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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朱晶瑩│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5萬4,244元│
│ │ │戶收取109萬1,511元,陳沛誼承諾客戶│ │
│ │ │僅須支付103萬7,267元(包含車款、贈│ │
│ │ │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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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桂香│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2萬9,790元│
│ │ │戶收取68萬4,136 元,陳沛誼承諾客戶│ │
│ │ │僅須支付65萬4,346 元(係包含車、贈│ │
│ │ │品、保險、牌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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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秀美│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5萬6,906元│
│ │ │戶收取124 萬5,906 元,被告陳沛誼承│ │
│ │ │諾客戶僅須支付118 萬9,000 元(包含│ │
│ │ │車、贈品、保險、牌照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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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麗雲│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2萬5,328元│
│ │ │戶收取73萬5,328 元,陳沛誼承諾僅須│ │
│ │ │支付71萬(係包含車款、贈、保險、牌│ │
│ │ │照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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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芳睦│售車加計贈品、保險牌費等,本應向客│2萬8,402元│
│ 9 │ │戶收取123 萬9,974 元,陳沛誼承諾客│ │
│ │ │戶僅須支付121 萬1,572 元(包含車款│ │
│ │ │、贈品、保險、牌照費)。 │ │
├──┴───┴─────────────────┴─────┤
│ 合計:39萬0,9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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