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聰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米凱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米凱莉(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珍妮(下稱上訴人)透過電視及平面媒 體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聲明稿與訪談內容之 言論,經由電視網路媒體大量播放與平面媒體大幅報導,為 華人世界中眾人所共見聞,上訴人聲明稿與訪談內容中有關 伊部分,均與公眾利益無關,客觀上足以貶抑他人對於伊之 人格評價,造成伊名譽受損,除影響伊之演藝事業發展,更 使伊因名譽受損及私事被媒體攤在陽光下,承受難以言喻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與將附件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 號字體刊登各一日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等語(原審判 准被上訴人300萬元本息與回復名譽處分之請求,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2年8月17日對記者發表言 論指摘及傳述涉及伊私德之事,惡意中傷伊名譽,伊為捍衛
自己及女兒之名譽,方傳真系爭聲明稿予媒體,駁斥被上訴 人對伊之誹謗言論,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伊前與訴外人吳春 臺交往並育有一女,伊依據媒體報導被上訴人離過婚、生過 小孩,曾與訴外人即演員王皓交往七年之久,依常理和經驗 法則判斷被上訴人與王皓同居,被上訴人同時與擁有25億身 家財產及年紀足以當其父親之吳春臺交往,伊發現被上訴人 為介入伊與吳春臺間感情之第三者後,憤而離去,被上訴人 復於98年間嫁給吳春臺,同年即懷孕,且吳春臺與其前妻係 在98年3月4日登記離婚,被上訴人與吳春臺於同年7月8日登 記結婚,被上訴人顯然介入吳春臺與其前妻之婚姻。因而認 為被上訴人事實上交友複雜,私生活非單純,劈腿介入伊與 吳春臺間感情之第三者,因覬覦吳春臺財產而下嫁,合理懷 疑其小孩有可能是前男友的,請吳春臺順便驗一下DNA以免 被騙,所稱被上訴人介入吳春臺與其前妻之間當第三者均屬 事實,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伊復有相當理由確信於102年8 月18日所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言論為真實,自無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又伊於103年1月21日發表如附表編號四 之言論,係在法院所為,非屬公開言論,且被上訴人係大陸 人亦屬事實,伊所為被上訴人是大陸老婆言論,並無不妥。 伊係在與吳春臺之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時順便問候,因如被 上訴人之子確為吳春臺之骨肉,伊女兒即多了一個弟弟,無 影射被上訴人在婚姻期間出軌不貞,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之情。縱認伊所為附表所示之言論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該等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令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亦與伊發表之言論無因果關係,自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況且伊發表言論係為駁斥被上訴人先前對於記者所為之 言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伊未婚,非公 眾人物,名下雖有市價約2億8000萬元之住宅,但有1億6000 萬元之貸款,復須獨力扶養2個稚子,雖開公司從事進口服 飾代理,但因被上訴人之言論,造成大陸地區瀋陽商業城提 前於102年9月2日解除契約且要求伊公司撤櫃,伊公司復因 而遭解散,致使伊及子女生活陷入困境,生計有重大影響, 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附表所示之 傳播媒體報導或刊載等情,已據其提出媒體報導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48、124至1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前開言論,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㈡ 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 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後。
四、上訴人前開言論,是否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 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 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 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所 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 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 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 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 、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 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 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 ,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 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 判決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 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 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者權衡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 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 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 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 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 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 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 無不法性。而「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 社會標準觀察。於認定何者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 其要件包括:⒈須為公眾有興趣之事務,即與公眾有直接利 害關係;⒉須為真正爭議,其爭議結果足以影響一般公眾之 實質權利與義務;⒊私人事務或爭議,不得僅因其受公眾注 意而成為公共爭議;⒋公共爭議之爭議性,乃事實上為非直 接參與之人所公開注目,而受其他公眾所關切。而所稱「可 受公評」,係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攸 關公共利益之事務即屬之,若僅一般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涉者,當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均合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言論: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8日在其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住處內 ,撰寫含有「米凱莉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米凱莉曾經在 大陸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七年,與前男友同居期間 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有一說是她與吳的小孩是 前男友的種),趕快嫁給吳春臺,因為覬覦吳春臺的身家
財產。請吳春臺先生也順便去驗一下DNA,免的被騙還以 為是幸福,小咖演員米凱莉」等內容之聲明稿,再以傳真 方式提供予媒體。並於同日接受蘋果日報及民視新聞等電 話採訪時,再向採訪記者指摘傳述「她怕驗出來之後我女 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她的兒子不是吳春臺的兒子」、 「她自己到底知不知道禮義廉恥」、「她自己才是小三」 、「同居人同居七年,然後再劈腿吳春臺,她介入我和吳 春臺,我才憤而離去」等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其中夾敘「她自己才 是小三」等文字訊息,指摘被上訴人乃吳春臺與其前妻之 「小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一節,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吳春臺與其前妻係在98年3月4日方登記離婚,被上訴 人與吳春臺於同年7月8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有介入吳春 臺與其前妻之婚姻等語。惟查,「小三」一詞,衡諸社會 常情,乃意謂被上訴人有介入吳春臺與其合法配偶間之感 情、婚姻及家庭生活,破壞他人家庭圓滿,有違社會倫常 、傳統道德觀念,屬負面文字訊息,自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說明,即具侵害他人名 譽之不法性。而吳春臺係86年8月25日與其前妻在美國加 州離婚,嗣於98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有離婚協議書 、結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9、88頁)在卷可稽,可見 吳春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已與其前妻離婚逾十年,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為「小三」破壞吳春臺與其前妻婚姻,自 與事實不符。又吳春臺與其前妻因均具美國籍,在美國合 法協議離婚,被上訴人、吳春臺及其前妻在主觀上均認知 吳春臺與前妻之婚姻關係解消,吳春臺為單身狀態,被上 訴人與吳春臺交往自非介入他人婚姻、感情之「小三」。 況上訴人自陳曾與吳春臺交往,於94年間生有一女,對於 吳春臺與前妻早已協議離婚,吳春臺為單身狀態,亦難諉 為不知,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與吳春臺交往期間之第 三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空言抗辯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為吳春臺與其前妻離婚前或其與吳春 臺交往時之第三者,所為上開言論,無不法性云云,委非 可採。次查,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其中「米凱莉曾經在大 陸有多次婚姻又與前男友同居七年」、「與前男友同居期 間劈腿吳春臺,結果不小心懷孕」、「趕快嫁給吳春臺, 因為覬覦吳春臺的身家財產」、「同居人同居七年,然後 再劈腿吳春臺,她介入我和吳春臺,我才憤而離去」、「 有一說是她與吳的小孩是前男友的種」、「請吳春臺先生 也順便去驗一下DNA,免的被騙還以為是幸福」、「她怕
驗出來之後我女兒是吳春臺的女兒,結果她的兒子不是吳 春臺的兒子」等語,指涉被上訴人用情不專,質疑被上訴 人婚生子之身分等言論,客觀上亦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致名譽受損。且上訴人所發表之上 開言論,與針對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 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言論無涉,僅涉及評論被上訴 人私德之情事,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認因被上訴人之 演藝人員身分而受公眾注意,亦不得因此強令被上訴人私 領域、與公益無關之事務,因上訴人該言論而廣泛公諸於 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嘲諷,可認被上訴 人之名譽、隱私確實受損。是上訴人發表前揭言論之行為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隱私權 之不法性,堪以認定。再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米凱 莉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小咖演員米凱莉」、「她自 己到底知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言論,非屬事實之陳述,乃 上訴人個人基於主觀情緒之反彈所為之意見表達,而上開 言論所用詞彙及語法,依客觀通念判斷,足使觀覽媒體報 導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氣質產生負面之評價,而使 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 揭言論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雖上訴人此部分 言論經檢察官認定不構成刑法之妨害名譽罪,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0 號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前開言論確 實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低,仍應構成侵權 行為,不受前開檢察官關於刑事罪責認定之拘束。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接受報社記者訪問,經蘋果日報 於102年8月18日刊登報導後,其方發表上開言論予以駁斥 ,係保護自己利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且依媒體報導資料, 被上訴人曾有婚姻,並與王皓交往長達七年,為其與吳春 臺交往期間之第三者,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俱 屬事實,得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生之子非吳春臺之骨肉, 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惟查:
①上訴人未婚,生有一女,所生女兒之生父究為何人一事 ,於102年8月15日即經訴外人宣明智及吳春臺就此發表 聲明,上訴人亦數度於電視節目中或媒體採訪時公開指 稱其女之生父為吳春臺,由媒體持續查證並大幅報導, 而為大眾所周知乃屬可受公眾關注及評論事項。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17日在遠東飯店喝下午茶時,遭記者跟拍
而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慧明之採訪,方陳述「雖然我不 是名媛,但父母從小就教我女孩子要懂禮義廉恥,不當 第三者是我的原則」、「做為一個母親,不能信口開河 ,這樣會教壞孩子,讓下一代的人生觀錯亂」、「把李 珍妮事件當成笑話」、「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等語 ,記者參照被上訴人回應撰寫新聞稿,蘋果日報於翌日 即102年8月18日之新聞報導刊載上開採訪內容等情,有 證人陳慧明在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妨害名譽之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479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 賠償事件)證述內容可憑(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5至 187頁),顯然被上訴人因係吳春臺之妻,被動接受記 者採訪而發表上開言論。且被上訴人依其個人價值判斷 ,列舉我國傳統社會所肯認之美德觀念「禮義廉恥」, 「不當第三者」、「不能信口開河」等待人處世原則, 就上開事件進行評論及建議,亦無逾越合理範圍之程度 。又被上訴人雖為吳春臺之妻,未必清楚其配偶婚前之 交往對象與感情狀況,遽然面對上訴人對吳春臺指述及 公眾關切矚目之壓力,發表「把李珍妮事件當成笑話」 、「孩子不可能是吳春臺的」等言論內容,諒係基於保 護其合法配偶之名譽權及自身婚姻權益所為自衛、自辯 行為,縱然與上訴人認知有所不同,用語有使上訴人感 受不快,尚非不法貶低上訴人人格評價,應屬言論自由 保障之範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檢察官亦認定應屬 善意而不具有誹謗故意,而對被上訴人作成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103年度 偵字第109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稽,亦可佐明。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妨害 名譽之不法行為,為駁斥被上訴人發表之言論,而以聲 明稿及接受電話訪談發表前開言論,乃正當防衛行為, 不具不法性云云,委非可採。
②上訴人抗辯其與吳春臺所生女兒係於93年11月間受孕, 94年間出生,98年2月農曆年間三人共遊杜拜,雙方間 就親子關係存在否進行訴訟,嗣後已判決確認親子關係 存在。另依網路新聞資料,被上訴人曾有婚姻,與王皓 交往七年,於96年間分手,且被上訴人自陳結婚前即一 直陪在吳春臺身邊,其有相當理由確信被上訴人係介入 其與吳春臺交往之第三者,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所生之子 父親非吳春臺,所為前開言論亦無不法等語,雖據其提 出原法院102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節本、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103年4月3日筆錄、102年度他字8669號妨害名譽
案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然上訴人所述 曾與吳春臺交往並生有一女之情即令屬實,與上訴人發 表言論內所稱「小三」係指被上訴人介入吳春臺與其合 法配偶間之婚姻關係,顯然有別。何況上訴人就其與吳 春臺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有與吳春臺交往之事實未提出 任何證據。且上訴人既陳述被上訴人於96年間與王皓分 手,而被上訴人與吳春臺在98年7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上訴人之子係於99年6月6日出生,有出生證明書、戶 口名簿(見原審卷第89、90頁)可憑,非惟被上訴人之 子係在被上訴人與吳春臺之婚姻期間受胎(民法第1061 條、第1062條規定參照),受胎期間顯然非96年間,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之子為前男友之子,復俱無提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就其前開發表言論內容已做查證 ,而得確認其所為言論係屬事實,或可合理懷疑被上訴 人之子非吳春臺之骨肉。是上訴人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被上訴人為吳春臺與其前妻間之「小三」,合理懷疑 被上訴人婚生之子非吳春臺之子等言論,仍應認具侵害 他人名譽之不法性。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就其所發表言論,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抗辯其 所發表言論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委非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四之言論:
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在原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外,明知現場 有記者進行採訪,對吳春臺發表「為了你那大陸老婆這樣對 嗎」、「你確定那兒子是你的骨肉」言論之事實,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係在家 事法庭外開庭前,當日有大批媒體記者在場,且就此事件嗣 經各媒體廣泛報導,有電視台新聞畫面轉拍照片及網路平面 媒體之報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4至131頁)。而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後,散布範圍甚廣,雖此等散布行為非單因上 訴人自身行為所致,然上訴人知悉有媒體工作人員在場,仍 為上開言論,對於採訪報導內容將藉由媒體傳播效應廣泛散 佈於眾,自當有所知悉,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顯有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倘其言論足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降低, 仍應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強調「大陸老婆」,意指被上訴人為大陸出身,身分地位 不如臺灣人,有貶低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云云。惟被上訴人原 住大陸地區,嗣遷入戶籍於臺灣取得身分證,被上訴人確實 原為大陸地區人士,上訴人雖以「大陸老婆」影射被上訴人 與其自身區別,然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婚後,入
籍臺灣情形比比皆是,上訴人所為此言論之意思不當然指大 陸出身者之身分地位不如臺灣人,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亦 不致因此而降低,此部分言論尚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再查,上訴人所為「你確定那兒子是你的骨肉」之言論, 雖係對於吳春臺所言,惟該言論意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非配 偶吳春臺的,乃質疑被上訴人之人格、節操、道德,自有故 意詆毀被上訴人之意。而如前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婚 生子非屬吳春臺之骨肉之事實,並未提出查證之證據,難謂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是上訴人此部分言 論既有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依前說明,仍應 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提出臺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098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59之1頁 )為證,以檢察官就其此部分所涉妨害名譽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辯稱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因其發表上開言論受有損害,且被上 訴人縱受有損害,與其行為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所 為上開言論足以貶低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因而受損害,業詳如前開㈡⒈、㈢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名譽權未受損害,其發表言論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是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致被上訴 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 歉回復名譽,是否有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 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發表上 開言論,其中內容涉及被上訴人之私德,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確信所陳 事實為真實,核屬加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以「米凱莉也不是什麼高尚的人」、「小咖演員 米凱莉」、「他自己到底知不知道禮義廉恥」等貶抑之詞句 侮辱被上訴人,該等貶損言論透過有線電視網路放送、重播 ,使得廣大收視戶皆得知悉,致該貶損言論,成為社會的八 卦話題,較之一般言語、書面散布行為,危害尤鉅,被上訴
人名譽及隱私權所受之損害,應屬重大,其受此打擊,精神 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係60年1月9 日出生,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42歲,曾為演藝人員及從事 藝術品經紀工作,現職為家庭主婦,僅零星接戲劇客串及形 象代言(詳原審卷第117頁),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 不動產、2部汽車合計財產總額為3529萬8000元,102年間所 得為75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 院卷第90至92頁)。另上訴人係63年5月26日出生,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約39歲,當時為法婕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 長(詳原審卷第133頁),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士林 區及新北市泰山區之不動產與汽車2部,並投資事業等財產 總額共1億5589萬708元,102年間各項所得總額為211萬979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81至87頁),堪認上訴人之資力較被上訴人佳。又上訴人為 澳洲國立大學碩士畢業,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因失慮而輕率 就無關公共利益之被上訴人私德、隱私等事項,於102年8月 18日分別以聲明稿、接受電話訪問及103年1月21日於原法院 新店家事法庭外發表言論等行為態樣,該行為侵害被上訴人 之名譽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等情狀,並審酌 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與被上訴人之 名譽受損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次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 分方法,究竟如何處分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 ,予以決定。查,上訴人於傳播媒體發表上開言論,指摘傳 述被上訴人私德之不實事實,並為負面之評論,致各媒體大 肆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為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與 名譽上之損害,匡正視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聲明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自屬適當之處分。 次查,被上訴人為演藝人員,為吳春臺之配偶,有一定之知 名度。而上訴人曾出現於媒體版面及電視節目中,並常出席 各式名流社交場合與自己經營之品牌代言活動,且上訴人就 自身所涉新聞議題,曾召開記者會、上節目及接受媒體記者 訪問之事實,有網路報導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 ,可見上訴人亦為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社會大眾熟知之人士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聯合報、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就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聲明內容,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
登各一日,以回復其名譽,尚稱允洽,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先前接受採訪發表言論後,其為駁斥 方發表上開言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惟本件緣於上訴人之女認父風波,上訴人就其女生父為何人 說法變更,引發媒體競相追逐與採訪,被上訴人係因身為吳 春臺之配偶,被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而發表回應,所為 言論係依其個人所受教育及價值判斷,就上訴人之女生父事 件進行評論及建議,無逾越合理範圍之程度,並基於保護合 法配偶之名譽權及自身婚姻權益所為自衛、自辯,非屬貶低 上訴人人格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要與上訴人發表言論造成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名譽 權之受損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云云,自不足採。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 18日分別以聲明稿、兩次接受電話訪問發表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之言論,復於103年1月21日於法庭外再次發表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權之言論,所為言論均係關於被上訴人道德、貞操等 人格之嚴厲指控,該等言論經媒體廣為報導,流傳海內外而 為多數閱聽大眾所知悉,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侵害名譽之 重大過失,已與民法第218條開規定不符。而上訴人辯稱其 名下市價約2億8000萬元之住宅,有高達1億6000萬元之貸款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實。另上訴人主張從事進口服 飾代理,經大陸地區瀋陽商業城提前於102年9月2日解除契 約要求撤櫃,公司並因而遭解散之事實,依其提出瀋陽商業 城商務函暨相關證明書(見本院卷142至158頁),固可信為 真實,然是否致使上訴人生計發生重大影響,則未據上訴人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居住於臺北市帝寶豪宅,擁 有數量眾多之名牌皮包、衣服、鞋子與昂貴珠寶首飾,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之財力雄厚,所命前開損害賠償難認 有致上訴人之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之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所 命損害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應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 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侵害被 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權,並致被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損害,堪 以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道
歉聲明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 版頭版,以不得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各一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即駁回7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即判命應給付300萬元本息與登報道歉),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就金錢賠償部分為供擔保之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均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應駁回。七、本件上訴人發表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聲請就兩造所生之子女作DNA鑑定及訊問證人即蘋果 日報記者陳慧明,以證明其所發表言論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事實,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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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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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茲就民國102年8月18日及103年1月21日對媒體發│
│ 佈之聲明稿與發言,其中涉及內容不實、侵害米凱莉女士隱私│
│ 及名譽權部分,公開道歉。經查證,確認米凱莉女士並非吳春│
│ 臺先生與其前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小三、米凱莉女士與吳春臺│
│ 先生所生之子為合法之婚生子女。本人所聲明之「小三說」、│
│ 「覬覦說」、「劈腿說」等言論非關公共利益,對上開言論嚴│
│ 重損及米凱莉女士之聲譽,並造成米凱莉女士之困擾,本人深│
│ 感抱歉,特此鄭重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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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李珍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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