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6號
TPHV,103,上,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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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薛如梅
      洪啟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仁娟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持相同見解。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嗣 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價金,核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薛如梅於民國97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4,及其上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暨頂樓增建部分,其中頂樓增建部分建物 面積為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買賣總價新 臺幣(下同)1,625萬元,並以上訴人洪啟倫為登記名義 人,並於97年9月13日交屋。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被 上訴人保證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合法建物4樓所有權人有單 獨使用權,系爭頂樓增建物未曾被報拆,也未曾與其他住



戶發生爭議或有他住戶因此主張權利,雙方並約定若於交 屋前有曾經報拆或其他住戶主張權利或發生爭議之事,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於被上訴人交屋前,即有訴外人即其他住戶郭琬玉主張 權利或發生爭議之情形,且交屋後,郭琬玉向原法院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經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上訴人並已 拆除完畢。依元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97年8月1日間 系爭房屋總價為1,048萬6,980元,系爭頂樓增建物總價為 155萬8,330元,可知頂樓增建價值占本件買賣總價金之比 例為12.94%【計算式:1,558,330(元)÷{10,486,980 (元)+1,558,330(元)}=0.12937,小數點第四位四捨 五入】。而上訴人97年8月9日成交買賣價金為1,625萬元 ,依前開估價報告之比例計算系爭頂樓增建物之買賣價金 應為210萬2,750元【計算式:16,250,000(元)X0.1294= 2,102,750(元)】。系爭房地既缺少被上訴人所擔保之 品質,短少系爭增建部分建物面積43平方公尺,且被上訴 人故意不告知系爭頂樓增建部分曾有報拆或與其他住戶發 生爭議之瑕疵狀況,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10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洪啟倫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依法不得為本件請 求,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房地出售時,房屋仲介公司提供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 書,此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薛如梅並於充 分瞭解後於不動產說明書上簽名。不動產說明書第4條產 權相關注意事項第1項載明「本案現況有頂樓增建情事, 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本案為頂樓建物,頂樓平台為 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頂樓平 台是否有其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辦理, 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及第4項「增建部分(含頂樓……等 ),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 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 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保證系爭頂樓增建物可永久使用不 會被拆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已完成履約責任,上訴人 薛如梅明知系爭頂樓增建物無法永久使用並於相關文件簽 名確認。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系爭頂 樓增建物依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



得暫免拆除,實務上認定系爭增建部分為出資興建者即被 上訴人為原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處分,且被上訴人確實 於買賣契約履約時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隨同主建物移轉交由 上訴人薛如梅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此部分契約約 定。
㈢系爭頂樓增建物多年來一直未有其他住戶任何口頭或書面 為反對之主張,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援引2樓 住戶證述而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就此部分未有所爭執,則被 上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點 :「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 或曾發生爭議」,勾選為「否」,並無不實。又系爭買賣 契約書同時簽立之建物現況確認表載明「……若於交屋後 始公告或告知拆除時,或買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 時,買方同意自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 知悉」,則上訴人於交屋後自行增建棚架,閉鎖通往頂樓 通道,致其他住戶不滿請求拆除,係上訴人自行增建致系 爭頂樓增建物遭拆除,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關於系 爭頂樓增建物說明無任何不實,嗣上訴人自行增建致系爭 頂樓增建物遭拆除,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物之 瑕疵。
㈣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關於買賣標的之建物僅包 括系爭房屋4樓部分,面積為93.96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系 爭頂樓增建物43平方公尺,頂樓部分只是依現況交付,自 不列計於買賣標的之買賣價金中。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 建物現況確認表」及「不動產說明書」中,已載明系爭屋 屋增建部分物之瑕疵及將來有被拆除之風險,上訴人薛如 梅均有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薛如梅應自行承擔系爭頂樓 增建物之危險負擔,故事後系爭頂樓增建物遭拆除,不應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不論原法院函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作之兩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估價格合理與否,均 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利息,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241萬4,750元及利息部分,聲 明上訴,嗣以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上訴聲明如 前述,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139萬7,250元本息部分,未據 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薛如梅於97年8月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及系 爭頂樓增建物,買賣總價1625萬元,上訴人洪啟倫為登記 名義人,並於97年9月13日交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65號卷第5頁至第 10頁)。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出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其中第2點記載:「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4樓頂樓搭建26.91平方公尺之R.C.造構 造物,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 得暫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 建築依法查報取締」等語,有該書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15頁)。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第 12點「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 記載「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絕無異議」; 第16點「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 權利或發生爭議」,勾選「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
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建物現況確認表 「內容」欄之「本買賣標的現況」第2項②增建部分是否 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否」; ③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 ,勾選「否」。右側「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事項」欄內 記載「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衛生下水道施作工程或其 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若增建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 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曾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有公告 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時,不論賣 方是否知悉,賣方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解約責任;若於 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 除時,或賣方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賣方同意自 行承擔風險,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有 建物現況確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 ㈤外人郭琬玉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業經原法院 以98年北簡字第18960號、99年簡上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並已拆除(下稱訴外人郭琬 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考(見上 開調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洪啟倫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減少 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210萬2,750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上訴人洪啟倫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 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 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 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 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 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洪 啟倫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 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上訴人洪啟倫是否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係屬其提起本件減少價金之訴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無礙其有實施本件訴訟權能之認定。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洪啟倫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抗辯上訴人洪 啟倫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不足 採取。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請求減少 價金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210萬2,75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保證系爭頂樓增建物為合法建物 ,有使用權,其他住戶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且未有住戶曾 向其主張權利或有其他爭議,惟系爭頂樓增建物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興建,其他住戶曾有爭議而主張權利,系爭頂 樓增建物於交屋後即遭同棟3樓住戶郭琬玉訴請拆除,業 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確定,系爭頂樓增建物現已拆除完畢 ,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且缺少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物之出 賣人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及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 非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或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 際所明知,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自不得主張買受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洪啟倫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系爭房 地登記名義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調字卷第5頁至第10頁),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 卷第114頁反面),則上訴人洪啟倫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係記載為臺北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門牌號碼 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薛如梅對 於系爭頂樓增建物為違反建築法規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房屋之情,亦不爭執,依一般社會經驗,因 頂樓增建物係坐落於集合住宅之屋頂平台,屬區分所有 人共同使用之空間,違反建築法規,且涉及其他共有人 之利益、公共安全及城市美觀等因素,無法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據以移轉所有權,買受人僅得受讓增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依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 爭買賣契約附件不動產說明書第肆項有關「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之第一點記載:「本案現況有頂樓增建情事, 增建部分依現況移轉」、「本案為頂樓建物,頂樓平台 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份面積為賣方單獨使用;頂 樓平台是否有其專用權須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之規定 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等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 ),第四點亦記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台、夾層 、一樓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 推、上下樓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 有被通知拆除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 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並由上訴人薛如梅及被上訴人在上開文字 之右側空白處簽名,另附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 住戶規約及其他分管協議項目,被上訴人亦均勾選「否 」(見原審卷第14頁),足見被上訴人明確告知上訴人 薛如梅屋頂平台無排他之使用權,及不擔保上訴人薛如 梅買受系爭房地後系爭頂樓增建物不被其他共有人請求 拆除,從而,上訴人薛如梅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物占用 屋頂平台,有遭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之可能。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西松郵局第902號存證信 函表示其為原始所有權人,同時取得使用權,且於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點列頂樓增建 ,並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另於訴外人郭琬



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被上訴人以參加人身份表示系爭 屋頂平台使用權歸4樓住戶,建造系爭頂樓增建物已徵 得同棟樓梯所有住戶同意,足見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頂樓 增建物係屬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77年搭建系爭 頂樓增建物時曾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 經該處回覆:「……二、有關申請於本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四樓頂搭建26.91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 請確依本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規定搭建,得暫 免拆除,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 築依法查報取締」等語,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書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亦出示上開書函予上訴人薛如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上開書函內容,僅表示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 ,為暫免拆除之違建物。至被上訴人於西松郵局902號 存證信函所書內容「……該結構物係於77年間經本人向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可後所搭建,依法本人為 原始所有權人,同時取得使用權……」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12點勾選內容,僅在說明系爭頂樓增建物為被上訴 人興建所有,被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增建物有使用權及處 分權,與被上訴人有無保證系爭屋頂平台有排他使用權 無涉。又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郭琬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以 參加人身份所為訴訟上為上訴人主張權利之陳述,均非 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對上訴人薛如梅所為陳 述或保證,不足為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向上訴人薛如梅 保證系爭屋頂平台有排他使用權之證據。另證人郭琬玉 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77、78年間曾向伊表示系爭頂樓 增建物係合法,故其未追究等語,惟郭琬玉並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當事人,證述事實距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亦約 20年,被上訴人之陳述對象亦非上訴人薛如梅即契約當 事人,況如上述,被上訴人對系爭頂樓增建物係違建及 未取得分管權利,並說明不保證系爭頂樓增建物不被拆 除,以及交屋後發生拆除情事,亦不負賠償責任,均明 確表示對系爭頂樓增建物拆除,不負責任,是上訴人薛 如梅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交屋前確實遭其他住戶主張 過權利,卻於上開現況確認表否認,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⑴訴外人吳月娥即同棟大樓2樓住戶於訴外人郭琬玉



求排除侵害事件證述:伊自64年或65年開始住30幾年 了,系爭頂樓增建物搭蓋完成伊發現後並無要求拆除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訴外人李利文即同棟大樓 1樓住戶亦證稱:沒碰過有工務局要來拆頂樓違建, 沒有聽過為了頂樓增建物住戶間有爭執或報警,95年 當時作明管時住戶沒有討論到頂樓增建不能由誰單獨 使用或應該拆除或有其他人住戶提出等語(見原審卷 第50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於102 年4月17日、103年6月25日、103年7月31日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管轄之東社派出所檢視報 案紀錄,77年7月26日至97年9月13日間未發現郭琬玉 報案之相關書面資料,103年1至5月並無訴外人陳常 平即郭琬玉之夫之報案紀錄,有關函囑提供77年7月2 6日至97年9月13日間訴外人陳常平之報案紀錄,囿於 時間已久,該報案紀案已無法提供,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文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於102年4月19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亦函 覆:有關大院囑查本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頂樓自77年7月26日至97年9月13日所有舉報違建紀錄 ,經查本府建管資訊系統及調卷查察,案址尚無所指 年度日期間之紀錄等語,有該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5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頂樓增建物於77年 間搭蓋由被上訴人使用至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薛如 梅前,並無其他共有人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等語, 尚屬可信。
⑵至訴外人郭琬玉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曾表示伊在95年間 討論有關1樓漏水時要做明管之事或收錢,伊曾經在3 位住戶前面抗議鐵門被鎖起來的事情,伊除曾口頭要 求被上訴人拆除增建部分,並返還頂樓平台于各區分 所有權人外,亦多次與頂樓違建物被上訴人出租之國 內或外國房客發生頂樓平台使用權之爭議,伊在多次 使用爭議中,從未放棄系爭頂樓平台應有部分之權利 主張,伊於知悉頂樓平台被竊佔後,即對被上訴人言 語主張頂樓平台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告知被上訴人 不應獨佔頂樓平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 第50頁、第53頁至第64頁),並於原審證述:伊有告 訴被上訴人這個是違建,伊說你怎麼頂樓可以蓋這個 違建,在77年、78年發現違建物後就馬上跟被上訴人



反應,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是合法的,伊就沒有再很 強力的去追究是否合法,有跟被上訴人的房客起衝突 ,因為伊去曬棉被,他的房客不高興,就起口角,吵 完之後,他的房客有告訴被上訴人。伊跟他房客說你 可以去問問你的房東,他不能蓋這個違建,門不可以 獨佔,他的房客也沒有講什麼,在107巷1弄巷子跟被 上訴人講,他不能蓋這個違建,是這一、兩年的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惟訴外人郭琬玉 乃該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為請求上訴人洪啟倫 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為遂其訴訟目標所為之陳述, 無非係其攻擊方法,未有證據確認為實在,況其於上 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所述伊在95年12月間討論1樓漏 水時要做明管之事或收錢時,曾在3位住戶前面抗議 鐵門被鎖起來的事情,在場之訴外人李利文亦否認有 此件事(見原審卷第50頁),其於原審證述有向臺北 市政府申報要拆違除違建乙節(見原審卷第105頁反 面),亦與前述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回函結果不符,則 證人郭琬玉之陳述難認實在,且依訴外人郭琬玉於原 審證述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時,均僅其與被上訴人二 人在場,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訴外人郭琬玉陳屬 實,自難認訴外人郭琬玉於原審之證詞係屬可信,上 訴人薛如梅以之主張於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前有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頂樓增建物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云云, 當非足採。
⒌承上,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薛如梅保證對屋頂平台有 排他使用權,或系爭頂樓增建物於交屋後不被其他共有 人請求拆除,上訴人薛如梅亦知悉系爭頂樓增建物有隨 時受拆除之風險,且系爭頂樓增建物於交屋前亦無其他 共有人主張權利或發生爭執,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 建物現況確認表,其中「買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事項」欄 已載明:「……若於交屋後(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 修後)始公告或通知拆除時,或買方(指上訴人薛如梅 )自行變更使用致被通知拆除時,買方同意自行擔風險 ,其相關利義務買方確已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本件係於交屋後,始經訴外人郭琬玉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頂樓增建物,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不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薛如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210萬2,750元云 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10萬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至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陳常平陳仁娟之承租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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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