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上訴人 吳達人
林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9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薛香川變更為童兆勤,已據其在原 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04頁),並續行訴訟,原 判決亦已裁判准其承受訴訟(見原判決第1頁),原判決當 事人欄仍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薛香川,應屬誤載。合 先說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先位聲明其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建物,於民國94 年10月30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見本院卷26-27頁)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上訴人嗣就其上開 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該建物於94年10月30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87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⒈先位聲明:⑴確 認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 ○○○路0段0○0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於94年10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林玉霞應就 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經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以94年中正二字第07773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
94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 訴人林玉霞應就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同 上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 人吳達人所有。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業已對被上訴人吳達人取得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30446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吳達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34,355元,及其中321,097元自99年8月5日起,其中 284,510元部分,自9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吳達人迄未清償。嗣伊於 101年6月26日查調被上訴人吳達人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 94年11月29日將名下唯一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上訴人林玉 霞;然被上訴人間無交付價金之事實,且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課以贈與稅,足證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係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吳達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伊 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其行使。被上訴人吳達人於94年間失 業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 玉霞,致伊於101年間對被上訴人吳達人執行財產無效果 ,顯害及伊之債權,被上訴人2人戶籍地址相同,生活起 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被上訴人間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 ,伊得請求撤銷。雖伊於100年1月間曾向國稅局調取被上 訴人吳達人財產歸屬及所得資料,惟系爭建物早於94年間 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玉霞所有,伊於100年查調被上 訴人吳達人之財產資料,豈能知悉被上訴人吳達人曾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之撤銷權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二)被上訴人未曾主張彼等間移轉系爭建物行為係附負擔贈與 行為,亦未曾提出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間將系爭建物贈 與被上訴人吳達人時,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原審逕 自認定被上訴人間為附負擔贈與行為,顯違反當事人進行 主義。如被上訴人間有附負擔贈與之約定,被上訴人吳達 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林玉霞時,其向地政機申請辦 理移轉原因應為「更名登記」而非辦理「買賣」,被上訴 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 76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 94年10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林玉霞應就系 爭建物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94
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林玉霞應就系爭建物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 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林玉霞以:系爭建物為伊於65年間出資購買,並 居住至今,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伊於79年間將系爭建物登 記予被上訴人吳達人,係因伊丈夫有外遇,依當時夫妻財 產制,伊怕系爭建物會被賣掉,且伊當時無力繳納系爭建 物貸款,始與被上訴人吳達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吳達人繳 貸款,系爭建物就給被上訴人吳達人,嗣被上訴人吳達人 失業,告知伊已無力給付伊貸款錢及零用錢,即將系爭建 物返還伊,並表示任由伊自行處理。伊與被上訴人吳達人 於94年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係出於真意,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吳達人77年結婚時曾與伊共住系爭建 物,嗣2名孫女相繼出生即搬離,84年起被上訴人吳達人 偕其妻女均共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被上訴 人吳達人及孫女戶籍未遷出系爭建物,係慮及小孩未來就 學學區問題;伊與被上訴人吳達人並未共居,伊不知被上 訴人吳達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一事。況上訴人既曾於100 年1月向國稅局查調被上訴人吳達人之財產資料,其遲至 101年10月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吳達人以: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間將系爭建物 移轉登記予伊,係因怕伊父親外遇將奪取該財產,乃登記 予伊,並要伊每月給付款項以清償系爭建物之貸款及支應 被上訴人林玉霞之零用錢。嗣被上訴人林玉霞認伊無力支 付,且系爭建物原屬被上訴人林玉霞所有,本非伊所有, 故被上訴人林玉霞向伊索回系爭建物時,伊即將身分證、 印章交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伊與妻於81年3月小孩出生 後即搬離系爭建物,於84年間入住基隆市○○街000號4樓 ,未再與被上訴人林玉霞共住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林玉霞為買受人,於65年9月13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 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吳達人。被上訴人林玉霞自買受系爭建物時起即住在 系爭建物迄今。被上訴人2人於94年10月30日就系爭建物 訂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吳達人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玉霞。
(二)被上訴人吳達人於94年10月、11月,依序積欠上訴人信用 卡債務342,601元、379,302元。(三)前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建物9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與建物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登記日期 65年10月19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約定書等可證( 見原審卷9-12、39-45、74-83、114-133、138-141頁)。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林玉霞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部分,論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建物原由被上訴人林玉霞於65年9月13日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8月1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 達人;嗣再由被上訴人吳達人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玉霞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建 物9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9-12、39-45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4年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玉霞於65年間出資購 買,79年間,因其夫有外遇恐遭謀奪,且當時被上訴人林 玉霞亦無力繳納建物貸款,乃與被上訴人吳達人約明須給 付被上訴人林玉霞貸款款項及支應生活費,因而於79年間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達人,嗣被上訴 人吳達人未繼續支應伊繳納貸款及生活費,乃於94年間返 還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林玉霞等語。則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於94年間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無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
(三)按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林玉霞自認:系爭建物94年11月移轉登記時 ,伊沒給付價金給被上訴人吳達人,因那時伊也沒有錢等 語(見原審卷245頁),足見被上訴人林玉霞就系爭建物 於94年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上
訴人吳達人;被上訴人吳達人亦自承:系爭建物過戶的詳 細情形伊也不是很清楚,房子本來就是伊父母的,被上訴 人林玉霞跟伊要回去時,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 人林玉霞去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31頁背面),堪認被上 訴人吳達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林玉霞時,被上訴人2人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被上訴人2人明知彼等間就系爭建物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 意,卻仍互為非真意之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堪以採信。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 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 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 限。參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3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納稅義務人吳達人與林玉 霞雙方為母子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於94年10月30日立契簽 訂買賣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8-2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依前揭規定於94年11月25日申報贈與稅在案,因未 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 款規定,以贈與論,並依同法第10條規定,按系爭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核定贈與額719,400元,因未達免稅額,並依 同法第42條規定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 166頁),亦足見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未提 出支付價金之證明,被上訴人林玉霞辯稱:就免稅額以外 部分是買賣云云,難以採信。被上訴人2人於94年間就系 爭建物所為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 擔,或撤銷贈與。另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裁判意 旨參照)。
(五)經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8月1日,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達人,業如前述(詳「 (一)」);次查關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吳達人自始陳 述:「(問:為何94年又從你的名下過還給被告林玉霞? )我也不知道,但是我母親認為我沒有錢每個月支付給她 ,她希望房子還給她,因為我本來每個月都有幾千元給她
。」被上訴人林玉霞亦陳述:「(問:為何要登記在被告 吳達人名下?)因為當時我丈夫有外遇,依當時的夫妻財 產制,我怕房子會被賣掉,而且我年紀這麼大了,我沒有 保障,所以那時候才會以被告吳達人為登記名義人,我才 會賣給被告吳達人,我多少有生活費,後來我兒子說他沒 有辦法再付我錢,所以就把房子還給我,說我要怎麼處理 ,我自己去想辦法,要賣還是要怎麼樣由我自己處理。」 (見原審卷31頁背面至32頁);又陳述:伊於79年時,將 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吳達人;因伊沒有錢繳貸款 ,都是被上訴人吳達人給伊錢去繳,伊認為既然伊沒有繳 錢,都是被上訴人吳達人繳的,所以把系爭建物過給被上 訴人吳達人,讓他去繳貸款;系爭建物貸款剛開始65年時 直到70年是伊繳錢的,後來大約70年伊沒有辦法繳錢,是 被上訴人吳達人繳的,伊認為既然給被上訴人吳達人繳錢 ,伊就把房子過給他好了,因被上訴人吳達人每個月還要 給伊生活費;被上訴人吳達人是90年以後開始沒有給伊每 個月貸款的錢,94年11月時,因為被上訴人吳達人失業, 沒有錢,就把房子還給伊,叫伊說要賣還是要怎麼樣就自 己去辦,因為被上訴人吳達人已經無法給伊貸款的錢及零 用錢等語(見原審卷243頁背面至244頁背面)。依被上訴 人林玉霞所陳述:系爭建物之貸款由被上訴人吳達人給伊 錢繳,另給伊生活費,故將系爭建物移轉給被上訴人吳達 人,嗣因被上訴人吳達人無法再給伊貸款的錢及伊之生活 費,其乃索回系爭建物;暨被上訴人吳達人陳述:其原有 交付貸款及零用錢給被上訴人林玉霞,系爭建物本屬父母 所有,因其無力繼續支付,乃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 林玉霞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林玉霞於79年8月1日僅係將 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吳達人,而仍保有於 65年10月19日所取得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中正區成功段2小 段2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600分之1100,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78頁),足見被上訴人林玉霞前於 79年8月1日並非毫無保留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吳達人 ,被上訴人抗辯該贈與係以被上訴人吳達人支付系爭建物 之貸款及被上訴人林玉霞之生活零用金為負擔,應堪採信 ;即被上訴人間於79年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建物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法律上之性質應係附負擔贈與,嗣因被 上訴人吳達人於90年以後,無法支付系爭建物貸款及被上 訴人林玉霞之生活零用金即無法履行贈與之負擔,被上訴 人林玉霞乃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吳達人返還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吳達人因而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玉霞,該次物權移轉之原因雖以買 賣為原因,惟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吳達人因被上訴人林玉霞對其撤銷贈與,乃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玉霞,該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隱藏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法律行為而返還 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林玉霞,應為有效,上訴人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林玉霞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云云,應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2人已陳明符合附負擔贈與之原因事實 ,乃依職權判斷被上訴人行為之法律上性質,並據以適用 法律,附此說明。
(六)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間所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非買賣,然被上訴人 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 塗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吳達人之債權人 地位,欲使系爭建物自被上訴人林玉霞移轉登記返還予被 上訴人吳達人,並無法經由確認被上訴人間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3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 、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 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94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被上訴人林玉霞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部分:(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 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吳達人因被上訴人林玉霞對其撤
銷贈與,乃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林玉霞,即被上訴人吳達人係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 訴人林玉霞,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詐害行為,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30日之買賣行 為,及94年1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 人林玉霞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於94年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林玉霞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上訴人吳達人所有;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建物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訴人林玉 霞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吳達人所有,均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變更 之訴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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