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40號
TPHV,103,上,240,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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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ꆼ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婕妤
被 上訴人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江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兩造間所簽訂買 賣契約係以民國101年10月1日前履行為契約目的,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伊除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外,尚 得依101年8月31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訴外人美商矽力杰(Si lergy)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矽力杰公司)品名為SY5813A BC之半導體零組件(下稱系爭產品)之存貨採購單(下稱系 爭採購單)備註第3 點之約定,應扣貨款作為違約金,並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2-35 頁),固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等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及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或其請求是否 因抵銷而消滅或減少,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 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抗辯,係限制上訴人合法權利行 使,且恐造成兩造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或被上訴人已無買賣 價金債權或已減少其數額,上訴人仍應全額如數給付而顯失 公平,故其抗辯應予審酌,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 抗辯,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矽力杰公司係生產半導體零組件 公司,伊為其代理經銷商,上訴人於 101年間先與矽力杰公 司議妥購買品名為SY5813ABC 之半導體零組件之數量、單價 及大約交期等事項後,矽力杰公司即將此筆交易轉由伊公司



執行,令伊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由矽力杰公司出貨與伊 ,伊再出貨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提出存貨採購 單向伊採購矽力杰公司之系爭產品,伊分別於 101年9月3日 、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陸續交貨予上訴 人收受完畢,依約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 1月15 日支付全額貨款,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536,863 元 未償,屢經催討均未果。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36,863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中旬已知伊對系爭產品需 求高達900K(每1,000PCS以1K代表)貨量,並於101年8月31 日提出系爭採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876K,兩造並約 定101年10月1日為最後到貨日,且載明「交貨日期必須嚴守 ,如不能按交貨時,每延誤1 日扣貨款1%累計之」等語。又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於101 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 、10月11日、10月26日5次出貨,惟其於101 年9月份僅交付 240K,賸餘60K遲至101年10月4日始交付,另101年10月11日 、10月26日之交貨早已逾101年10月1日到貨日即最後交期, 顯已遲延給付。又鐽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鐽業公司)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針對系爭產品有 專案計畫,經福華公司向鐽業公司下單,鐽業公司再向伊下 單,伊於接獲鐽業公司之Forecast後,即向被上訴人下訂單 ,惟被上訴人每每未能遵期交貨,屢屢遲延給付,且未能於 101年10月1日最後交貨期限交貨完畢,致伊無法如期出貨, 使鐽業公司因福華公司拒絕下單而倒閉,是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除使伊商譽嚴重受損外,其於期限後所交貨品對伊已無 益,伊自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伊以退回貨物方 式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被上訴人拒收,仍 無礙解除契約之效果,伊復於原審10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 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遲延給 付,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3點所定計算應扣貨款美金19385 .1元違約金,爰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採購單,採購單 上之到貨日載明為同年10月1日,且於備註第3點約定交貨日 期必須嚴守,如不能按時交付貨物,每延誤1 日扣貨款1%累 計之,上訴人得取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如因此而蒙受損失 時,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但被上訴人未於廠商確認欄位上 簽名確認(見原審審訴卷第10頁)。
ꆼ被上訴人分於10 1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 、10月26日分批交付貨物予上訴人受領無訛,後三筆貨款為 3,536,863 元,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 業已解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見審訴卷第11-17 頁、 第43頁)。
ꆼ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對帳單(下稱系爭對帳單)右下角蓋 章之「鄭郁蓉」乃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上訴人採購人員,於 電子郵件之英文名稱為CINDY(見審訴卷第43頁)。 ꆼ上訴人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單價及數量均已談 妥,嗣矽力杰公司要求上訴人直接與其代理商即被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矽力杰公司旋即提供兩造聯絡方式,且告 知會提供上訴人的FORECAST給被上訴人作參考,矽力杰公司 嗣於101年8 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上訴人的SY5813ABC訂單 FORECAST為90K/Aug、300K /Sep、489K/Oct,亦即8、9、10 月份預估分別為90K、300K、489K(見審訴卷第84頁)。 ꆼ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收到上訴人簽發系爭訂購單,上訴 人告知該訂購單第一批出貨 90K需求用料較急,故要求被上 訴人協調矽力杰公司直接出貨給上訴人,不透過被上訴人出 貨以縮短貨流時間。上訴人另於101年9 月7日發信給被上訴 人及矽力杰公司,詢問300K/Sep之交期為何、要求回覆(分 見審訴卷第87、89-90頁、第95頁)。 ꆼ系爭採購單876K業已足額分批交付於上訴人,亦即先後於10 1年9 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各 交付90K、240K、117K、150K、282K(見審訴卷第65-67、第 8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伊已依約分 批交貨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貨款3,536,863 元未付,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 產品,伊業已足額分批交付上訴人受領,然上訴人尚有貨款 3,536,863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見原 審審訴卷第10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出貨單(見原審 審訴卷第11-16 頁)、系爭對帳單(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此堪認上訴人 已自認兩造就系爭產品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對其有 3,536,863 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等事實。惟上訴人辯稱 :因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業經伊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伊自 無庸給付買賣價金,況且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依約應扣貨款 作為違約金,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顯係抗辯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因契約解除或抵銷後而不存在或減 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抗辯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ꆼ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業已載明交貨期限為101年10月1日 ,顯見兩造已成立訂有期限之買賣契約等語,並以前揭系爭 採購單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無成立任 何書面契約,系爭採購單上除品名、規格、單價與數量經兩 造合意外,其餘記載包括交貨期限均未經伊同意云云。惟: ꆼ上訴人係先與矽力杰公司接洽買賣事宜,且已議妥單價及數 量,經矽力杰公司要求上訴人直接與其代理商即被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矽力杰公司旋即提供兩造聯絡方式,並允 諾會提供上訴人之FORECAST(預估需求量)予被上訴人參考 ,嗣矽力杰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的SY 5813ABC訂單FORECAST為90K/Aug、300K/Sep、489K/Oct,亦 即8、9、10 月份預估分別為90K、300K、489K等情,有矽力 杰公司101年8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可稽(見原 審審訴卷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參酌 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原廠提供之FORECAST後,上訴人即於 101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採購單並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由此足認上訴人確係先向原廠矽力 杰公司議約,談妥系爭產品之數量及單價後,依矽力杰公司 要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發系爭採購單,矽力杰公 司並已先將上訴人之預估需求量告知被上訴人供作參考。 ꆼ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採購單上所記載系爭產 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業經兩造之合意(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其中系爭採購單上記載採購數量「876,000PC S」(即876K),雖與被上訴人實際出貨予上訴人之數量879



K(90K+300K+489K=879K)稍有出入,但相差無幾,尚非有 礙。至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採購單後,雖未於廠商確認欄位簽 章確認,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採購單,未有 任何反對或異議之舉,尚且據以出貨予上訴人,嗣更執系爭 採購單作為本件起訴前聲請支付命令之證據(見原審司促卷 第5 頁),顯見其主觀亦認系爭採購單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書面資料,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採購單乃經兩造合意之買賣 契約內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ꆼ又系爭採購單上雖記載到貨日為101年10月1日之內容,且經 被上訴人收受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見,業如前述。惟: ꆼ依矽力杰公司之業務即證人趙幼彬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10 1年8月擔任矽力杰公司與上訴人協商的窗口;那時候在與上 訴人談的時候,上訴人希望我們能給一個比較優惠的價格, 所以有談到用一次性的訂單購買1000K,當時談的價錢是美 金0.21,我回去跟公司爭取之後,公司同意用這樣的方式, 但是(上訴人)有三個月出貨完畢的條件。三個月出貨的起 算日是從8月份開始,8月、9月、10月3個月,但是沒有具體 的說日期是到10月的哪一天;我們沒有同意任何的到貨日期 。因為當時同意的條件是那 1000K分成三個月出貨。雙方沒 有談到具體的出貨日期,會依據矽力杰公司實際產出的時間 來決定交貨的時間;FORECAST是依據矽力杰公司的產能計算 ,回覆給上訴人的;我是通知被上訴人可以按照8 月90K、9 月300K、10月489K的數量預估向矽力杰公司下單;FORECAST 是當時我們跟上訴人的Cindy協議出來的數量等語(見原審 卷第24 頁反面-25頁反面、第2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乃先 與矽力杰公司議約,斯時僅談妥所需系爭產品之單價及數量 ,並初略提及101 年8月、9月、10月三個月之預估出貨量為 90K、300K、489K,但未詳細確定實際出貨日期,核與矽力 杰公司101年8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內容,確僅載明 上訴人的SY5813ABC訂單Forecast為90K/Aug、300K/Sep、48 9K/Oct,亦即8、9、10 月份預估分別為90K、300K、489K等 情,未提及任何具體交貨期限之事相符。
ꆼ嗣上訴人101年8月31日簽發系爭採購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其 上記載到貨日101年10月1日,縱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但依兩造陸續於101 年8月份、9月份及10月份之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詳參原審原審審訴卷第75-76 頁附表一及本院 卷第74-80頁附件一所載):
ꆼ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第一批貨物可直接由原 廠矽力杰公司直接出貨至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 核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告知該訂購單第一批出貨 90K需求用



料較急,故要求被上訴人協調矽力杰公司直接出貨給上訴人 ,不透過被上訴人出貨以縮短貨流時間等情相符。 ꆼ又被上訴人於101年9 月7日向上訴人表示:為使系爭貨品後 續交貨順利,還請其告知9 月份300K、10月份486K之需求交 期日為何(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該郵件所述月份及數量 ,核與前述矽力杰公司於101年8月27日寄予被上訴人電子郵 件所載系爭貨品FORECAST之內容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係遵循 矽力杰公司所告知FORECAST指示出貨予上訴人無疑。況且上 訴人即於同日回覆稱9 月份300K一次進貨,請被上訴人回覆 交期(見原審審訴卷第95 頁),果若兩造確有達成101年10 月1 日一次交貨完畢或為最後交貨期限之合意,被上訴人豈 會於交付第一批貨物後,再向上訴人詢問有關9月份300K、1 0月份486K後續貨物之交貨期日,而上訴人又豈會回覆9月份 300K一次進貨,並詢問被上訴人交期為何之理,由此顯見兩 造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9 月份300K、10月份486K預 估出貨實際交貨期日尚未議定,仍待後續之聯絡以為確認。 ꆼ再參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6日通知上訴人略以:最新交期 有再調整,目前確切交期為10/4可交117K,10/17可交309K 、10/26 可交123K,如需再調整請和我說,我再和原廠協調 看看等語,而上訴人僅回覆:上述交期是送到HELIO的日期嗎 ,這次要問清楚一點(見原審審訴卷第99-100頁)等語,嗣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即按上開郵件內容所述,安排出貨 117K予上訴人收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尚通知被上訴人出貨地址變更(見原審 審訴卷第101頁),甚且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通知上訴 人預計於同月26日安排282K出貨時,被上訴人僅回覆「謝謝 」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2 頁),完全未見上訴人就系爭 貨品交貨已逾系爭採購單所載101年10月1日到貨日一事為任 何異議或指摘,縱認兩造前於系爭採購單曾約定101年10月1 日為到貨日,衡諸常理,足認兩造經事後或透過電話聯絡或 經電子郵件往返意見交換後,對於實際各月份應交貨期日已 另為確認並達成合意,否則上訴人豈會對於被上訴人逾期給 付之行止,未為任何反對。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先後於 101年9 月3日、9月25日、10月4日、10月11日、10月26日, 各交付90K、240K、117K、150K、282K,總計 879K之系爭產 品,均經其無異議收受完畢,且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則上 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所交系爭貨品已逾101年10月1日最後 到貨日期限,辯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之情云云,顯非可採 。
ꆼ再者,被上訴人於出貨完畢後,多次催請上訴人給付貨款,



然上訴人之陳明鴻總經理於102年1月2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稱:「目前我司使用之速度不如預期,如果貴司可以 有其他之客戶請貴司將之協助出給他司。或者貴司期望是要 如何處理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22 頁),及證人 趙幼彬證稱:上訴人公司的Cindy曾經打電話給我們說,有 沒有其他的客戶要用同一顆IC可以幫忙上訴人公司的IC存貨 消化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倘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遲延交貨而生損害,豈會單純期望被上訴人協助存貨處理而 不責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理,由此益證上訴人係因自身 銷售情況不如預期而積貨甚多,冀被上訴人或矽力杰公司協 助轉單或處理存貨而未給付貨款,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之 情。至上訴人曾逕行將貨物寄回遭被上訴人拒收退回,有上 訴人所提出退回貨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8-70 頁) ,然此乃上訴人個人之舉,被上訴人既無遲延給付,自不足 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
ꆼ綜上,兩造縱曾於系爭採購單中記載以101年10月1日為到貨 日,惟兩造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衡情,自可另就實 際交貨日期另為合意之約定。從而,兩造既經往返郵件或電 話聯絡具體討論系爭貨品各月份應出貨之數量及交貨日期, 且上訴人無異議收受完畢,業如前述,自難再以系爭採購單 所載101年10月1日到貨日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責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101年10月1日所為之給付,為 遲延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ꆼ再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 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 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 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 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貨物係因其下游廠商鐽 業公司、福華公司之專案計畫,兩造事先約定交貨日期必須 嚴守,以配合伊下游廠商需求,因被上訴人屢屢遲延,甚且 逾101年10月1日最後交貨期限給付,致鐽業公司無法如期出 貨予福華公司,福華公司不再向鐽業公司下單,導致鐽業公 司走向倒閉一途,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之貨物對上訴人無利 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無須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云云。惟 查,依系爭採購單備註第3 點約定交貨日期必須嚴守,如不 能按時交付貨物,每延誤1 日扣貨款1%累計之,上訴人得取 消一部份或全部訂貨,如因此而蒙受損失時,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等情,惟觀諸其文義,僅記明未遵守交貨期限時之扣 貨款計算方式,及上訴人得取消一部或全部訂貨,全未論及 被上訴人有何應於一定期日給付,上訴人可獲得之契約特殊 利益,倘未於該期日前給付,不足達契約目的之意旨,再審 酌證人趙幼彬前開證述與上訴人議約之過程、兩造電子郵件 往來內容等情,亦未見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契約目的存在,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況且被上訴人 未有何逾期遲延給付之情,已如前述,則鐽業公司是否因福 華公司拒絕下單而倒閉,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 抗辯:其得逕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云云,要屬無據。 ꆼ承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中雖記載101年10月1日為到貨日,惟 兩造既就實際交貨日期另為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完成交付,被 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無給付 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請求扣除貨款 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
ꆼ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排除或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 抗辯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買賣 價金3,536,863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536,863 元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即102年3 月9日(見原審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秋ꆼ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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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鐽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