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824號
TPHV,103,上,824,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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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劉有仁
被上訴人  劉林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底起,每天晚上10點過後, 即可聽見樓上即同棟2樓發出推桌椅及敲打聲音,時而為說 話聲音,一直發出聲響到隔日早上6、7點,伊及伊父母均有 聽到聲響。且另經伊查證,聲響亦非由隔壁200號2樓住戶所 發出。而經伊多次請警察前去查訪制止被上訴人未果,爰依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㈡被上訴 人不得於晚上10點後,再有敲敲打打、講話之聲音吵到天亮 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 ㈢被上訴人不得於晚上10點後,再有敲敲打打、講話之聲音 吵到天亮。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敲打製造聲響情事,伊每天亦有聽到 上訴人所稱之聲響並有錄音,事實上該聲響來源為隔壁200 號2樓住戶,因200號住戶下班時間較晚,在廚房整理東西會 有桌椅搬動聲響。故本件敲打聲響確非由伊家中所發出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 上訴人則居住同號2樓,伊自102年5月底起,每天晚上10點 過後,即聽見樓上被上訴人發出推桌椅及敲打聲音,至12點 多又換成說話聲音,一直講到隔日早上6、7點,被上訴人侵 害伊居住安寧權利,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格權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出 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 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 持續製造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底起不定期於深夜或凌晨 敲打2樓發出推桌椅及敲打聲音或其他聲響,固據提出隨身 碟為證,惟經本院勘驗該隨身碟結果,其內容或無上訴人所 稱之聲響,或雖有斷斷續續疑似踱步、敲擊或拖拉桌椅或其 他不明聲響,惟聲響均極為微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錄音光 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明其隔壁200號2樓有敲打碰撞聲響(見 原審卷第9頁反面、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 無據。再依本院勘驗上訴人隨身碟之錄音結果,所錄得聲響 均極為微弱,已如前述,並未超過一般住家正常生活所能容 受之音量,是上訴人聲請傳訊伊母親證明前開聲響來自被上 訴人或聲請傳訊隔壁200號2樓鄰居證明聲響非該鄰居製造, 均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既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何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之行為,自難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㈡被上訴人不得於晚上10點後,再有 敲敲打打、講話之聲音吵到天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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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