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撤回,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以民法第 35條為請求依據,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8頁), 應予准許;上訴人復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2項規定(本院卷二第8頁),經核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有利益輸送或掏空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 )資產不法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至上訴人更正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本 院卷二第1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以陽昇公司名義, 與伊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包 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街00號幸福大樓之屋頂水表遷移、 防水、屋頂景觀花園及屋頂突出物室內等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被上訴人藉口施工品質不良並終止契約,伊訴 請陽昇公司給付工程款,業據法院於99年判決陽昇公司應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35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被 上訴人於簽約後,藉利益輸送或掏空陽昇公司資產之方式規 避債務,造成伊無法回收附表所示債權及費用,顯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扣除伊經強制執行獲償之 4萬元,合計503萬4,34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 訴人上開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行為,違背身為陽昇公司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應對陽昇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陽昇公司對伊之債務陷於 給付遲延且無資產,復遭被上訴人解散,確已怠於行使其債 權,伊自得代位行使權利。爰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5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陽昇公司上開金額本息,並由伊代為受領(原審共同原告 陳淑芬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於94年l月8日擔任陽昇公司董事期間, 曾代表陽昇公司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並無 侵權行為,亦未有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且陽 昇公司於94年間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上訴人如合法完工 即可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又伊並無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 陽昇公司資產之行為,至伊於98年間設立涂碧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涂碧公司),公司資金來源與陽昇公司毫無關聯 ,是陽昇公司對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 代位陽昇公司行使權利。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份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份:
1.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萬4,34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陽昇公司503萬4,34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領取。
ꆼ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ꆼ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ꆼ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 ꆼ被上訴人任陽昇公司董事期間(原審卷第27頁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曾代表陽昇公司就臺北市○○街00號「幸福大樓 」9、10樓建物之系爭工程,於94年l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原審卷第4、53頁背面)。
ꆼ系爭契約簽訂後,陽昇公司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98萬元。 ꆼ幸福大樓工程已由陽昇公司於94年6月後自行發包予第三人 施作,並於工程完竣後,由陽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158 萬元予第三人完畢。
ꆼ上訴人前起訴請求陽昇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判決陽昇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55萬元確定。有原法院95年建字第97號、 本院96年建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0號裁判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至25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利益輸送、掏空陽昇公司資產等侵權 行為造成上訴人或陽昇公司之損害,應賠償上訴人或陽昇公 司之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6月23日準備程序 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9頁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ꆼ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上訴人是否有利益輸送、掏空陽昇公司資產等侵權行為?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本件被上訴人為陽昇公司之董事,代表陽昇公司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嗣經法院判決陽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55萬 元工程款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ꆼ、ꆼ)。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之方式,以 致陽昇公司無法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而構成侵權行為,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
ꆼ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提出陽昇公司93年至99年財政部台北市 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涂碧公司之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30至39頁),惟前開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雖有記載陽昇公司之盈虧情形, 及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設立登記之涂碧公司之代表人。然前 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益輸送或掏空陽昇公司之 行為,以致陽昇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 ꆼ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為不動產買賣業界聞名之佼佼者,主要
係以低價買入中古屋、透過裝潢改造提高價值後再以高價賣 出之方式獲利,其就系爭幸福大樓之建物獲利即高達4億元 ,而陽昇公司係被上訴人於84年間設立,專營不動產買賣, 陽昇公司即為其不動產銷售平台之一,兩者間利益環環相扣 ,確有利益輸送之空間與可能云云,並以上證一今周刊報導 影本(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與原證三陽昇公司網頁影本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為證。然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所明定。即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提出之今周刊報 導僅為影本,其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已無形式上之證據力。況縱認其形 式真正(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即被上訴人確有以上 開方式獲利甚豐之情,此亦不足以證明其即有利益輸送或掏 空公司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93年間向訴外人數 人買受如本院卷第8至11頁附表所載之133筆幸福大樓建物, 嗣出售他人之事實(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惟否認係委任 陽昇公司出售,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逕以被 上訴人設立之陽昇公司即為其不動產銷售平台之一,推論兩 者間利益環環相扣,確有利益輸送之空間與可能云云,尤屬 其主觀之臆測,委無足採。
ꆼ再者,上訴人另舉上證四網頁內容(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 289頁),主張陽昇公司在99年3月前共售出24件不動產,其 上有顯示賣價之17筆交易買賣價金共15億901萬元,以不動 產買賣仲介費用為買賣價金5%至6%計算,陽昇公司應獲取之 仲介利益應約有7,500萬元至9,000萬元,然自陽昇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觀之,自93年至99年間 均未有與該仲介利益相當之營業收入,顯係被上訴人未依法 將該等收入歸入陽昇公司,是陽昇公司連年虧損終至解散, 均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利益輸送之不法虧空行為所致云云。 然查,上證四網頁內容之形式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此項私文書已不具形式證據力。 況縱其形式真正(僅係假設,非與上述矛盾),惟上訴人所 述之17筆標的係標示「價格」,而非標示上訴人所稱之「成 交價格」,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無可採。再者,該網頁若確係 陽昇公司所建立提供作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平台,衡情自應 登載客戶委託待售之標的,始得達成仲介謀利之目的,而非 登載已仲介成功之標的,故依其內容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所 稱之17筆標的確經由陽昇公司仲介成交。又上訴人提出「編
號073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不動產之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4頁),固然顯示該建物於96 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亦不足 以證明確係經由陽昇公司仲介成交。故上訴人執該網頁內容 ,恣意猜測其上所載之不動產標的為陽昇公司仲介成交並因 而賺取數千萬元仲介利益云云,尤非可採。
ꆼ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方式,致 上訴人遭受債權無法受清償之損害云云,既無法證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均無理由。
ꆼ被上訴人是否對陽昇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ꆼ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上訴人雖主張由陽昇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以觀,陽昇公司於與上訴人簽定系爭工程合約之93年間 (按應為94年之誤寫,見不爭執事項ꆼ)帳面即有虧損,且 陽昇公司於原法院100年度執字第3006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 提100年5月16日陳報狀自陳「自93年後因年年虧損,股東無 意經營,公司陷入停頓狀態」,被上訴人明知陽昇公司並無 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仍惡意代表陽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工程合約,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開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舉證。
ꆼ經查:陽昇公司於93年間帳面上雖有虧損,但仍有淨值,有 陽昇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稽(原審卷第30頁), 然此並不表示94年無獲利可能。實則,陽昇公司於94年5月 間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將幸福大樓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施作 完竣後,已支付全部工程款1,158萬元予第三人完畢(不爭 執事項ꆼ),顯見陽昇公司並非無支付工程款或資金周轉之 能力。本件係因上訴人與陽昇公司間因工程履約爭議纏訟多 年(該件經最高法院於99年12月30日始以99年度台上字第 2440號裁定駁回陽昇公司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25頁), 其間陽昇公司財務惡化,終於100年6月間解散(原審卷第26 頁),致上訴人最後執行無著,洵屬單純之債務無法履行。 且陽昇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100年5月16日陳報狀係載:「 陽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承攬台北市○○街00號裝 修案後,下包紘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惟因該公司 種種施作不當,工序錯誤經協調無效,致陽昇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不得不斷然解約另行發包其他公司拆除重作,公司財務 也因此遭致巨額虧損,後因官司纏訟,股東無意經營,公司 業務陷入停頓。」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亦無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於代表陽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 ,即明知陽昇公司並無支付工程款之能力之情。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惡意挪用陽昇公司資產,致陽昇公司無資力給付 上訴人工程款,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 條規定,與陽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ꆼ被上訴人對陽昇公司是否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5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
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陽昇公司從事房地產交易,經手上 億利潤未歸入公司,顯係利用其為陽昇公司唯一負責人身分 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其違背身為陽昇公司 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屬對於陽昇公司董事委任契 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且嚴重悖反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5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陽昇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並得代位向被 上訴人求償云云。
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及「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 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及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 務,若有過失,或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 有損害時,方有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確 有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等行為,致使陽昇公司受有損害,已 如上述,自難謂被上訴人對陽昇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陽昇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 可採,則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上訴人求 償。
ꆼ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權既均不成立,則有關其等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損害金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究 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3萬4,3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陽 昇公司如上金額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元)│
├──┼─────────────────┼─────┤
│1 │法院判定應付款 │3,550,000 │
├──┼─────────────────┼─────┤
│2 │法定遲延利息(95.4.24至102.9.24) │ │
│ │計算式:355萬×0.05×(7+5/12)=│1,301,666 │
├──┼─────────────────┼─────┤
│3 │裁判費 │ 69,181 │
├──┼─────────────────┼─────┤
│4 │第三審律師費用 │ 100,000 │
├──┼─────────────────┼─────┤
│5 │強制執行費用 │ 41,900 │
├──┼─────────────────┼─────┤
│6 │強制執行搬家公司費用 │ 11,602 │
├──┴─────────────────┼─────┤
│合計 │5,074,34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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