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03號
TPHV,103,上易,10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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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蓓如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伊居間媒介,於民國101年5月29 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魏秀英,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4462萬5000元。伊於居間時即與 買賣雙方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應由雙方各自按系爭土 地買賣總價款1%即144萬6250元計付居間報酬,惟被上訴人 迄今尚未給付伊居間報酬計144萬6250元等情。爰依居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4萬625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居間媒介伊與訴外人蔡和進間,就 系爭土地簽訂之第一次買賣契約及101年2月23日簽訂之土地 合建分售契約。嗣後於101年5月29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經由被上訴人之居間媒介而成立;又被上訴人係受蔡和 進委託而為居間,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居間,亦未允為 報酬,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本件居間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張貽軫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申請合併建築,並由上訴人配偶 簡政良經營之竑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良公司)為起 造人,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取得建築執照(99)基府都建字第 40號在案;再查蔡和進經被上訴人居間媒介,先於101年2月 23日以其所經營之宏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 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立土地合建分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前開5筆土地,宏昌公司提供資金興建房屋,再分配出售



,並由宏昌公司受讓竑良公司前開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嗣 後宏昌公司與上訴人合意解除上開合建分售契約,蔡和進再 於101年5月29日以其妻魏秀英名義,買賣價金為1億4462萬5 千元,向上訴人買得前開1230、1232、1233、1234地號土地 (魏秀英另向訴外人周淑慧買得登記於其名下之1205-1地號 土地)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合建分售契約 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1頁、第62至71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134頁背面),堪信為真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居間媒介魏秀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爰依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 者為㈠、兩造間就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魏 秀英乙事,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居間報酬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就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予魏秀英 乙事,是否有居間契約存在?
1、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居間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 規定,為屬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2、查被上訴人於100年年底,因獲悉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 計畫,並詢問魏秀英之配偶即宏昌公司負責人蔡和進之購買 意願後,遂居中介紹蔡和進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被上訴人與買賣雙方口頭約定,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雙方 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按買賣價金1%計算之居間報酬,此一 事實業據證人蔡和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 應認兩造間已以口頭方式,成立居間契約。又上訴人與蔡和 進首先係商談欲以買賣方式進行交易,遂由被上訴人出面協 調,並與系爭1205-1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張貽軫洽談,經 張貽軫同意將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1205-1地號土地併 同出賣予魏秀英(即第一次買賣契約);嗣後因上訴人與蔡 和進欲重談合作方式,遂再度經由被上訴人出面協調,由蔡 和進於101年2月23日以其所經營之宏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 土地合建分售契約,並由宏昌公司受讓竑良公司申請取得之 (99)基府都建字第40號建築執照;其後又因上訴人欲提早 實現合建利益,遂與蔡和進商議合意解除前開土地合建分售 契約,並於101年5月29日,參酌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



利益計算買賣價金後,重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230、1232、1233、1234地號土地,出 賣予魏秀英,買賣價金為1億4462萬5000元等情(魏秀英另 向訴外人周淑慧買得登記於其名下之1205-1地號土地),業 經證人張貽軫蔡和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3至60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第6至11頁)。 則上訴人與蔡和進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自始即係經由被上訴 人居中協調,除折衝協調雙方交易方式、價格,被上訴人並 協助整合同一張建築執照所涵蓋之相鄰土地併同出賣以利建 築,最後並磋合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得順利以買賣方式出售予魏秀英,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完成 媒介居間系爭土地之買賣,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之 媒介居間而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 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媒介居間上訴人與魏秀英間第一 次買賣契約,以及居間上訴人與宏昌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簽 訂合建分售契約,被上訴人之居間任務至此已完成;嗣後上 訴人與魏秀英於101年5月29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即非經由被上訴人居間而成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任何居間報酬云云,經查:⑴、證人蔡和進於原審作證時稱:伊當初不認識賣方,是由被上 訴人負責介紹,這案子處理很久,約有一、二年。一開始是 買賣,後來賣方覺得價金太低,之後又談合建,後來才確定 本件買賣契約內容。從一開始買賣到最後定案,中間都是被 上訴人在處理。在簽第一次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有提到, 事成後雙方要各自按價金1%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仲介報酬, 上訴人當場沒有說好或不好,也沒有反對。伊有事都是請被 上訴人轉達,談價錢時上訴人也有請被上訴人來轉達,最後 的買賣總價款是由被上訴人協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8頁)。核與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淑真於本院作證所稱 :當初是蔡和進請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這個約談了很 多次,一開始要談土地買賣,後來有改成要合建,後來又改 成是買賣;在歷次交易過程中,伊有看過被上訴人數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訂過程,自始即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居中協調,其中雖歷經 第一次買賣契約及土地合建分售契約等交易方式之更易,但 至最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止,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參與居中斡 旋雙方,並歷經數次協調及更易交易方式後始為成立,上訴 人辯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系爭買賣契



約非由被上訴人居間成立云云,即無可採。
⑵、再者,上訴人自述其與蔡和進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陸 續商議過三次交易方式,第一次係以買賣契約方式簽訂,後 來作廢、第二次於101年2月23日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最 後是10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 背面);並自承係因上訴人欲提早實現合建利益,故將合建 分售契約改為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計算方式 ,即係依上訴人在合建分售契約中可分得之利益計算而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方 式,雖陸續與蔡和進洽談過三次交易方式,最後則係以魏秀 英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方式成立,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 參與居中協調雙方交易,且該三次交易均係為達成出售系爭 土地之同一契約目的,應認系爭買賣確實係經被上訴人之居 間始能成立。
4、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係受買方即蔡和進一方委託之仲介 ,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云云,固舉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原審卷第69頁)及證人蔡和進已 給付150萬元之居間報酬等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為證。 惟查:
⑴、按居間報酬由何人給付,因居間種類不同而有異,在報告居 間,因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而不與其相對人發生關 係,故居間人之報酬,自僅由委託人給付之,亦即委託人為 給付義務人。然在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雙方均發生 關係,參諸民法第570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按居間人因 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 。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區 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 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 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可見在媒介居間,原則上由所媒 介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給付義務人,而其數額由雙方平均 負擔之。經查,證人蔡和進於原審作證時業已證稱:被上訴 人當場有提出仲介報酬是雙方各付1%,上訴人沒有反對等 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與上訴人約定, 雙方當事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而系爭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本約之仲介佣金服務費由乙方( 即宏昌公司)負擔」(見原審卷第69頁),然上訴人既已自 承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則自不得再執該 合建分售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主張當事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 之居間報酬已另有分攤之約定。且遍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 無任何關於居間報酬應歸由買受人單方負擔之特別約定;雖



證人蔡和進證稱其已支付被上訴人仲介費用150萬元完畢等 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屬蔡和進履行其一方應支付之 居間報酬義務行為,尚無從據此認為僅蔡和進一方應負擔系 爭居間報酬。
⑵、再參酌證人張貽軫於原審作證時亦證述:在100年年底左右 ,上訴人之配偶簡政良叫被上訴人去協調伊,希望說服伊將 1205-1地號土地一起賣給宏昌公司,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的 說服,伊才願意將土地賣給宏昌公司,簽約時是被上訴人載 他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足見被上訴人為促 成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亦有協助上訴人整合系爭建照所涵 蓋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併同出賣,以排除上訴人締結買賣契 約或合建契約之障礙。被上訴人為促成系爭買賣交易成立, 既居中為雙方當事人折衝協調,並協助雙方排除締約障礙, 更足以認為被上訴人係媒介居間系爭買賣契約,而非僅單受 買受人一方之委託報告居間。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5、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蔡和進因違約之事,經伊執本票向法 院聲請對魏秀英(即蔡和進配偶)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 178至182頁),因而與上訴人結怨,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 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然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得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提 出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其上記載之發票人為魏秀英,並非蔡和進(見本院 卷第181頁);且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已詳如前述。而蔡和進於原審作證時業經具結以確保其證 詞之真實,衡情蔡和進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故意為不實 證詞之可能。上訴人前開辯解,係屬猜測懷疑之詞,亦難認 為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居間報酬若干部分: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者, 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5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 有意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獲悉上開訊息後,經詢問蔡和 進之交易意願後,居中協調促成雙方進行交易。而本件交易 金額高達億元以上,被上訴人歷經一年以上期間始磋合雙方 交易成立,中間並有數次重新商議,其間需耗費相當之時間 及精力,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可不受報酬,即為上訴人媒介買



賣。參以證人蔡和進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當場有提出仲介 報酬是雙方各付1%,上訴人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另證人張貽軫亦證述:伊知道買賣時要按價金1%計 付仲介費,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伊,仲介費由他們自己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居間介 紹買主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 ,理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上訴人實已允為系爭居間報酬, 即應由買賣雙方各自按買賣價金1%計付被上訴人居間報酬 。
2、據此,系爭土地既係經由被上訴人自始居中協調,除折衝協 調雙方交易方式、價格,並協助整合同一建照所涵蓋之鄰近 土地以利合併建築,最後並磋合雙方成立交易,使上訴人之 土地得順利以買賣方式出售予魏秀英,且上訴人亦知悉被上 訴人係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 訴人給付約定之報酬,即按買賣價格1%計算之居間報酬144 萬6250元(計算式為1億4462萬2千元X1%=144萬625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魏秀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係出於 被上訴人之協調努力而促成,被上訴人確有居間媒介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44萬6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2年3月5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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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