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36號
TPHV,103,上,136,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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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胡嘉珊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鵬飛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 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 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 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但是委任王富可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委任狀)。依前開規定,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裁判費,得逕行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本院並 於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告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 規定(見本院卷87頁筆錄)。
㈡本件上訴利益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65、87頁筆錄),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650元。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8頁裁定書), 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最高法院103年9月18日103年度台抗 字第784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迄 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103年10月28日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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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