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93號
TPHV,103,上,193,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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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國城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國慶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28萬1523元本息予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重調字第 94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第62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提領動用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遺產,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產權,有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核上訴人上揭主張訴之追加,屬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但因與原主張之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卷內訴訟資料可資援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縱認伊提領動用被繼承人李林翠 雲遺產以支付喪葬費及相關支出之行為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 ,因伊行為目的係用於遺產管理、繼承等費用支出,故屬共 有物之管理行為,且因最終遺產結算日為98年2月6日,已適 用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 1項規定,故由5名繼承人中之4名決定之,於法有效;且事



後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而分配遺產,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 ,該支出處分行為亦為有效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 經抗辯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遺產,係經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 共同決議等語,則其於本院所為主張只是就其於第一審所為 已經上訴人同意之抗辯提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李國陣李國耀均 係李林翠雲之子,李林翠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死亡 ,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於101年9月1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 人為李林容ꆼ、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嗣李林容ꆼ於10 2年7月3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 )、李國陣李國耀均為李林翠雲之繼承人。李林翠雲名下 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見原證3 存摺內頁記載)存款,於李林翠雲死亡後為李林翠雲之遺產 ,其權利屬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詎被上訴人未經 伊同意,先後於97年5月5日、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 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 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元、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 0元據為己有。又李林翠雲生前現金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 ,被上訴人於李林翠雲死亡後,未經伊同意,擅自動用141 萬0463元(詳參原證1明細記載之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 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 26元),經伊兒子即訴外人李雨昇幫忙整理李國濱遺物時發 現明細表(原證1)轉交伊後,伊始知悉分配明細,且於取 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2)、系爭帳戶存摺內頁 (原證3)及合作金庫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原證4 )後發現上情,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 並侵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 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林翠雲系爭帳戶遺產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印 鑑證明始得領取,故伊自系爭帳戶領取287萬1060萬元,係 經李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後提領,其中137萬1060元 為辦理李林翠雲喪葬事宜之費用,其餘150萬元則於事後分



配予全體繼承人,每人30萬元。上訴人受分配之30萬元,已 由訴外人李國濱拿現金轉交上訴人。當時所有費用均經全體 繼承人共同決議後提領,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國濱均全程參與 ,上訴人最後還指定認識之代書即訴外人蔡育麟兩次查核對 帳,經蔡育麟通知上訴人核對完結無誤,上訴人才願意提出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結束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之一切金 額,而應分配上訴人之金額均已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補陳: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系爭帳戶存款之過程, 並未經伊知悉同意,此有證人李國耀李國陣證詞可參。且 伊未委任訴外人蔡育麟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李陳慧娟核對喪葬 費用,證人李陳慧娟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又伊 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李林翠雲存款遺產時,僅知悉依法均分帳 戶內之存款,並不知分配明細為何,直至101年9月10日訴外 人李國濱去世後,經伊兒子即訴外人李雨昇幫忙整理李國濱 遺物時發現原審原證1之明細表轉交予伊後,伊始知悉分配 明細,且於取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帳戶存摺內 頁及合作金庫之信託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後,始發現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持用李林翠雲之存摺印鑑先後提領系爭帳戶 內存款計287萬1060元,嗣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核對李林翠 雲之遺產未果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故難以伊係家中長子, 並於李林翠雲過世5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伊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另伊否認有收到30萬元。被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提領動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侵害全體繼承人公有共有權利、財產權,亦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428萬15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及 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 。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遺產以支付喪葬費及其 餘相關支出,並將所餘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行為,係經上訴人 事前同意。縱認未經上訴人事前同意,因伊為該行為之目的 係用於遺產管理、繼承等費用支出,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 且因最終遺產結算日為98年2月6日,已適用98年1月23日新 修正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故由5 名繼承人中之4名決定之,於法有效;且事後上訴人已默示 同意,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該支出處分行為亦為有效 。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行為,或造成上訴



人財產上損害。伊提領動用李林翠雲之遺產,均用於喪葬費 用等支出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伊並未私吞受有利益,亦無侵 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情事,上訴人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ꆼ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訴外人李林翠雲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即 兩造及訴外人李國濱(於101年9月1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 為李林容ꆼ、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嗣李林容ꆼ於102 年7月30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為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 )、李國陣李國耀等5人。
ꆼ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設 系爭帳戶管理,並信託該銀行為基金管理。嗣李林翠雲過世 後,被上訴人持用李林翠雲存摺印鑑,先後於97年5月5日、 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元 、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0元;被上訴人並因李林翠雲 喪事支付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0 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共計141萬0463元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動用被 繼承人李林翠雲遺產428萬1523元,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權利,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8萬1523元本息予李林翠雲全體繼 承人,由兩造及訴外人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ꆼ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 雲之遺產,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繼 承人同意?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情形?ꆼ被上訴人有無故 意或過失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產權之行為?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雲之遺產,有經過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理由: ꆼ經查兩造為兄弟,共有兄弟5人,除李國濱已經死亡外,證 人即兩造兄弟李國耀證稱:「(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帳戶 存款之事實你是否清楚?)是,要怎麼提就是我二哥李國濱 說了,我們印章拿給三哥李國慶去領」、「(總共提領了多 少錢?)很多次,約二百多萬元」、「(該款項如何使用?



)母親的喪葬費用,最後五個兄弟每人拿了三十萬元」、「 (李國城有無拿到三十萬元?)當時是我三哥拿了三十萬元 現金給我二哥,我二哥拿給我大哥李國城」、「(喪葬費用 多少錢?)約壹佰多萬至貳佰萬元,出殯之後我們還有作大 法會,花了不少錢,包括燒紙屋,作功德,還有辦桌,還有 法會」等語;證人即兩造另一位兄弟李國陣證稱:「(李國 慶從李林翠雲帳戶提領多少款項?)我人在田中,要用的話 他們都會跟我電話聯絡,經過我同意他們才會去領」、「( 喪葬費用多少?)我們的風俗壹佰多萬以上」、「(提領款 項是否全用在喪葬費用?)全部都是,要用時他們都會跟我 聯絡」、「(到底用了多少錢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你有分到三十萬元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 ),對於被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李林翠雲遺產及喪葬事經過 陳述明確在卷,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憑空虛捏。 ꆼ被上訴人並辯稱:辦完喪事後,上訴人還指定認識之代書蔡 育麟兩次查核對帳,經蔡育麟核對完結無誤,上訴人才願意 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結束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之一 切金額等語。雖證人蔡育麟對有無幫忙上訴人對帳推稱「我 不記得」「我作代書不會去理會他們的家務事。」等語,表 示未參與對帳云云,但同時供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受 委任去對喪葬費用,照道理講我也不會去對這些帳,可能有 提供場所給他們自己去對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 面)。準此,若上訴人未委任證人蔡育麟對帳,被上訴人與 蔡育麟並不認識,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李陳慧娟焉可能無緣 無故前去曾經上訴人委任辦理優先買受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 之土地事宜之蔡育麟事務所,證人李陳慧娟復證稱:「(本 件為何由妳與代書蔡育麟核對喪葬費帳目?)因為整個喪葬 費用帳目他們兄弟委託我處理,我把整個帳給李國濱看,兄 弟同意過才可以動用的,因為李國城要求用這個代書來核對 我們的帳目,所以由我與蔡育麟完成這件事,經過兩次對帳 李國城才高興,他才拿出他的印鑑證明,才有辦法把合庫的 錢領出來大家分,這也是經過李國城同意的。蔡育麟代書是 李國城指定的」、「(蔡育麟除了核對帳目以外,還有無辦 理其他事務?)他就是兩次叫我去核對,只是跟我對帳而已 」、「(喪葬費用單據是否仍留存?)五年前的事情,單據 都交給李國濱李國濱去世後就不曉得到哪去了,且這都是 他們兄弟同意的事情」、「這錢他們兄弟都清清楚楚,都是 老大李國城老二李國濱商量好後才叫我們作跑腿」、「(97 年8月18日、20日各領一次款,是否已經離過世時間很久了 ,是否記得?)這是要買往生者的房子就是冥屋,還有請道



士,還辦桌」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所供 證符合經驗法則,且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執之98年2月6 日明細,載明:「.扣代書費88,621元、扣稅金46,116元、 扣國耀妻本1,000,000元、扣爸修整墓250,000元、扣零數25 ,726元」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相符合,自不得以證 人李陳慧娟為被上訴人配偶而遽以否定其真實性,可見上訴 人對於系爭款項支出應有相當認識。
ꆼ又證人即無受託辦理李林翠雲的遺產繼承登記之代書邱明嬌 亦結證稱:「(是誰找你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事項?)除了李 國城(即上訴人)以外,其他的兄弟都有委託我。」「繼承 案發生的時候,李國慶(即被上訴人)有跟其他的兄弟們, 無論是本人到場還是電話委託我辦理繼承案件,中間辦案過 程中,李國城也有到我的事務所,他向我表明他不同意照應 繼分分配,我有跟其他的兄弟轉述他的意見,我照委託的人 (意思)幫他們辦理公同共有繼承。」「(辦理過程中,上訴 人李國城有無交付哪些相關證件給你?)我有去翻資料,他 其實曾經交過印鑑證明給我,戶籍謄本的部分,我是用李國 慶的名義去申請全部繼承人的資料。」「(李國城有無把辦 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稅的相關資料交給你?)我翻舊資料就只 有印鑑證明,其他的部分是李國慶提供的。」「(就你所受 理的範圍,本件沒有分割任何繼承所得的遺產?有無分錢? )有分錢,李國城本人有到場,我們是約在思源路的合庫, 他們全部兄弟都有到場。不動產部分是公同共有,因為在他 們父親的時候就沒有辦理協議分割,現在換成母親,那個財 產因為上面沒有處理,下面也沒辦法解決。不動產的部分是 公同共有,現金的部分因為要繳稅,請國稅局用現金抵扣。 」「(在現金分配的時候,你們是在何處分配?)思源路的 合庫。」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有上訴人已經簽 名、蓋章之繼承人申請返還信託財產指示書、申請以存款扣 抵遺產稅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0頁),並由 李陳慧娟將前述製作之明細表(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所計 算之金額170萬元匯寄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考(見 本院卷第40、41頁),其金額分別為41萬9,047元、128萬1, 060元,合計170萬0,107元(計算式:419,047+1,281,060=1 ,700,107),則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遺產之使用及分配,上 訴人於當時皆無異議,甚且提供個人印鑑證明,以配合終結 李林翠雲在合作金庫新莊思源路分行帳戶,上訴人於起訴狀 亦自認於98年2月6日由被上訴人交付原證一之明細(見原審 卷第4頁),故上訴人應已經同意被上訴人提領動用李林翠 雲遺產款項,事後上訴人更經由李國濱取得30萬元,乃上訴



人於李國濱生前未表示任何意見,竟在李國濱死亡後,主張 未看過李陳慧娟製作之明細表,是整理李國濱遺物才發現而 提起本件訴訟,稱遺產之處理未得其同意云云,實無足取。 ꆼ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領取動用李林翠雲帳戶存 款云云。惟查,李林翠雲係於97年5月5日死亡,依一般社會 常情,上訴人身為長子,縱然未主持負責自己母親李林翠雲 之喪葬事宜,仍必全程到場,有關喪葬費用支出數額,是否 有任何結餘或透支,自應有相當關切及瞭解,而上訴人並不 否認上訴人兄弟5人自身實際並未支付任何金錢,該喪葬費 用皆由李林翠雲帳戶存款支應,且上訴人於喪葬期間,就相 關喪葬費用之各項支出,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可見上訴人應 有同意被上訴人(實際上為其餘4位兄弟)動用李林翠雲帳 戶存款,以給付喪葬費用等各項支出,否則上訴人兄弟5人 既未提供自己所有款項,怎能順利辦理李林翠雲喪葬事宜, 況於當時未有任何意見,事隔近5年再為異議,稱當時都不 知情,顯非可採。
ꆼ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提領動產李林翠雲存款遺產,應有獲李 林翠雲全體繼承人同意,且該款項均用於李林翠雲喪葬費用 等支出及分配予各繼承人,上訴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七、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形:
ꆼ查李林翠雲生前之現金,由被上訴人在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開 設系爭帳戶管理,並信託該銀行為基金管理。嗣李林翠雲過 世後,被上訴人持用李林翠雲存摺印鑑,先後於97年5月5日 、15日、21日、30日、同年8月18日、20日提領或轉帳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30萬元、30萬元、60萬元、50萬元、57萬1000 元、60萬0060元,共計287萬1060元;被上訴人並因李林翠 雲喪事支付代書費8萬8621元、稅金4萬6116元、國耀妻本10 0萬元、爸修整墓25萬元、零數2萬5726元,共計141萬0,463 元。合計為428萬1,523元(計算式:2,871,060+1,410,463= 4,281,523),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除了因被上訴人自 李林翠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287萬1,060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有 不當得利外,被上訴人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41萬0,463 元,乃屬於被上訴人之支出,並無得利可言,上訴人為何對 此亦得主張權利,並未說明其依據,已非可採,合先敘明。 ꆼ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稱:自李林翠雲存摺帳戶提領款項287萬1 ,060元,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37萬1,060元,當時相關 單據已經交付李國濱而未持有,剩餘150萬元(計算式:2,8 71,060-1,371,060=1,500,000),因兄弟5人,每人分得30 萬元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李林翠雲存摺帳戶



提領款項287萬1,060元,因李林翠雲喪事支付款項141萬0,4 63元(計算式:2,871,060-1,410,463=1,460,597),依此 計算每人得分配29萬2,119元(計算式:1,460,597ꆼ5=292, 119)之情相近。關於喪事支出部分之單據被上訴人因交付 李國濱而不能提供,然辦理喪事必要有支出,為事理之當然 ,而事過5年餘,當時大家均無意見,事後再強要求被上訴 人提供單據,亦不合情理,而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喪葬費用金 額,業經證人李國耀李國陣證述無誤,與所提供之辦理喪 事相片(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規模,及一般社會常情辦理 喪事之支出比較,並不背離經驗法則,而相片中上訴人亦在 座參與,足見除了李陳慧娟匯寄予上訴人之170萬元外,李 林翠雲遺產餘額事後再分配予上訴人等兄弟五人每人30萬元 ,業經上訴人同意,且若無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全體繼承 人無法自李林翠雲之存款分配遺產,且被上訴人等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分配李林翠雲之遺產存款時,上訴人 確實在場,並以現金方式領取分得之30萬元,均如前述證人 邱明嬌等之證述,上訴人主張未取得應分配之遺產款項認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財 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ꆼ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ꆼ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領李林翠雲之存款支 付其喪葬費及相關繼承所需費用,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提領李林翠雲之存款 ,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私吞侵 害上訴人共有之財產,自無侵害繼承人共有權利之情形,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財產上 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所 述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權利成立之事實,即 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要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主張並無憑據而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 第767條、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42 8萬1,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李國耀李國陣李復達李泰易李宥萱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



回之。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上訴人所提適用新修正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已經多數同意,暨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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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