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懿慧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律師
林文凱律師
劉于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私立學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謝靜芳
法定代理人 謝靜芳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條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下稱被上訴人)之員工陳雅琪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北市私 立水晶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水晶補習班)簽署分校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用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 對之意,被上訴人與水晶補習班之爭議與上訴人無涉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嗣上訴後,於本院復抗辯陳雅琪之用印 行為,對被上訴人與水晶補習班已成立表見代理,或對陳雅 琪代理權之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須自行負有對於水晶補習班之義務,核屬對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委任上訴人辦 理伊之分校加盟事宜。嗣上訴人以伊之代表人身分,於101 年9月1日與水晶補習班簽署系爭分校合作契約,水晶補習班 並交付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 101年11月8日終止前開委任契約,並於同日簽訂加盟證明暨
加盟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授權範圍約定可知,伊並未授權上訴人承諾加盟分校由伊派 任教師,乃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手 寫加註:「總部所派任之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 加盟分校)有權撤換老師,甲方(即被上訴人)則再派適任 之老師任職」等文字(下稱系爭加註約定),致水晶補習班 以伊未派任老師到職,解除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伊已將加盟 金110萬元退還水晶補習班,伊因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而受 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9月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劉毅口頭約定由伊推廣加盟補習班,可抽成取得加盟金50% ,並自行負擔訓練講師、助理費用、交通費等費用,及自行 決定與推廣之執行方式,可知兩造間係約定伊為被上訴人完 成一定工作,應屬承攬關係,不因系爭協議書載有「委託甲 方加盟事宜」而異,系爭協議書僅為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終 止合作關係之證明,伊所承攬之工作於加盟分校簽署加盟契 約後即完成。而伊簽立系爭分校合作契約後,交予被上訴人 員工陳雅琪用印,被上訴人由其員工陳雅琪蓋用大小章,並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收受水晶補習班加盟金,顯已審閱 系爭加註約定及予同意,或對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應履 行系爭加註約定,派任教師至水晶補習班。至於陳雅琪之權 限為何,乃其與被上訴人內部授權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 此對抗上訴人。另兩造終止承攬關係後,依兩造間「加盟部 各分校交接事項」所示,有關「美語老師協尋」部分,已交 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就伊於尋得教師後,將之派任於 加盟分校一事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與水晶補習班間後續因 教師派任所生爭議,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返還 加盟金110萬元予水晶補習班,縱已返還,被上訴人未曾履 行派任教師服務,或因令受僱人即使用人陳雅琪於系爭分校 合作契約上用印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 人前曾收取扣除伊之報酬後之水晶補習班55萬元之加盟金, 所受損害僅為55萬元,而依系爭分校合作契約約定,水晶補 習班僅有權撤換老師,非即得解約,水晶補習班並因加盟得 以優惠價格購買教材轉售,及使用逾兩個月之加盟服務,獲 有利益,縱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庸全額退還加盟金,其 復未與伊確認所派任之教師是否不適任,復未令伊參與退還
加盟金協商程序,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 上訴人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五、查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前曾約定 被上訴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11月8日委託上訴人辦理 加盟事宜,同意加盟之補習班得使用劉毅英文商標,並給付 加盟金於被上訴人,而於101年11月8日終止上開契約,上訴 人業已取得加盟金50%,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9至10頁)。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1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水晶 補習班簽定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訴人於其上記載系爭加註 約定即「總部所派任之老師,如有不適任之行為,乙方(即 水晶補習班)有撤換老師,上訴人應再派適任之老師任職」 等文字,亦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 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為 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向水晶補習班承諾由被上 訴人派任老師,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遭水晶補習 班解除契約,受有退還加盟金11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予 賠償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如 係委任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加註約定,有無逾越委任權限? ㈢水晶補習班解除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 盟金,與上訴人為系爭加註約定有無因果關係?㈣如上訴人 違約,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就退還 水晶補習班加盟金110萬元部分,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契約性質部分: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
人之指示。亦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證明 乙方(即被上訴人)曾於100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8日委 託甲方(即上訴人)加盟事宜,授權甲方:⑴加盟店家得 於簽約生效後期限內使用劉毅英文商標。⑵加盟店以五折 購買學習出版社之書籍。⑶加盟店於簽後期限內有效,以 後須每次重新議約經乙方同意始生效力。⑷未經乙方同意 之加盟店家,對乙方無拘束力。⑸若辦理加盟需經乙方認 可,並繳清加盟金…始生效力。⑹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 ,如附件。」即已明載「委託」文義,且依第1條所約定 之授權範圍,兩造間契約內容無非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招攬加盟分校,並處理商標使用、書籍販售等事宜,上訴 人依約推廣加盟事宜,自屬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加盟之相 關事務。
⒊次查證人即劉毅英文副班主任李霙仟於原審時證稱:上訴 人辦理前開招攬加盟分校事務,有關報紙廣告之刊登,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書籍訂購享有折扣,其他如何推廣由 上訴人自行處理,但師資派遣不在授權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226頁);上訴人亦自承招募方式由其決定,招募 費用亦係其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可認就加盟 分校招攬業務,係由上訴人自由裁量處理事務之方法,核 與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需完全依照定作人之指示施作不同 。又兩造交接事項包括「⒈兒童美語老師教育訓練…⒉櫃 檯教育訓練…⒊招生話術訓練…⒋每年寒假、暑假招生季 及春節前、聖誕節前共四次,可協助分校辦大型招生活動 ,應協助提供人力資源。⒌櫃檯人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 尋。⒎工讀生協尋。⒏協助DM設計製作、旗幟、招生用品 印製及各分校相關名片等事務用品。⒐各分校開班、授課 、招生、行政相關事項諮詢解答。⒑一口氣系列特色招班 課程講座。⒒美語教務專員到校輔導,一學期一次。」等 事項(下稱交接事項),有「加盟部各分校交接事項」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而上開交接事項,係由上 訴人擬定,再將上開事項交接於被上訴人,此亦經證人李 霙仟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2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 開交接事項為其所擬定,顯見上訴人就招攬加盟分校並推 廣加盟業務,得自行決定方式,被上訴人未加以指示,並 於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後,將其經手事物交接於委任人,要
與承攬人需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之完成工作之情形有別。 ⒋上訴人復抗辯伊於加盟分校簽訂契約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後 ,即得據以取得加盟金50%之報酬,兩造間自屬承攬契約 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下列40家加盟店之加盟 ,甲方以無給薪、員工薪水自付制之方式,自創兒美加盟 部門業經甲方交付50%之加盟金報酬予乙方」,核係約定 以加盟金之50%作為委任契約之報酬,並載明計算報酬之 方式,尚無從憑此一報酬之約定即認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 。依上說明,兩造間就推廣加盟分校事宜,應認屬委任契 約。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逾越委任權限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註約定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之授權範圍內,上訴人已逾越授權範圍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李霙仟亦於原 審到庭證述師資派遣原即不在授權範圍內,簽系爭協議書 時,上訴人曾說要協助尋找師資,並承認並無師資派遣授 權這件事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26頁正背面),上訴人 復曾陳明其招攬加盟補習班,並未含幫被上訴人招募或訓 練老師或派任老師,派任招募訓練老師是基於雙方情誼, 沒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顯見上訴人未獲授 權為被上訴人派任或訓練師資。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 員工陳雅琪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用印並收受加盟金,被 上訴人知而未為反對,應受拘束,即應履行派任教師之服 務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查兩造於100年9月1日成立 委任契約時,並未簽署書面契約,而係於101年11月8日契 約終止後另簽系爭協議書,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對外超出上開承諾事宜以外之事宜,需經乙方書面 同意始生效力,否則應自行對外負責」,就系爭加註約定 部分,上訴人自應另行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認亦 屬被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次查證人陳雅琪到院證稱:加盟 部分,上訴人與劉毅間有簽訂契約,有一定的流程,上訴 人會把簽訂之加盟合約帶給劉毅,伊部分係確認有加盟金 後即會用印,上訴人把合約給劉毅後,係由上訴人或上訴 人工讀生將加盟合約交給伊用印,伊被告知有收到錢就可 用印,故伊認為已給劉毅看過,並未再確認,一開始即如 此,是李霙仟告知說確認收到錢後即可用印,系爭分校合 作契約係伊用印,其上加註文字未特別去記,因當時每個 月都有四、五家加盟契約,系爭分校合作契約用印後即直 接放在辦公室保管,未交劉毅、李霙仟過目,是有糾紛時 才調閱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證人李霙仟
亦證稱:印章係陳雅琪所蓋,其負責會計業務,對招募或 加盟事宜不清楚,劉毅亦不知系爭加註約定,正常流程是 先把合約拿到出版社給劉毅看,再到補習班給陳雅琪開立 收據及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二人所陳一 致,尚難執陳雅琪之用印,即謂被上訴人已知情並予承認 ,亦難謂陳雅琪用印後,即得認系爭加註約定未逾越授權 範圍。
⒉上訴人另抗辯交接事項中包括「兒童美語老師教育訓練」 、「美語老師協尋」,可知被上訴人會將經協尋而得之美 語老師加以訓練後,派任至加盟分校,此為被上訴人所明 知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酌證人李霙仟證述上 開交接事項內容係上訴人所擬,並未授權上訴人辦理兒童 美語老師教育訓練,因為總部平日就辦教育訓練,上訴人 有說希望分校來觀摩教育訓練,關於交接事項「⒌櫃檯人 員協尋」「⒍美語老師協尋」「⒎工讀生協尋」,係因上 訴人告知總部經營時間比較久,上訴人希望伊等協助各分 校找尋上開交接事項5、6、7點之人員,找到後仍由他們 自行管理招聘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是「兒童美語 老師教育訓練」、「美語老師協尋」要與系爭加註約定由 總部派任或換派老師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抗 辯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羅雅文曾赴水晶補習班以外其他加盟分 校授課,並提出教師日誌、約聘教師承攬契約書、劉毅英 文人事規章暨工作守則、教師參與師資培訓課程簽到表( 見原審卷第74至144、169至173、210頁、本院卷第223至2 2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派任教師至水晶補習 班,被上訴人亦派任教師至其他加盟分校授課之情事,然 核教師日誌僅係教師記載教學內容,與上開契約書、守則 及簽到表,其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用印,契約書僅上訴人及 約聘老師用印,簽到表甚且未有被上訴人名稱之加註者, 另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廣告傳單(見原審卷第211頁 ),其上亦未有何相關被上訴人將派任教師至加盟分校之 記載,均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曾為系爭加註 約定,並授權上訴人訓練教師加以派任,亦難認被上訴人 係以派任教師為常態,要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不知情,惟陳雅琪於系爭合作 契約上用印之行為,對其應成立表見代理,即應履行系爭 加註約定,派任教師至水晶補習班,至於陳雅琪之權限為 何,其用印須否經劉毅或李霙仟之同意,乃陳雅琪與被上 訴人內部授權關係,不得以此限制對抗上訴人云云。查依
證人李霙仟、陳雅琪上開證述,可知師資派遣原即不在授 權範圍內,陳雅琪係負責會計業務,對加盟事宜不清楚, 簽約正常流程是先將契約交予劉毅過目,陳雅琪僅負責開 立收據及用印,不足以陳雅琪之用印,即得認系爭加註約 定未逾權等情,已如前述,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所推廣之加 盟分校40家中,僅水晶補習班5家之分校合作契約有手寫 系爭加註約定(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上訴人既未獲授 權,卻未將自行加註之約定提交有議約權限之人知悉,尚 不得徒憑陳雅琪用印,即謂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是其主 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69條或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尚不 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對水晶補習班須否負表見代理之責, 依債之相對性,非上訴人所得主張,遑論本件係因上訴人 逾越授權範圍而致生糾紛,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應負派 任教師服務之責,礙難憑信。
㈢關於被上訴人返還加盟金與上訴人為系爭加註約定間,有無 因果關係部分: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於101年11月8日終止,水晶補習班與 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加盟金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證人 蔡莉莉即水晶補習班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伊要求有師資派 遺,上訴人表示劉毅英文總部會派遣老師,才為系爭加註約 定,訴外人張喻嫻、晏翊薇、羅雅文、曹智媛、王珞宣等人 至水晶補習班教授兒童美語課程時,伊未親自面試,上訴人 告知這些老師均經劉毅課程培訓,後來他們不適任,伊才知 他們均未經劉毅培訓,關於老師勞健保係由上訴人負責,伊 係到課堂上發現老師教授內容與劉毅英文不一樣,認定派任 之教師不合格,伊認加盟劉毅英文即要得到劉毅英文之師資 和教材,解除契約係因上訴人派來之老師並非劉毅培訓之師 資,嗣亦因上訴人一直未將兩造所簽約契約交給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41頁背面至第243頁)。證人張喻嫻即上訴人派遣 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教師亦證稱:於教師受訓時伊知係上劉 毅英文課程,係上訴人告知,教師訓練過程中未見過劉毅, 在劉毅補習班總部上課,由上訴人授課,櫃檯是開放式,上 訴人告訴伊是劉毅英文教育訓練課程,沒有所謂劉毅英文師 資班合格證書,上訴人說經訓練即可教書,蔡莉莉曾詢問伊 係受何人指派,伊說是上訴人指派,自劉毅總部受訓前來授 課,伊告以伊是伊等代表劉毅,伊以為上訴人是劉毅英文之 教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並參酌證人李霙仟證稱: 完成劉毅英文訓練之師資,補習班會出具證明書,劉毅並未 對加盟者提供派任師資服務,張喻嫻、晏翊薇、羅雅文、曹 智媛、王珞宣並非劉毅英文所訓練之師資,上訴人可口頭借
用劉毅補習班內教材設備教室,不用付費,因為要協助上訴 人辦理加盟,伊等不清楚上訴人借教室用途,上訴人僅告知 係辦說明會,如上訴人自行辦理師資訓練,伊等不會知道, 上訴人亦未曾接受過劉毅師資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226頁),堪信上訴人派遣至水晶補習班任教之美語教師, 並非經由被上訴人合格訓練及格之教師,顯不符合上訴人於 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之加註約定,水晶補習班解除系爭分校合 作契約,係因上訴人越權為系爭加註約定,而未有經被上訴 人合格訓練師資派任至水晶補習班授課所致,則水晶補習班 雖係於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後始與被上訴人解約,或水晶補 習班是否仍續行聘僱上訴人所提供之師資,均無礙被上訴人 返還加盟金予水晶補習班,與上訴人越權為系爭加註約定之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及有無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 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水晶補習班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開立由日 盛銀行擔任付款人,票號CC0000000號,面額為110萬元予 水晶補習班,並經水晶補習班於101年12月26日取得票款 ,有附記兌現資訊支票影本、瑞興商業銀行函可按(見原 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75至175-2頁),證人蔡莉莉亦 證稱確實收受1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背面),堪 認被上訴人已退還水晶補習班加盟金110萬元,且核係因 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附記系爭加註約定,水晶補習班因未 獲被上訴人派任教師,而解除契約所致,自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自應就違反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作契約而生之義務,不及於加盟契約 成立後相關服務之提供,其係另無償為被上訴人提供派駐 教師服務,已盡與處理自已事務同一之注意,自無須負賠 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成立者係有償之委任契約,業 如前述,上訴人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且其明知系爭加 註約定逾越授權範圍,因此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自應負 責,其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⒊次查被上訴人已取得水晶補習班55萬元之加盟金,上訴人 取得其餘55萬元為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收據為
佐(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參酌蔡莉莉證稱伊要求有師 資派遺,上訴人即為系爭加註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1 頁),顯見如未為系爭加註約定,水晶補習班即不為簽約 ,被上訴人無從取得加盟金,自應認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55萬元,始屬允當。被上訴人復 未舉證系爭分校合作契約解除後,尚受有其他損害等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履行派任教師服務,或因令受 僱人即使用人陳雅琪於系爭分校合作契約上用印之行為,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前曾收取扣除伊之報 酬後之水晶補習班55萬元之加盟金,所受損害僅為55萬元 ,而依系爭分校合作契約約定,水晶補習班僅有權撤換老 師,非即得解約,水晶補習班並因加盟得以優惠價格購買 教材轉售,及使用逾兩個月之加盟服務,獲有利益,縱解 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庸全額退還加盟金,其復未與伊確 認所派任之教師是否不適任,復未令伊參與退還加盟金協 商程序,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云云。然查系爭加註約定 乃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故為之,並經水晶補習班因 而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返還水晶補習班交付之加盟金, 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或有何擴大損害範圍可言, 本件亦無約定被上訴人有邀上訴人參與協商之義務,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月17日(繕本於102年7月16日送達,見原審卷第39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