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馬靜枝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上訴人 方雅麗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為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 第256條亦有規定。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3條定有明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 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 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同法第6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新台幣(下同)220萬元之寄託契 約關係,依法推定為消費寄託,依上說明,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雖在起訴時主張依據民法第597條規 定請求返還寄託之金錢,在本院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為準用 民法第478之規定請求返還金錢(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依 上說明,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主張,無需得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另追加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與前開主張選擇合併(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因其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伊之阿姨,伊母在民國(下同)80年間因擔心伊未 婚,年老時無人照料,而交付100萬元予伊作為養老用,上 訴人知悉後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保管,待伊退休後再連同利 息返還,伊鑑於上訴人家中經商有成,遂聽從其建議,分別 於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自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下稱彰銀台中分行)、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現併入台灣銀 行中台中分行,下稱中信局台中分局)匯款70萬、150萬元 至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彰銀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伊於89年3月30日退休後,多次 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保管金220萬元,竟遭上訴人藉詞推 託,否認收到該匯款。伊直至99年10月間找到上開兩筆匯款 之ꆼ款單,持以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竟又稱早已匯還 予伊,或已返還伊母,前後說法不一,惟始終未能提出具體 證據以實其說,爰依據民法第597、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消費寄託物22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伊舉證不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選擇合併。
(按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97年1月11日之部分,經原審 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無庸審究) 。
三、上訴人則辯稱:
否認兩造間有代管契約關係,而匯款之原因很多,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2紙匯款單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80年間有金錢往來 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迄未就約定代管之事項舉證證明,且對 於約定期限、有無孳息等消費寄託契約必要之點,前後主張 矛盾。而證人黃癸楠、方慧慧之證詞並非親眼見聞,而係傳 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伊長期投資股票,被上訴 人及其母多次拜託伊幫忙投資私募公司股票,均是由伊先墊 款,被上訴人之母才匯款返還,80年間伊幫被上訴人之母認 購龍祥機構股份,系爭15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之母林玉嬌請 伊代購龍祥機構之股份,另外70萬元則係被上訴人在80年間 委託伊購買股票之用,當年股票已賣出結清,被上訴人依據 民法第597條(上訴後被上訴人改為依據478條)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又伊曾在90年7月16 日匯款60萬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主張該60萬元是林玉嬌 吉祥寺掛單之費用,但至寺廟住宿無固定金額,任由信眾隨 喜而定,依林玉嬌之身體狀況,不可能長期居住,足證該筆 60萬元確非林玉嬌吉祥寺掛單之用,伊自得主張係因兩造間
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予以抵銷云云,資為抗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於80年4月30日、80年6月28日匯款70萬元及150 萬元至彰化商銀永和分行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 彰銀匯款回條聯、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條聯、中信 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中信局台中分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可資佐證(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 24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74、75頁)。(三)上開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條聯及彰銀台中分行之匯 款回條聯係屬真正,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1頁),並有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以102年8月 13日中臺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總行 營業部102年8月9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A000064號、彰化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102年11月12日彰總營字第 0000000A0000000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14、85 、86頁)。
(四)上訴人於90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至台中黎明郵局予被上 訴人,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間先後匯款220萬予上訴人保管,約 定於伊退休後返還,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伊已退休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依法上訴人應將保管之寄託物220萬 元及利息返還予伊,然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執要點為: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是否存有寄託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97、478條規定,請求返還保 管之寄託物22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自彰銀 臺中分行及中信局台中分局分別匯入70萬、150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彰銀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已提出彰銀匯款回條聯、中信局台中分局跨行匯款回 條聯、中信局金資跨行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中信局台 中分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代現金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為證 (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2號卷第4頁、原審法院卷 第74、75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第21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事實。六、次查,依據證人黃癸楠(即被上訴人之妹婿)在原審到庭所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原告(即被上訴人) 與被告(即上訴人)間之糾紛?)答:我大概在很多年前知道 原告有錢寄存於被告,但我從來沒有去問這些事情,我只是
被動知道,是我岳母跟我講的,還有原告跟我講的,我岳母 生前跟我提過一句話,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是一個人,其 他姐妹都成家,岳母比較擔心原告退休後沒人照顧,岳母說 有兩百多萬寄放在被告處」、「(問:200多萬是誰的錢?) 答:我不清楚,我只記得岳母有一筆錢給原告,是要讓原告 養老的,原告放在他姨媽那裡,何時寄放我不清楚,詳細情 形我沒有去問,岳母只是提醒我,她走了之後,不要讓原告 亂花錢」、「(問:能否就知悉事情之始末連續陳述?)答: 我最早知道是岳母跟我講的剛剛那段話,之後經過好幾年, 我沒有記憶,直到89年90年前後,原告開始跟姨媽要錢,我 大概聽過原告跟我講這些話,時間隔滿久的,大概最近這兩 參年比較積極去要錢」、「(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如果 有寄放錢在被告處,有無約定何時把錢拿回來?)答:就我了 解是原告退休後,岳母是說要給原告退休用」、「(問:原 告有無跟你說她去找被告要過這筆錢?情形如何?)答:有, 講過好幾次。我知道原告是從2、3年前第1次去要,被告說 我已經找業務員匯錢給你了,後來原告說被告沒有我的帳號 怎麼匯款給我。過了一段時間,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說錢 已經用2張支票交給原告的媽媽,也就是我岳母,但是原告 告訴我媽媽沒有給她,原告回去查媽媽的存摺,原告母親的 存摺都是原告保管,裡面都沒有這筆錢,後來又去找被告, 被告說忘了交給誰轉交的。」、「(問:就你所知,原告與 被告有無債務糾紛或金錢往來?)答:就我了解,就是這件寄 錢,此外沒有聽過兩家有其他債務往來或金錢借貸」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證人方慧慧在本院到庭證 稱:「(法官問:知不知道兩造間之金錢糾紛?)答:因為假日 我會與先生回去看媽媽,我聽我母親說她煩惱掛心大姐沒有 出嫁,老了沒人照顧,所以我們在閒談時候,她有說被上訴 人有錢寄放在上訴人那裡,說如果以後她百年走了以後,希 望我們叮嚀並關心被上訴人不要亂花錢,所以這件事我與我 先生黃癸楠都知道。」、「(上訴代問:你何時聽你母親說 被上訴人有錢寄放上訴人那裡?)答:在我父親77年過世後, 因為我母親比較憂鬱,所以我們比較常會去探望她,至於說 到此事的時間,應該是在被上訴人89年退休前母親跟我說的 ,當時我母親沒有講金額,只說被上訴人有錢放在上訴人那 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6頁),兩位證人 就被上訴人將金錢寄放在上訴人處之事實所述情節相符。上 訴人雖辯稱是傳聞證據,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係姐妹, 兩造係親屬關係,證人自母親口中所得到之資料尚難認係傳 聞證據,況且依常情親屬間就金錢往來之事多採取口頭協議
方式,甚少使用書面文字。而二位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利 害關係,方慧慧並坦承與上訴人感情好,上訴人很疼她,只 要來台北就會去找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 證人黃癸楠為方慧慧之夫,亦承認與上訴人熟識(見原審卷 第100頁),二位證人亦無必要對上訴人為任何不利之陳述 ,故其二人就母親生前之陳述所作之上開證言,堪信係屬客 觀之言論而可採信,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確實存有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並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返還之。七、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20萬元有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 合致,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及其母多次拜託伊幫忙投資私募公 司股票,均是由伊先墊款,再由被上訴人之母匯款返還,80 年間伊幫被上訴人之母認購龍祥機構股份,其中150萬元係 返還伊之代墊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然此部 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代被上訴人及其母投資私募公司股 票之契約文件以資證明,而且所指稱之龍祥機構其真實名稱 為何,上訴人亦無法答覆,如上訴人所指稱者為龍祥機構關 係企業,則該公司業經原審法院於79年10月20日以79年度破 更字第5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 第38頁),顯然龍祥機構關係企業在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 前已經宣告破產,殊無委託上訴人投資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 可能,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參加分配龍祥機構關係企業之 剩餘財產之行為,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八、至於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柯世雯(即上訴人之媳婦)既已表明 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當時,伊是在房間內,未在客廳,僅隱 隱約約聽到被上訴人說打掃時找到四張單子,說上訴人欠她 錢,上訴人則否認,以及伊是自己操作股票,不清楚上訴人 有無幫其他親戚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 215頁),顯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碰面時,證人柯世雯未在 現場,且不知兩造間是否有代操股票之合意,則其證言自無 法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外上訴人之女張寶臻(原名 張婉宜,為上訴人之女兒)在本院到庭所證稱:「我母親大 多都是自己買賣股票,...唯一只有幫我大阿姨林玉嬌及被 上訴人方麗雅買賣股票,幫方麗雅只有買賣一兩次而已,幫 方麗雅買賣股票的資料正本,就是上證5資料,已交給方麗 雅,因為股票巳結清,上證5上面資料有寫麗字,那字是我 母親寫的,所以知道是幫方麗雅買賣的」、「我母親幫方麗 雅買賣股票應該只有這一次,至於林玉嬌部分則比較多次, ...林玉嬌並沒有給我母親錢,到後來林玉嬌才有給我母親 一點錢,...」、「確實開始時間我不清楚,但在林玉嬌去 世之前一兩年就常常住在我家,大約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但
確實時間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 、217頁),已表明上訴人僅替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一次,況 且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5(即財聖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0 年4月25日、80年5月3日之買進賣出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用戶名稱為張婉宜,尚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委託 買賣股票,且該筆交易金額僅29萬餘元,與上述220萬元或 70萬元之金額相差甚遠,復無匯出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證明, 自難據此認定係被上訴人匯入金錢委託上訴人買賣股票且已 結清,則證人張寶臻之證言仍無法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有委託買賣股票之證明。
九、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僅為系爭220萬元之匯款人,難認 資金來源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方慧慧已證明 其母親在77年父親過世後有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亦有給伊 100萬元,時間是在78年5月份匯的(見本院卷二第5頁), 堪認被上訴人母親確實在77年以後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屬 實。而被上訴人表明系爭220萬元中有100萬元是母親所給, 其他120萬元是自己工作收入所節餘的存款,是將自己的定 存解約後匯款予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公務員退休證、 郵局存簿及國泰世華銀行定存明細表以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56、63-7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查被上訴人為公務 員,每月有固定收入,觀其存摺在78年6月28日已有250萬元 之定存,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有220萬元之資力堪信屬實,上 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之母林玉嬌所有之 金錢而匯寄予伊,此部分其辯解亦屬缺乏具體事證可資證明 而不足採。
十、上訴人再辯稱縱令兩造間在80年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請 求權時效亦於95年間罹於消滅時效,且伊否認被上訴人有自 89年起向伊電話催討,則被上訴人遲延至101年12月28日才 以支付命令聲請給付,於法不應准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 2頁)。然依上所述,兩造已約定在被上訴人退休後將該筆 金錢返還,自屬定有期限,準用民法第478條上段規定,上 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經查被上訴人已於89年3月30日退休,有公務員退休 證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應於89年 3月31日返還系爭寄託之金錢,故上訴人辯稱請求權自80年4 月30日及同年6月28日匯款後起算,至95年4月30日、同年6 月28日止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請求權時效自89年3月31日起算,至102年1月2日向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1頁),未逾15年,其請求 尚未罹於時效,應屬可取。
十一、上訴人再辯稱伊已於90年7月16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 ,此部分得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一紙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到該筆60 萬元之匯款,惟表明係伊母林玉嬌生前在90年6、7月間擬 赴士林吉祥寺長住而準備的費用,委請上訴人代繳,不料 母親在90年7月13日因心臟病突發而亡,乃向上訴人商洽 ,將該筆款項寄回作喪葬費,並經被上訴人之妹方婷婷在 本院到庭證明:「(法官問:90年7月13日以前你母親有無 打算去吉祥寺常住?)答:她有這樣說,她也有準備錢,我 母親也有叫我去吉祥寺看過一次,她說她要去住,因為吉 祥寺看起來很單純,所以她要去住我沒有反對。」、「( 法官問:妳母親過世後上訴人有無給妳們錢?)答:我母親 過世後2、3天,上訴人有來我母親靈前哭著說我母親那麼 快就走了,並說我母親有說要去吉祥寺,結果那麼快就走 了,說她已經將60萬元匯給方雅麗,叫我母親放心,我們 就用這60萬元做母親的喪葬費,這60萬元就是我母親要去 吉祥寺常住的錢」、「(上代問:妳母親有明確告訴妳, 她要去吉祥寺常住,有放60萬元在上訴人處?)答:是的」 、「(被上代問:上訴人在妳母親靈前說匯款給被上訴人 一事,妳是如何聽到的?)答:因為當時我距離上訴人很近 ,上訴人將我母親遺體冰櫃上的毛巾拿開對著我母親講話 ,那時我與我大姐即被上訴人都在場,這是我親耳聽聞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 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證人方婷婷雖係被上訴人之妹妹 ,然其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證言自堪採信,況上 訴人是在林玉嬌甫過世3日面對著林玉嬌之大體說話,依 常情上訴人當時所言應屬真實。系爭60萬元之匯款既是林 玉嬌交付上訴人準備作為赴吉祥寺常住之費用,本非被上 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林玉嬌未使用,本應返還予林玉嬌, 復因林玉嬌已死亡則該筆債權已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上 訴人雖承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但已作為喪葬費使用,亦屬 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此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寄託款項 ,應返還被上訴人,二者係屬不同之債權債務主體,故上 訴人以該筆60萬元主張抵銷系爭消費寄託金錢,核與抵銷 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既約定被上訴人退休時(即 89年3月30日)為返還期限,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前段 規定,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其既未依限履行,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 任,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02、603條規定,準用第478
條,請求上訴人返返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220萬元 ,並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及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220萬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不當得利之部分,核屬單一聲明 之選擇合併,因其依據消費寄託關係所為之請求,既屬有 理由,本院即無再就追加之訴而為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