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變更之訴被告 林育培
訴 訟 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 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游貴裕
訴 訟 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變更之訴被告 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培之上訴駁回。
吳志平、林育培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就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由吳志平變更為林育培之行為應予撤銷。林育培應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吳志平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林育培負擔;關於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林育培、吳志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 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吳志平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 下稱系爭95號地下室)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依伊與吳志 平、訴外人許明信(即地主全權代表人)於民國79年11月24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房屋稅條例 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吳志平協同伊將 系爭95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吳志平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與上訴人林 育培(下稱林育培)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95號地下室房屋 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育培,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共
同詐害其權益,乃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 聲明請求撤銷吳志平、林育培於103年2月19日所為系爭95號 地下室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育培之行為,林育培 應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再由吳志平協同其變更為被 上訴人,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惟係因吳志平、林育培於原 審判決後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情事方以上開聲明代替最初聲明 ,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吳志平、林育培原分別為系爭95地號下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93號地下室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伊於79年11月24日與許明信(即 地主之全權代表人)訂立系爭契約,由伊買受登記在吳志平 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7 平方公尺、持分2/24),及其上同小段1478建號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全由伊使用,一併移轉予伊 。系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系爭95 號、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實處分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 轉予伊,然當時承辦代書漏未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稅籍 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伊名義,伊接獲房屋稅繳款書方知 上情,惟因已連絡不上許明信,致未能辦理變更。伊使用系 爭95號、93號地下室迄今逾20年,並按年繳納房屋稅。詎 101年5月間訴外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 產公司)突以吳志平積欠債務為由前來查封系爭95號地下室 ,經伊出示系爭契約證明後,台新資產公司即撤回強制執行 ,惟已對伊造成困擾,為此依系爭契約、房屋稅條例第7條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及民法第76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林育培應協同伊將系爭93號地下室,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伊名義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林育培不服,提起上訴)。另 吳志平、林育培於103年2月19日將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 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由吳志平變更為林育培,共同 侵害伊權利,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前開房屋 稅條例、契稅條例之規定,求為撤銷吳志平、林育培於103 年2月19日所為系爭95號地下室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林育培之行為,林育培並應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 再由吳志平協同伊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聲 明:㈠林育培之上訴駁回。㈡吳志平、林育培於103年2月19 日就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由
吳志平變更為林育培之行為應予撤銷。㈢林育培應將系爭95 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 ,吳志平並應協同被上訴人將上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辦理 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吳志平則以:伊未曾向林育培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亦不知系爭不動產何以登記在伊名下及嗣後又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伊不認識許明信,遑論授權許明信處 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伊已將系爭95號地下室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林育培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變更及追加 之訴駁回。
三、林育培則抗辯:系爭不動產連同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為伊 於77年12月14日向訴外人劉秀美、鐘(原判決誤載為鍾)草 銀所買,伊自78年間赴大陸深圳發展事業,將上開不動產委 由訴外人吳息爭代為管理,但未授權其出售處分,吳志平未 曾向伊或吳息爭購買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 於何時、委由何人、以多少價款出售與吳志平之事實,而系 爭契約之賣主欄雖載有吳志平之名義,但無吳志平之用印, 反註明「地主全權代表人許明信」並蓋用許明信印章,顯見 許明信係以吳志平之代理人自居,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許明 信經吳志平之書面特別授權,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即無依無效之系爭契約,及房屋稅條例、契稅條例之規定 取得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況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不包括系 爭95號、93號地下室,註記之真意實為系爭95號、93號地下 室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所謂一併移轉被上訴人,乃指一併 點交之意,被上訴人解釋為移轉與被上訴人「取得」,將「 使用權」與「所有權」混為一談,不足採信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育培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劉秀美、鐘草銀於78年2月18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育培,林育培再於78 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志 平,嗣由吳志平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㈡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系爭 95號地下室房屋稅籍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吳志平,於103 年2月19日由吳志平、林育培共同辦理變更為林育培;系爭 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林育培。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買賣當時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志平、林
育培,其依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一併交付移轉,而系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實 上處分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轉,惟代書漏未將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一併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其得請求吳志平、林育培分別協同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 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等語,則為吳志 平、林育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之請 求有無理由析述如後: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 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 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 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 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 、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如欲辦理變更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依前開規定 ,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辦理申報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買受人之名義,應無疑義。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 義務人原分別為吳志平、林育培,其簽立系爭契約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約定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系 爭不動產已於80年1月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之占有使用及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時一併交付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5至28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1日 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異動索引、異動登 記簿、系爭不動產80年1月8日(即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79年12月24日古亭字第023661號)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88頁反面、第245至258頁),參諸證人 劉秀美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跟哥哥即鐘草銀的配偶劉清敏 20年前一起買的,當時買的時候屋主就說包括系爭95號、93 號地下室,但只有就系爭不動產過戶,因為地下室部分無法 辦理過戶。後來委託太平洋仲介賣,太平洋仲介直接跟我們 買走,過了幾天太平洋仲介說已找到買主,叫伊簽買賣契約
,但太平洋仲介賣給誰伊不清楚,相關移轉登記手續都是仲 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足見 系爭不動產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均係一併出售處分,系 爭95號、93號地下室一併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使用,是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如無特別約定,自應包括系爭95 號、93號地下室之權利。
㈢次按所謂代理固係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對本 人發生代理之效力,然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 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賣方全權代表人許明信證 稱:系爭契約簽名應該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系爭契約 上所載「地主全權代表」係因為伊父親許世傑與吳息爭等人 設立家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榮公司),後來發生糾 紛,吳息爭將家榮公司所買的全部不動產的權狀等東西拿走 ,包括系爭不動產,但這些不動產都是伊父親出錢買的,伊 父親後來打官司獲得勝訴把權狀拿回來,所以伊才能將系爭 契約上的房子賣給被上訴人。伊父親要回來的房子有些登記 在吳息爭名下;有些登記在吳志平名下,吳息爭、吳志平、 林育培都是家榮公司員工。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 人時,應該是有提供吳志平之印鑑證明,吳息爭拿走的東西 裡面包含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伊父親是透過假扣押、告 詐欺等司法程序後取得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吳志平等人已 經把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東西交給伊跟伊父親,由伊跟伊 父親去處理。而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部分將系爭95 號、93號地下室包含於買賣標的中之註記應該是簽立當時就 有這樣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 。參酌證人即訴外人許世傑之配偶許鄭慶華證稱:吳志平、 林育培是家榮公司的員工,家榮公司實際的資金都是伊先生 許世傑出的,伊知道系爭不動產賣出去,當時伊先生年紀大 ,許明信剛當兵回來,家榮公司的案子都是許明信在跑,後 來許世傑發現吳息爭不實在,就要撤資,吳息爭就把所有權 狀都拿走,許世傑那時候才知道這些房子都沒有我們的名字 ,只好打官司,後來還另外付吳息爭新臺幣500萬元,吳息 爭要負責把所有人頭的名字及過戶的東西弄齊,吳息爭把登 記在人頭名義的房子辦理過戶所需的東西弄齊後,我們才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過戶所需的東西,包括印鑑證明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復有家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68至271頁反面),
再核諸原審調閱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78年度民執全宙字第16 48號卷宗資料,許世傑確實於78年間對家榮公司、吳息爭、 吳志平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78年度全字第2221號裁定准 許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嗣經許世傑於79年5月5日 具狀陳明其業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而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見 原審卷㈠第225至231頁)。由上各情可知,因系爭不動產形 式上登記為吳志平所有,並將吳志平、林育培登記為系爭95 號、93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許世傑於78年間對家榮公司 、吳息爭、吳志平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與吳息爭、吳志 平等人達成協議,取得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所有權狀、登 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後,始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許明信 應係經吳息爭、吳志平及林育培授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吳志平之印鑑證明後,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出售系爭不動產連同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與被上訴人, 嗣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主張許明信經由吳志平、林育培授權而代理簽立系爭契約, 堪以信實。
㈣吳志平、林育培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 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而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亦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係劉秀美、鐘草銀於78年2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育培 ,林育培再於78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吳志平,嗣由吳志平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 述。吳志平辯稱其不知林育培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何登記 在其名下,亦不知道為何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林育培 辯稱其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吳志平等語,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吳志平、林育培空言 置辯,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
⒉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 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 ,得免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 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
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代 理申請登記檢附之委託書具備特別授權之要件者,委託人 得免於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委託 事項及委託辦理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坐落、地號或建 號與權利範圍。」「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土 地登記規則第2條、第34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規則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 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 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又申請印鑑登記、變更 登記、註銷登記及印鑑證明,均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 為之;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 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 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亦分別為印鑑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第7條所明定。準此,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須提出前開登記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登記義務 人並須親自到場,如委託他人辦理者,則須檢附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且印鑑證明 須本人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如由其 受委任人申請者,則應附繳委任書。是林育培於78年5月 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志平, 吳志平嗣於8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均須依前開程序並檢具該等文件辦理 ,顯見吳志平、林育培自無諉為不知之情由,所辯不知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出售云云,益非可取。況吳志平於80 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乙情,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79年12月24日,古 亭字第023661號移轉登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8頁 )所示,該等移轉登記文件均蓋用吳志平印章,且有檢附 吳志平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復記載有檢附印鑑證明 ,足認吳志平確實有授權許明信簽立系爭契約及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雖吳志平提出其印鑑證明辯稱其印鑑證明 上之印章與前開移轉登記文件上蓋用之印章不符,然觀諸 所提印鑑證明係吳志平於97年3月26日登記之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㈠第267頁),且吳志平亦自認其係97年以後才 用變更後的印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反面), 復揆諸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
據此認定前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非 吳志平所有。另林育培亦自認有委由吳息爭處理其名下之 房產,並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吳息爭(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卷㈡第90頁反面),而就其僅委由吳息爭管理,無授權 吳息爭為處分行為,未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變態事實 ,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果林育培所陳其自78年間將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交由吳息爭管理屬實,則20 餘年來,林育培竟就該不動產不予聞問,更與經驗常情相 違,倘非已授權吳息爭出售處分,何至如此?由此益徵吳 志平、林育培所辯均屬虛妄,礙難信取。
⒊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謂「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 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 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 ,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 ,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 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60條(按即 現行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準此, 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 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 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6年度台上11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許明信經授權簽立之系爭契約僅為債權契約,而 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尚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許明信經吳志平、林育培之 授權,本無須以文字、書面為之,是林育培辯稱被上訴人 無法提出許明信持有吳志平之書面授權,系爭契約即屬無 效云云,要非可取。況觀諸系爭不動產80年1月8日移轉登 記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58頁),就系爭不動產之移 轉登記,吳志平係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委由訴外人黃 月麗辦理,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委任辦理移轉登記之 意,並經吳志平蓋用印章,益見林育培所辯,委非可取。 ⒋林育培又辯稱系爭契約註記之真意為系爭95號、93號地下 室僅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一併移轉被上訴人,此所謂移 轉,僅為使用權,並非所有權等語。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
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19 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查系爭契約關於買賣不動產標 示欄係約定:「土地座(坐)落台北市○○區○○○○○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17平方公尺、持分 2/24,及……南海段五小段01478建號、門牌號碼:中華 路2段95號、第一層樓樓房全部移轉出售。……附加⑵本 標的物地下室及隔壁之地下室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使 用,一併移轉給甲方。」(見原審卷㈠第7、8頁),既明 文約定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全由被上訴人使用,是所謂 一併移轉給被上訴人,其文義當即指系爭95號、93號地下 室之使用權,自無庸另就使用權再為約定。且參諸證人劉 秀美證述系爭不動產均係連同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買受 、出售乙情;證人許明信證稱系爭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部 分將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包含於買賣標的中之註記應該 是簽立當時就有這樣的約定等語,並衡諸一般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不動產交易習慣及經濟目的,當係因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方約定一併移轉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是林育 培辯稱系爭契約之標的不包括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權利 云云,亦非可取。
㈤是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號、93號地下室係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買賣當時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吳志平 、林育培,其依系爭契約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約定系爭95號 、93號地下室應一併交付移轉,而許明信為吳志平、林育培 之全權代表人,經吳志平、林育培授權而代理簽立系爭契約 ,洵屬可採,吳志平、林育培所辯均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林育培協同辦理系爭93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 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5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吳志平,經 原審命吳志平應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之勝訴 判決後,吳志平、林育培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2月19日 共同將系爭95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林育培之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1年、81年至99年房屋稅繳 款書(見原審卷㈠第6、15至2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正分處101年9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84、86頁) 、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而吳志平、林育培所為上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 為,自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基此情事變更,於 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 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契稅條例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吳志平、林育培於103年2月19 日所為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 由吳志平變更為林育培之行為,林育培應將系爭95號地下室 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名義,吳志平並應協同被上訴人 將上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育培協同被上訴人 將系爭93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林育培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林育培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 、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吳志平、林育培 於103年2月19日就系爭95號地下室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由吳志平變更為林育培之行為,林育培應將系爭 95號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為吳志平名義,吳志平並應協 同被上訴人將上開稅籍編號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上訴人 ,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育培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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