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2年度,42號
TPHV,102,重家上,42,201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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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雲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視同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黃淑華
      黃碧華
      黃賽華
      黃汶華
      黃培華
      黃春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被上訴人  黃惠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 不生效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惠華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淑華、黃碧 華、黃賽華黃汶華黃培華黃春華(下稱黃淑華等6人 )提起本訴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對於上訴人及黃淑華等 6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本訴 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 於原審共同被告黃淑華等6人,爰併列黃淑華等6人為視同上 訴人。另視同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就本訴部分聲明:上訴駁 回,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 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甲: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 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惠華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乙: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1.被繼承人黃周富美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其中⑴桃園縣大園鄉○○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8271(下稱○○段000地號土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 華、黃汶華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0萬分之48271。⑵車號 號碼9G-083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部,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 賽華、黃春華黃汶華每人各1/7之比例分配。2.被上訴人 黃惠華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4,625元,及自民 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之視同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之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黃惠華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黃周富美於98年1月23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伊婚後所生之子從 母姓延續黃家香火,黃周富美生前即言明將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歸由伊取得,黃周富美死亡後,兩造原本均同意遵 從母親遺願而為遺產分割,詎上訴人反悔,經伊同意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始表同意。嗣伊與上訴人、視同 上訴人黃碧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黃培華於98年 12月13日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視同上訴人黃淑華事 後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表示同意。兩造隨後將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予承辦代書,以憑辦理繼承登記。詎上訴 人再次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並取回印鑑證明,經 伊向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兩造於黃周富美死亡後,既已 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伊自得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協同伊就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兩造均同意日後再就附表二所示○○段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汽車另行協議分割方式,其餘遺產則依系爭分割協議進 行分割,兩造均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另就系爭分割 協議所載「動產部分」,包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眾商 銀、台灣銀行存款及琛昌有限公司(下稱琛昌公司)出資 額之分割約定,業經兩造協同辦理完成,倘上訴人就系爭 分割協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豈願主動配合辦理琛昌公司出 資額轉讓事宜。視同上訴人黃淑華雖未於98年12月13日同 時到場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章,然兩造先前已有遺產分 割之共識,當日僅係偕同至代書事務所訂立系爭分割協議



,以利後續不動產登記之進行,嗣視同上訴人黃淑華閱覽 系爭分割協議內容與先前共識內容一致後,隨即補簽名用 印,系爭分割協議仍屬全體繼承人之合意。
(三)○○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為原物分割 之情事,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備註記載:「本筆土地之分割 繼承持分,立協議人均同意於日後再另行協議繼承持分及 分割方式」,顯見兩造均同意日後再另行協議○○段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應有部分及分割方法,其餘遺產則均由伊 取得。上訴人所稱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遺屬津貼、喪 葬津貼雖已由伊領取,然因兩造已商議以此支應遺產稅 1,380,823元及喪葬費948,044元,不足支應之部分均由伊 負責支付,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64,625元,為無理由。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爰 求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周富美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 法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應協同伊就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 人黃惠華請求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四)就上訴人所提反訴,援用本訴之陳述為抗辯。三、上訴人就本訴抗辯及提起反訴主張如下:
(一)本訴部分:伊雖曾於98年12月13日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 名蓋印,然當日視同上訴人黃淑華不在場且未簽章,系爭 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兩造應另行協商始能成立分割協議。 伊於當日即要求終止系爭分割協議。黃周富美之遺產,包 含勞保遺屬津貼1,317,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4筆、房 屋1棟、系爭汽車1部、存款3筆、投資1筆;系爭分割協議 雖記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卻將上開遺產中 除○○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3筆土地、房屋及存款、投資 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漏未就系爭汽車、勞保遺屬 津貼進行分割,而兩造就○○段000地號土地復未達成分 割協議,僅記載「日後再另行協議繼承持分及分割方式」 ,則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就黃周富美之全部遺產為之,有違 民法第1164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兩造就黃周富美所遺○○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汽車及勞保遺屬津貼未達成分割協議,上開遺產應為兩 造公同共有,伊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以遺 產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系爭汽車性質上不宜共有共用,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依 黃周富美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價值合計 38,795,632元,兩造應繼分相等,各應取得黃周富美遺產 價值之1/8即4,849,454元,因被上訴人黃惠華已依系爭分



割協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銀行存款及琛昌公 司出資額等遺產價值合計11,115,698元,超過其應繼分所 能取得之遺產價值4,849,454元,故○○段000地號土地及 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黃惠華已無受分配權利,應由伊及被 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均分。另被上訴人黃惠華已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黃周富美之勞保遺屬津貼及5個月喪葬津貼,伊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 惠華給付164,625元(1,317,000元×1/8=164,625元)。 爰提起反訴求為:1.○○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0萬分之4827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 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0 萬分之48271(上訴人原請求准變價拍賣,所得價金除被 上訴人黃惠華外,按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人數 比例均分之)。2.系爭汽車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每人各1/7之比例分配。3.被上訴人黃惠華應給付 上訴人464,6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兩造共有黃周 富美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被上訴人黃惠華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惠 華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視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黃淑華等6人就被上訴人黃惠華所提 本訴陳述:伊等均同意被上訴人黃惠華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勞保遺屬津貼給付對象為被保險 人之遺屬,非被保險人本人,難認係黃周富美之遺產,上訴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之母黃周富美於98年1月23日死亡 ,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
(二)黃周富美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計土地4筆、房屋1筆、存 款3筆、投資1筆、汽車1部。
(三)被上訴人黃惠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黃周富美之死亡給付, 勞工保險局按黃周富美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投保薪 資43,900元計算,發給遺屬津貼30個月及5個月喪葬津貼 ,於98年5月7日匯入被上訴人黃惠華指定帳戶。(四)證據:兩造之戶籍謄本、黃周富美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卷9-16、192-193頁)。



六、關於被上訴人黃惠華所提本訴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黃惠華主張兩造為姊妹,兩造之母黃周富美 於98年1月23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第一順位之全體繼承人 一節,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黃周富美除戶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9-1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黃周富美死亡後,其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一節,有被上訴 人黃惠華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可憑(見原審卷16頁);雖上訴人抗辯黃周富美之遺 產除附表二所示外,尚有勞保遺屬津貼云云;惟按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 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 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 核付後,不得變更。上開條文既已明定「遺屬年金」、「 遺屬津貼」,且具有請領資格者為遺屬,足見各該給付之 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之遺屬而非被保險人本人,故上開給付 難認係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又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 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 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 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 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 得繼承之遺產,亦有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遺屬津貼應認為非屬被保險人 之遺產,上訴人黃雲華上開所辯,為不足採,黃周富美死 亡後,其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上訴人黃惠華主張兩造均同意簽訂系爭分割協議, 業據其提出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9頁);又除視同 上訴人黃淑華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係於98年12月 13日同時在場共同簽訂系爭分割協議,視同上訴人黃淑華 係嗣後始補行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視同上訴人黃淑華到場陳明:系爭分割協議先 前已談過,再打字簽名;伊當天未一起到代書處,後來有 過去;簽名、手印係其本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3頁 正背面);其餘視同上訴人亦均到場陳明系爭分割協議係 經大家同意簽訂等語(見本院卷90頁起),另受委任辦理



本件繼承登記事宜之證人古北炫亦到場證稱:「那天他們 事先約到我辦公室,之前大約跟我說過除了青山段348號 地號因面積大尚無確定如何做,他們本來說要分拾份,媽 媽那份、大姐兒子要給他1份加上8個女兒,後來無法達成 協議,後來又說要分成8份,當天就沒有將青山段寫進去 。其他的部分除了青山段之外的其餘部分都給大姐黃惠華 ,另外給黃雲華30萬元,黃雲華有簽收,並且同意自己除 了青山段的土地外,其他的都不分。」等語(見原審卷 261頁背面),參諸系爭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二編號6至8之 銀行存款、編號9之琛昌公司出資額,約定由被上訴人黃 惠華單獨繼承取得,上訴人已先於98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 人黃惠華簽立琛昌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其繼承所得之出資 額分別轉讓由被上訴人黃惠華黃惠華之配偶詹良圖承受 ,同意退股;另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上訴人亦已交由被上 訴人黃惠華繼承取得,有被上訴人黃惠華所提出之琛昌公 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存摺可憑(見原審 卷51、68-90頁);倘兩造未於系爭分割協議之書面作成 前,即已有同上內容之合意,衡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惠 華以外之其餘視同上訴人應不可能全體同意先將因繼承而 取得之琛昌公司出資額、銀行存款均轉讓予被上訴人黃惠 華,而由被上訴人黃惠華單獨取得權利甚明。另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同日亦另行簽立同意書,載明同意 於收取被上訴人黃惠華支付之30萬元後,依照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內容履行,有被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同意書可證( 見原審卷18頁),與被上訴人黃惠華所主張黃周富美死亡 後,兩造原均已同意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載之遺產分割方 法,詎其後上訴人反悔,經被上訴人黃惠華同意給付上訴 人30萬元後,上訴人始表同意,亦相符合。依上情觀之, 被上訴人黃惠華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係經兩造同意簽訂,堪 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視同上訴人黃淑華當日未同時在 場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章,系爭分割協議應為無效云云 ;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 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 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有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遺產分割之協 議,法無規定要式,縱由全體繼承人以口頭成立協議,亦 屬有效。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淑華雖未同時在場與上訴人及 其餘視同上訴人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然其既於嗣後 補簽姓名及捺手印於其上,足見被上訴人黃惠華所主張兩 造係先以口頭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嗣再簽訂書面一節,堪



以採信。本件係兩造已先有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 割方法之合意,嗣為求保全證明方式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 書,堪以認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系爭 分割協議於簽立書面前即已有效成立,不因視同上訴人黃 淑華未與其餘繼承人同時簽章而異,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就黃周富美之全部遺產 為之,有違民法第1164條規定,不生效力云云。惟被上訴 人黃惠華自始即表明其係依系爭分割協議為本件請求(見 原審卷6頁),復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倘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 係經兩造即黃周富美之全體繼承人合意而成立,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系爭分割協議縱未就黃周富美之全部遺產 分割,亦仍有其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未就系爭 汽車、勞保遺屬津貼、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同時達成分 割協議,違反民法第1164條規定而無效,為不可採。系爭 分割協議既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兩造即均應受拘束, 而應依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黃惠華請求上訴 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示之內容履行,應 屬有據。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有被上訴人黃惠華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160-183頁);從而被上訴人黃惠華依系爭 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協同就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登記,應屬有 據。
七、關於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民法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二)經查兩造為黃周富美之全體繼承人,黃周富美死亡後,其 全部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5 至9所示遺產,業經成立如系爭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 法,為該部分遺產之分割,另勞保遺屬津貼非屬黃周富美 之遺產等情,業如前述(詳「六」);兩造就黃周富美之 遺產,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10所示○○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汽車未為分割方法之協議,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段000地號土地亦已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202-206頁);○○段000地號土 地、系爭汽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協議分割方法,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經立協議書人( 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承持分分割, 俾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係約定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分割遺產,因被上訴人黃惠華一人單獨繼承分得土地3筆 、房屋1筆、存款3筆、投資1筆,已逾其應繼分,○○段 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黃惠華應不得再受分 配,而應由其餘兩造按應繼分1/7分配云云。惟按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之承辦代書即證人 古北炫到場證稱:「這些文字是我在向地政登記時,依照 地政給我的制式文字,但是地政要求的是如何協議分割是 要在分割協議書上訂明分割的比例。」(見原審卷262頁 );觀諸系爭協議書載明○○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3 筆、房屋1筆、存款3筆、投資1筆,均由被上訴人黃惠華 繼承,關於○○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則在備註欄載明 :「本筆土地之分割繼承持分,立協議人均同意於日後再 另行協議繼承持分及分割方式」等語(見原審卷19頁), 復經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賽華黃汶華黃培華黃春華到場陳明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同意黃周富美之遺產 全部歸被上訴人黃惠華繼承,只有○○段000地號土地以 後再協商,系爭汽車未作協議等語(見本院卷92頁起), 並無排除被上訴人黃惠華繼承○○段000地號土地之意思 ;按兩造倘有排除被上訴人黃惠華繼承○○段000地號土 地之意思,理應可在備註欄載明,而竟未予記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黃惠華就○○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 不得再受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四)本件兩造均為黃周富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自黃周富 美繼承之青山段第348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協議分割方法,上訴人請



求分割○○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汽車,應屬有據。經查 兩造係公同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 分之48271,衡諸繼承人欲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就 ○○段000地號土地,認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維持 分別共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 系爭汽車,則因其性質及使用方式,不適於由多人分別共 有,故分割方法以依附表三所示,予以變賣後,由兩造分 別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價金為適當。
(五)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惠華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黃周富 美死亡後之勞保遺屬津貼合計1,317,000元,於98年5月7 日匯入被上訴人黃惠華指定帳戶內,為被上訴人黃惠華所 自認,堪信屬實。而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 、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配偶及子女為受領遺屬年金給付 及遺屬津貼之第一順序;保險人依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 之;被上訴人黃惠華具領黃周富美之勞保遺屬津貼,固應 負責將款項平均分與同順序之受領人即上訴人及其餘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黃惠華抗辯當時兩造已經合意以此勞保 遺屬津貼支應黃周富美之遺產稅1,380,823元等語,除上 訴人否認外,其餘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按其餘被上訴人就 該筆金額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相同,倘無此約定,其餘被 上訴人應無必要不為反對之陳述;再參黃周富美如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38,795,632元,遺產 稅稅款經核定為1,380,823元,已經繳納完畢,有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16頁),足見兩造應有將黃周富美之勞保遺屬津貼用以支 付黃周富美遺產稅之合意,被上訴人黃惠華所為抗辯,應 堪採信。兩造既已有將黃周富美之勞保遺屬津貼用以支付 黃周富美遺產稅之合意,且已繳納完畢,上訴人仍依前揭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惠華黃周富美之勞 保遺屬津貼中屬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 黃周富美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請求就○○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0萬分之48271,並系爭汽 車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 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華每人各1/7之比例分配, 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惠華給付其黃周富美 之勞保遺屬津貼其應分得部分164,625元,亦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惠華提起本訴,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協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被上訴人黃惠華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 示黃周富美之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為分割;上訴人請求就○○段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賽華黃春華、黃汶 華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0萬分之48271,並系爭汽車變賣 所得價金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淑華黃碧華黃培華、黃 賽華、黃春華黃汶華每人各1/7之比例分配,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惠華給付其黃周富美之勞保遺屬津 貼其應分得部分164,6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土地
┌───┬───┬──┬───┬─────┬────┬─────┐
│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 註 │
│ │市區 │ │ │公尺) │ │(協議分割│
│ │ │ │ │ │ │登記內容)│
├───┼───┼──┼───┼─────┼────┼─────┤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 252 │1,834.00 │523/ │由被上訴人│
│ │ │ │ │ │10000 │黃惠華單獨│
│ │ │ │ │ │ │繼承登記取│
│ │ │ │ │ │ │得左列不動│
│ │ │ │ │ │ │產。 │
├───┼───┼──┼───┼─────┼────┼─────┤
│桃園縣│中壢市│青平│ 298 │ 175.49 │48271 │同 上 │
│ │ │ │ │ │/100000 │ │
├───┼───┼──┼───┼─────┼────┼─────┤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 113 │ 100.00 │1/1 │同 上 │
└───┴───┴──┴───┴─────┴────┴─────┘
(二)建物
┌───┬───┬──┬───┬─────┬────┬─────┐
│建 物 │ 建號 │地段│ 地號 │面積(平方│ 權利 │ 備 註 │
│門 牌 │ │ │ │公尺) │ 範圍 │(協議分割│
│ │ │ │ │ │ │登記內容)│
├───┼───┼──┼───┼─────┼────┼─────┤
│桃園縣│ │ │ │ │ │由被上訴人│
│中壢市│ │ │ │ │ │黃惠華單獨│




│信義里│ 8198 │後寮│ 252 │ 233.00 │ 1/1 │繼承登記取│
│15鄰徐│ │ │ │ │ │得左列不動│
│州路42│ │ │ │ │ │產。 │
│之01號│ │ │ │ │ │ │
└───┴───┴──┴───┴─────┴────┴─────┘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財產內容或名稱 │財產數量 │所有權範圍 │備 註 │
│ │ │ │ │ │
├──┼─────────┼───────┼──────┼────┤
│ 1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段│1,834平方公尺 │1萬分之523 │依系爭分│
│ │第252地號土地 │ │ │割協議由│
│ │ │ │ │被上訴人│
│ │ │ │ │黃惠華單│
│ │ │ │ │獨繼承取│
│ │ │ │ │得左列遺│
│ │ │ │ │產。 │
├──┼─────────┼───────┼──────┼────┤
│ 2 │桃園縣中壢市青平段│175.49平方公尺│10萬分之 │同 上 │
│ │第298 地號土地 │ │48271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青昇段│100平方公尺 │全 部 │同 上 │
│ │第113 地號土地 │ │ │ │
├──┼─────────┼───────┼──────┼────┤
│ 4 │桃園縣大園鄉青山段│2,351.26 │10萬分之 │系爭分割│
│ │第348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48271 │協議記載│
│ │ │ │ │左列土地│
│ │ │ │ │由兩造於│
│ │ │ │ │日後再另│
│ │ │ │ │行協議繼│
│ │ │ │ │承持分及│
│ │ │ │ │分割方式│
│ │ │ │ │。 │
├──┼─────────┼───────┼──────┼────┤
│ 5 │桃園縣中壢市後寮段│233平方公尺 │全 部 │依系爭分│
│ │第8198建號建物(門│ │ │割協議由│
│ │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 │被上訴人│
│ │徐州路42之1 號) │ │ │黃惠華單│
│ │ │ │ │獨繼承取│
│ │ │ │ │得左列遺│




│ │ │ │ │產。 │
├──┼─────────┼───────┼──────┼────┤
│ 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336,253元 │全 部 │同 上 │
│ │壢分行存款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中壢分│ 1,268元 │全 部 │同 上 │
│ │行存款 │ │ │ │
├──┼─────────┼───────┼──────┼────┤
│ 8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存│ 11,587元 │全 部 │同 上 │
│ │款 │ │ │ │
├──┼─────────┼───────┼──────┼────┤
│ 9 │琛昌有限公司出資額│ 160萬元 │全 部 │同 上 │
├──┼─────────┼───────┼──────┼────┤
│10 │車號號碼9G-0838 自│ 1部 │全 部 │系爭分割│
│ │用小客車 │ │ │協議未將│
│ │ │ │ │左列遺產│
│ │ │ │ │列入,亦│
│ │ │ │ │未為分割│
│ │ │ │ │協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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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琛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