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76號
TPHV,103,上,97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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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陳詩輝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朱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 而上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效 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以上訴人陳 詩輝(下稱上訴人)及菊潭企業社即王憲生(下稱王憲生) 、劉興忠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僅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 給付部分上訴。而上訴人在原審未提出抗辯,其上訴理由所 稱願在系爭借款金額3 分之1 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亦係屬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據上開說明,應認無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 訴之原審共同被告王憲生劉興忠,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憲生為資金周轉之需,分別 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同年12月27日及103 年1 月14日邀 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劉興忠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由王憲生向被上訴 人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11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基準利 率4.98%加碼年息2.45%計付,並依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時計 付,每月繳息1 次,本金到期1 次清償,如有逾期未繳納,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王憲生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王憲生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於法院請求給 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由上訴人、劉興忠就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王憲生於102 年12月16 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動用借款金額277 萬7,505 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止,其餘約 定悉依周轉金貸款契約辦理。上訴人及王憲生劉興忠又於 同年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 間變更為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16日止,本息按 月定額攤還4 萬5,000 元,剩餘款項於最後一期全數清償或 屆期重新檢討報核,其餘均同原約定。詎事後王憲生僅繳付 至103 年3 月16日止,即未再按月清償,依約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王憲生尚欠借款272 萬5,902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 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上訴人及劉興忠王憲生借 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等 語。並請求上訴人與王憲生劉興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 萬5,902 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 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本院補充陳述:不同 意上訴人請求減免保證責任為3分之1之請求。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陳述,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對於被上訴 人之請求不爭執,惟上訴人僅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 就系爭借款之3 分之1 負責,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負擔 系爭借款債務3 分之1 之保證責任,其餘部分則免除云云。四、原法院判決命上訴人與王憲生劉興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72 萬5,902 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上訴人因王憲生之邀,與劉興忠同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277 萬7,505 元後,王憲生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272 萬5,902 元,及自103 年3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見原審卷第8-9 頁)、授信約定 書(見原審卷第16-21 頁)、授信動用申請書(見原審卷第 10頁)、借據(見原審卷第11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見 原審卷第12-13 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4 頁)、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見原審卷第15頁)等件可稽。六、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抗辯請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僅於系爭借款債務3 分之1 範圍負保證責任,其餘部分則免除,是否有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王憲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王 憲生就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則抗辯: 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不爭執,惟其僅為連帶保證人,請被上訴 人同意由上訴人僅就系爭借款債務3 分之1 負保證責任,並 免除其餘部分云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王憲生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王憲生如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上訴 人即應就此借款本金、約定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與王憲生劉興忠負部連帶給付之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王憲生劉興忠連帶給付272 萬5,902 元,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期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僅負擔系爭借款債務 3 分之1 保證責任,免除其餘部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34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此抗辯,即屬 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王憲生劉興忠連帶給付272 萬5,902 元, 及自103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8%計算之利 息,並自同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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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