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910號
TPHV,103,上,910,201410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林新翔
      林群翔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禎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昭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不動產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2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段0○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94號,地下1層地上1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 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8,009.29平方公尺,其中1層、2層、 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共有部分,面積依序為52 6.38平方公尺、473.78平方公尺、各474.41平方公尺、192. 95平方公尺、2,546.4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權 利範圍合計為6,838/10,000,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162/ 10,000。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間,為申請其 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94-1號1樓、92 號2樓、94號2樓、92號至94-1號公共設施等5戶(下稱系爭 用電戶)新設用電,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二人同意,在 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專供系 爭用電戶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電 表箱及電源開關箱等電氣設備,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8平方公尺之配電盤、編號B所示面 積1.72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號C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 電源開關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2月4日所核發之使 用執照及附圖,系爭建物地下1層本即設有配電室,且該地



下1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並依合建契約約定作為配電室、 發電機室用途,均係供兩造共同使用,無庸訂立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本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前曾與上訴人林新翔申請新 設用電,迄今無結果,致系爭建物無電可用,被上訴人遂於 101年8月29日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請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供電,並由薪電電器 工程有限公司接電,該接電行為未實際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曾代表上訴人就自 備屋內線設計圖面重新設計並送台電公司審核,於94年10月 21日通過屋內線路審核,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上訴人於10 3年10月3日具狀更正原審之證據六、七)云云外,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28平方 公尺之配電盤、編號B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電表箱、編 號C所示面積0.60平方公尺之電源開關箱。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除補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 間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即將上開設置電氣設備之部分劃歸被上訴人所 有,可解決本件上訴人之爭執外,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 共有部分係獨立一個建號即2285建號,面積合計8,009.29平 方公尺,其中1層、2層、3至11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層之 共有部分,面積依序為526.38平方公尺、473.78平方公尺、 各474.41平方公尺、192.95平方公尺、2,546.49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合計為6,838/10,000,被上 訴人之權利範圍為3,162/10,00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101年8月間,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打洞, 引出管線設置專供系爭用電戶使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等事實,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121號卷第7-32、38-4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 、49、75頁反面-76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在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配電室牆壁 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 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之行為,占用系爭建物之特定範圍



,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被上訴人上開設置電氣設備之舉,有無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 即上訴人之所有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指共 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將所有權為抽象、分 數之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 之所有權,乃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 之任何微小部分,其內容、性質及效力,與所有權無異,僅 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之限制而已。故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時,固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然 倘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之使用,僅係要求其他共有人因維持現 代生活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協助義務,且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 為共同利用之可能者,自難謂係妨害所有權,而與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妨害情節迥異。
㈡經查,上訴人林新翔固曾於79年7月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新設 用電,供電外線並於82年2月24日施設完竣,然因其迄101年 8月間均未申報屋內線竣工,故台電公司無法派員裝表檢驗 送電,而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戶亦為上開曾申請用電之用 戶等情,有台電公司101年8月函(原函模糊,部分文字無法 辨識)及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 卷第19-20、76-77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為上 開電氣設備設置前,因未申報完工而無法用電乙節,亦不爭 執(本院卷第7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用電戶 因上開事由,迄101年8月間尚屬無電可用乙情為真實。而被 上訴人因系爭用電戶無電可用,遂檢附系爭用電戶之使用執 照向台電公司申請新設用電,並擇定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分別為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之裝設位 置,且縱非架設於該等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配電盤 仍須裝設於配電室周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C之電表箱及 電源開關箱,亦需擇定其他適當位置,並經台電公司檢討技 術無困難後,始能維持正常供電等情,復有台電公司103年4 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6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擇定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分別 設置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等電氣設備,乃因系爭用 電戶有於上開位置設置各該電氣設備之需要,並非為妨害共 有人之所有權所為。況上訴人對於94年送審圖就系爭建物之



全部用電配電盤應設置在配電室外牆,而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所示配電盤,係設置在配電室外牆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3年10月6日 ,提出台電公司102年11月20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71-72頁),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台電公司准許其 用電申請及其設置上開電氣設備位置經技術審查通過為由, 資為其占用系爭建物特定部分正當化云云,委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固稱「(問:被告〈即被上 訴人〉目前所設置方法,對整棟大樓〈即系爭建物〉供電、 住戶進出等有無實質影響?)超過雙方合意的範圍以外,都 屬於實質損害」,惟經審判長詢以「除上開損害的主張外, 有無其他損害或妨礙的具體情事?」,則答稱「目前還沒有 發生」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設置上 開各項電氣設備未經其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即認被上訴 人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㈣復查,依台電公司103年4月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㈢所載「起造人設置之配電場,既係供本公司裝置供 應該批建築物用電所需要的供電設備,其他樓層依原申請之 供電方式及容量用電,本公司供電設備足以供應所需,並無 困難」(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即系爭建物中系爭用 電戶以外之其他樓層亦有用電之需求,得使用被上訴人所設 置上開各項電氣設備。可見被上訴人設置上開各項電氣設備 ,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 人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利用系爭建物地下1層所有權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等電氣設備,占用系爭建物特定 部分,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亦 未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在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 配電室牆壁打洞,引出管線設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配電盤、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係為使用其專有部分 之生活所必需,且設置之位置未逾必要之範圍,亦無排除其 他共有人即上訴人共同利用上開電氣設備之情形,難認有何 妨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設置於坐落系爭土地上系 爭建物地下1層內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配電盤、 電表箱及電源開關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之103年10月9



日,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兩造已依台電公司核准之屋內線 設計圖,完成電氣工程之施作,僅尚未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 檢驗接電為由,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義明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義明,並聲請勘驗現場,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而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義明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