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70號
TPHV,103,上,170,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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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潔慧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嘉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喬慧
訴訟代理人 陳仁豪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邱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3日以新臺幣(下 同)1,467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並保證系爭房屋絕無 海砂屋之瑕疵。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徐淑惠 ,經其委託專家鑑定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硬固混凝土之 氯離子含量平均值高達每立方公尺1.17公斤,遠超過國家標 準值每立方公尺0.3公斤數倍以上,且屋內天花板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超過30平方公分之嚴重鏽蝕多達15處之多, 應屬海砂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且缺少上訴人所保證之 品質,被上訴人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上訴人所收受超過應 給付價金的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等情。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3日簽定買賣契約,同日 即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8日始委請 律師向上訴人表示請求減少價金,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5年 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後,未曾通知上訴人系 爭房屋有天花板、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情事,因 此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可能是在被上訴人使用期間因 其他施工、裝潢或修繕,致使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升高。再



系爭房以1,467萬元出售,已屬廉售,應不得再請求減少價 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為72年3月9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 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因屋內天花板多 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徐淑惠委由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在系爭房屋大門口 前3.5至3.8公尺處附近抽樣檢測6處,平均所測氯離子含量 為每立方公尺1.176公斤;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亦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8號囑 託鑑定,除在上開同抽樣處取樣一處,並另在房屋他處取樣 二處,所檢測結果依相對比較法,扣除差額氯離子含量數值 後,所測數值固較土木技師公會所測數值為低,但兩公會所 檢測氯離子含量均遠高於83年所訂定新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 量限制在一般鋼筋混凝土每立方公尺0.6公斤,及87年所修 訂每立方公尺0.3公斤之國家標準,經判認為「高氯離子含 量混凝土構造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紙( 見原審卷第7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10 至14頁)、土木技師公會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1 件(見原審卷第16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 審卷第97至106頁)、照片10幀(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屋況及檢測結果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74頁背面),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所 減少價金不當得利之請求,以前詞為辯。經查:(一)系爭房屋係「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建物如上述,被上訴 人主張業以信函通知,後以電話聯絡方式表示減少價金。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向其表示減少價金乙節,並不爭執 ,然以被上訴人自訂約日之95年12月3日交屋至表示減少 價金已逾5年除斥期間;又氯離子含量過高原因係於交屋 後始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表示減少價金;且氯離子含 量過高,亦非當然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否認被上訴 人具減少價金請求的權利。惟查:上訴人係於96年1月16 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而非訂立買賣契約之95年12月3 日交屋,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 於100年7月11日將系爭房屋轉賣予訴外人徐淑惠徐淑惠 發現系爭房屋有海砂屋之瑕疵於100年11月2日寄信函通知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通知函可按,被上訴人主張斯時 始知悉系爭房屋有此瑕疵,自非無據。被上訴人首先於 100年12月8日以信函通知上訴人,雖信函之回執未見上訴



人簽收證明,惟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向上訴人表示減少 價金,有存證信函、回執、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可參(見 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70頁), 是被上訴人係經徐淑惠之告知,知悉系爭房屋的瑕疵,即 通知上訴人,於6個月內再行表示減少價金,未逾民法第 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距上訴人交屋亦未滿5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尚有未合。 又查:混凝土中氯離子的來源,主要是興建建物時的混凝 土使用高氯離子含量的砂土(如海砂)為主要原因,此由 內政部為此頒布「施工中建築物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實 施要點」、「新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檢測訓練實施要點 」等法令,以先期於建物興建時管控氯離子含量過高的混 凝土即明。故「高氯離子含量混凝土」之建物應係興建時 的混凝土含有過高氯離子所致,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期間有何因施工、裝潢或修繕等原因致氯離子 含量升高等情舉證以明,是上訴人主張氯離子含量過高原 因發生於交屋後,亦有未合。再查:系爭房屋已出現混凝 土剝落、鋼筋裸露現象,且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至100年7月 11日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達358萬1,310元,亦據上訴人提出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件 附卷可參。
足認高氯離子含量對建物有持續性的腐蝕作用,將形成減 少一般建物所應具有通常效用的瑕疵,並明顯影響交易意 願及交易價格,因此,氯離子含量過高應為系爭房屋於興 建時即存在的瑕疵,上訴人主張其交屋予被上訴人時,系 爭房屋尚未失去通常效用,自不足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 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因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過高瑕疵致減少 通常效用及價值,向被上訴人表示減少價金,依上揭說明 ,自發生價金減少的效力。
(二)次查:兩造於審理中合意以352萬8000元為系爭房屋所減 少價金(見本院卷第82頁),上訴人所收受該部分金額既 屬不應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其中220萬元,應屬有據。雖上訴人復以被上 訴人實際以超低於市價近5折之行情買受上揭房地,並要 求上訴人將已出租之房客協助移轉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



人未另行補貼所有家電及傢俱費用,甚至於交割尾款時, 加扣約25萬元作為押金之轉移,被上訴人取得超乎一般買 賣之獲利,應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得請求返還所減少之 價金;且被上訴人以1,467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嗣以1,830 萬元出賣予徐淑惠,被上訴人因此獲有363萬元之利益, 顯大於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220萬元之損害,損益相抵 ,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所減少之價金 云云,否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然查:上訴人因低 價出賣上揭房地、協助移轉承租之房客、加扣尾款作為押 金等使被上訴人獲利,係基於兩造間的買賣合意;被上訴 人嗣轉賣系爭房屋獲得較高利差,亦屬被上訴人與徐淑惠 合意結果。上訴人所收受價金中部分金額發生無法律上原 因,須返還不當之得利,則係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之瑕 疵請求減少價金所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 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始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 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既與其 買進賣出系爭房屋之獲利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徒 以被上訴人於買賣中的獲利大於不當得利所受損害,即謂 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減少價金,其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為准 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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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