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ꆼ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彥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上訴人 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
社)
法定代理人 宮永俊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沈世宏,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 國彥,魏國彥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ꆼ第131頁) ;另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 式會社,下稱日商三菱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大宮英明,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宮永俊一,宮永俊一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ꆼ第147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 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參加人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5日因高 雄縣、市合併改制,併入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已於100 年1月間具狀聲明承受參加訴訟(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92頁) ,於法核無不合,次予敘明。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日商三菱公司為一日本法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與日商三菱公司則合稱為 被上訴人)聯合承攬「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因系爭工程契約 而生爭執,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及以中華民 國法律為本件訴訟之準據法(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80至181頁 統包工程包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ꆼ節17.3約定),故兩造 既已合意因本件訴訟而生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則本件訴 訟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12月23日將系爭工程,以新台 幣(下同)47億2300萬元決標予伊二人聯合承攬,並於86年 1月21日簽訂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工程於89年2月19日已完工,且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中 鼎公司按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約定,於驗收合格後繳交1億416 9萬元「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為系爭工程設備、材 料之保固保證金,該保固責任期間為3年。詎上訴人於92年5 月16日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前開保證金 ,且多次要求展延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用狀期限,中鼎公 司為免遭上訴人扣收,僅能向銀行展延期限,因而多支出修 改信用狀費用71萬2979元。嗣上訴人陸續退還部分保證金, 迄今尚有保證金6395萬3660元及遲延利息11萬7191元未歸還 ,連同上開因遲延而給付之修改信用狀費71萬2979元,合計 6478萬3830元。上訴人因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 政府)與操作廠商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現已更名為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見本院重上更ꆼ卷ꆼ第69頁〉,下稱太古公司)間尚 有撤銷仲裁訴訟(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4號 事件)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致伊受有前開利息損失 及修改信用狀費用,茲因伊二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早已屆至, 而上訴人既有爭執,伊二人自有加以確認保固責任不存在而 除去此法律上不利益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ꆼ確認伊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不存在;ꆼ上訴人給付 中鼎公司6478萬3830元,及其中71萬297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算、6395萬3660元部分則自98年 2月5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中鼎公司逾上 述金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其附帶上訴之請求,其並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 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將系爭焚化廠移交高雄 縣政府,並由其再行委託太古公司營運(即原審受告知人) ;嗣於系爭工程關於設備、材料保固責任期間屆滿前,太古 公司以系爭焚化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瑕疵 ,並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92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焚化廠確存有除 附表編號ꆼꆼꆼꆼ所示以外之9項瑕疵(見本院卷ꆼ第43頁 ,下稱系爭瑕疵),而被上訴人既已實際參與該仲裁程序, 則系爭仲裁判斷對被上訴人有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拘束力;又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祇要於保固期間內,保固之設備、 器材發生損壞情形,無需證明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 被上訴人即須負無過失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保 固問題完成修繕,伊自得按系爭工程合約,扣除系爭仲裁判 斷認定之金額後,僅返還剩餘部分保證金,伊並無給付遲延 尤無賠償被上訴人信用狀修改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ꆼ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ꆼ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86年1月21日簽立系 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總價為47億2300萬元;系爭工程於89 年2月19日完工,且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ꆼ被上訴人依 工程合約規定提供1億4169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銀行擔保信 用狀」,作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保固保證金;ꆼ系爭工程之 保固期間三年,因系爭工程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 工程之保固期間於92年5月16日屆滿;ꆼ系爭工程完工後, 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移交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15日併入高雄 市政府)接管並辦理操作營運;並於89年6月30日與太古公 司簽署「高雄縣仁武垃圾資源焚化廠委託操作管理服務契約 書」,委託太古公司操作維護系爭焚化廠;ꆼ系爭工程之設 備材料保固保證金1億4169萬元,經上訴人先後返還僅餘639 5萬3660元保證金尚未退還等情,有卷附定期款存單、系工 程合約書主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一 般條款第六節保固6.1條文、系爭仲裁判斷書、委託操作管 理服務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1 4頁、第126至147頁、原審卷ꆼ第75至77頁、重上更ꆼ卷ꆼ 第182至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1 2頁反面至21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ꆼ系爭瑕疵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 任範疇?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二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 不存在,是否有據?ꆼ中鼎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 6395萬3660元,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
論述如下:
ꆼ、系爭瑕疵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 ꆼ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第壹篇第貳章第五節5.6保固保證金約 款5.6.3:「保固保證金之退還:.....ꆼ設備、材料保固期 滿後,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3%)。」(原審卷ꆼ第 22頁);第六節保固6.1:「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 保固期間,除合約另有約定外,結構物之保固期為五年,其 他所有設備、器材之保固期為三年。」;6.2設備及消耗性 零件損壞之保固:「6.2.1在保固期間內,依操作維護手冊 營運,設備若有損壞時,統包商應立即負責修護或更換之; 6.2.2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 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 改善及更換」;6.4:「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 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應自保 固保證金中扣除,統包商不得異議」(見原審卷ꆼ第114頁 正、反面)約定以觀,系爭工程關於設備、器材之保固期限 為自正式驗收完成日起算三年屆滿,保固期限屆滿後,上訴 人應無息退還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保固保證金,除非於保固 期限屆滿前,發生關於設備、器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保固 情事,並經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改善、更換後,且被上訴人未 能在通知期限內為改善時,上訴人始有權自行辦理,而改善 費用即自保固金中扣除。換言之,若上訴人未依前開約定以 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相關具體保固缺失事項時,則保固期 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即無保固責任,上訴人自應返還前開保 證金。
ꆼ經查:
ꆼ、系爭工程於89年5月16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 間於92年5月16日屆滿乙節,有卷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中鼎公司92年5月26日(九二)鼎專(能)字第052 61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ꆼ第16頁、第47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重上更ꆼ卷ꆼ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準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則上訴人依約 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以高雄市 政府與系爭焚化爐之操作廠商太古公司間,尚有損害賠 償仲裁事件爭訟存在為由,僅抗辯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 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為由 ,拒絕返還系爭保證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參照)。
ꆼ、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實質之拘束力
為由(見原審卷ꆼ第126至147頁),抗辯系爭焚化爐於 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 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云云。然查:
ꆼ、系爭仲裁事件之聲請人為太古公司、相對人則為高 雄縣政府,有卷附系爭仲裁判斷書可稽(見原審卷 ꆼ第126頁至第147頁),足見兩造均非系爭仲裁事 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兩造自不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且 被上訴人曾聲請參加系爭仲裁程序,但其聲請遭駁 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顯非系爭仲 裁事件之參加人,亦無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63條之餘地。
ꆼ、上訴人另以中鼎公司指派張天欽律師擔任高雄縣政 府系爭仲裁事件之代理人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 實質參與系爭仲裁判斷,自應受該判斷書之拘束云 云,固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部簽呈為證(重 上卷ꆼ第154頁)。然高雄縣政府係一獨立之公務 機關,聘用張天欽律師擔任其於系爭仲裁事件之代 理人,本係基於其職權所為之判斷,且張天欽律師 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難僅憑前開內部簽呈記 載:「.....ꆼ先請中鼎公司義務指派之張天欽律 師代為撰狀交本府委任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 請,惟張天欽律師是否可代理本府出庭須俟中鼎公 司董事長同意;…」等字樣,即可謂系爭仲裁判斷 對於被上訴人有實質之拘束力。
ꆼ、是以,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被上訴人有實 質之拘束力為由,抗辯系爭焚化爐於保固期間屆滿 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云云,並無可取。
ꆼ、上訴人又舉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 綜合檢討會議紀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 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00000號函 、91年7月15日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 紀錄、91年12月9日再度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 問題會議紀錄;91年3月29日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 研商會之會議紀錄;92年5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 保固事宜會議紀錄;92年4月4日(ꆼ)理投字第0082號 律師函(太古公司委託)、中鼎公司91年8月28日(ꆼ )鼎專(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 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ꆼ第29至32頁、第
148至149頁、第35頁、第33至34頁、第52至64頁;重上 更ꆼ卷ꆼ第33至34頁、第36頁、第268至277頁;重上更 ꆼ卷ꆼ第34至39頁、第40至52頁),抗辯系爭焚化廠於 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 在云云。惟查:
ꆼ、關於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 合檢討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89年10月20日系爭焚化爐移交操作廠商前之綜 合檢討會議紀錄固載有:「有關太古公司(即操作 廠商)外部檢測一個月結果,詳如中興公司(即上 訴人委託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中興工程股 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公司〉,見原審卷ꆼ第 189頁招標文件第二節2.3約定即明)所送『檢視執 行一覽表及記錄表』,其太古公司尚有意見部分, 本局裁示如下:ꆼ設備上有問題,應依據招標文件 ....之規定:提供正驗後本廠結構物五年保固期, 其他所有設備、器材三年保固期。ꆼ有關飛灰固化 系統之問題,屬於操作之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 十一月底前改善完成。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中鼎 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底前改善完成。..ꆼ依招標文 件之規定,縣府...指定本年十二月一日為契約生 效日,請太古公司應依相關規定於契約生效日前, 完成接廠操作事宜;若尚有任何技術上之問題,應 依統包工程之保固契約執行。」(見原審卷ꆼ第31 至32頁)等情,然查:
ꆼ、前開會議紀錄中所載關於飛灰固化系統問題, 並非屬飛灰固化設備之問題,而係屬操作問題
,業經中鼎公司重新加入蟄合劑固化後,前開
飛灰固化問題即已獲解決乙節,亦有卷附高雄
縣政府89年12月18日八九府環四字第WB005206 號函檢附89年11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爐交接相 關事宜討論會議紀錄可稽(見重上ꆼ卷ꆼ第21 6至219頁);另關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部分, 中鼎公司業已依前開高雄縣環保局之指示,於
期間內改善完成乙節,此觀該局90年1月3日八 九高縣環四字第47833號函之說明ꆼ「有關貴 公司(指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各項問題,
代操作廠商(中鼎公司)於移交前(89年12月 1日)業已處理完畢」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
第220頁);由此可證,前開89年10月20日移
交前之會議紀錄所載「飛灰固化問題」、「自
動系統問題」等二項問題,中鼎公司顯然於89 年12月1日(即高雄縣政府委由太古公司委託 操作系爭焚化爐契約之生效日)將系爭焚化爐
移交予太古公司前,即已依高雄縣環保局之指
示於期限內改善完畢。
ꆼ、準此,被上訴人既於89年12月1日將系爭焚化 爐移交予太古公司之前,即已依高雄縣環保局
89年10月20日之會議指示,將前開「飛灰固化 問題」及「自動系統問題」改善完畢,並移交
予太古公司操作,自難僅憑前開於89年12月1 日移交前之綜合檢討會議紀錄載有「本局裁示
如下:....ꆼ有關飛灰固化系統之問題,屬於 操作之問題,中鼎公司需於本年十一月底前改
善完成。ꆼ自動控制系統問題,中鼎公司需於
本年十一月前改善完成。.」等情,即可謂被
上訴人於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
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
ꆼ、是以,上訴人以前開89年10月20日移交前之綜 合檢討會議紀錄為證,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焚
化爐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
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ꆼ、關於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 00000號函、91年7月15日協商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 相關問題會議紀錄、91年12月9日再度協商系爭焚 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縣○○○○00000 00000號函之主旨固記載:「..焚化廠保固期限將 於92年5月16日屆期,請貴公司(被上訴人)針對 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有關應屬貴公司之保固 事項,於保固期滿前完成修復。...」(見原審卷 ꆼ第148至149頁)等情。但查:
ꆼ、前開函文所指之保固事項,係由操作廠商太古 公司所提出,並非上訴人、高雄縣政府或其顧
問機構中興公司所提出之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
之具體缺失;且依太古公司於91年5月28日發 函予上訴人陳述有關系爭焚化廠之統包商(被
上訴人)保固問題報告(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1 5 至116頁該公司91年5月28日RW-IW-2032號函 )中,固陳稱自移交後,統包商涉有14項保固
問題並提及自接廠後曾要求被上訴人(統包商
)保固維修達224次,均未見修繕,而歸納整 理成前開14項保固問題;但參以上訴人於91年 7月15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 問題」會議中,太古公司曾臨時口頭提案:「
希望在得到一筆和解金的情況下,願意自即日
起承擔統包合約規定所有保固責任,包括執行
所餘尚未完成期間之保固責任,保證依自有資
源解決所有保固問題並承擔所有已發生之損失
及解決餘下之問題,且保證不再出現任何爭議
問題。」(見原審卷ꆼ第35頁);未達共識, 經作成會議結論:「ꆼ請雙方(興建統包商〈
被上訴人〉及操作管理廠商〈太古公司〉各指
派具法務及專業技術人員於一個月內釐清太古
公司所提14項保固問題責任歸屬之權責,尋求 圓滿之解決方式,期達到三贏局面...」(見 原審卷ꆼ第36頁)以觀,堪認太古公司前開發 函予上訴人所提之14項保固問題,均係屬太古 公司單方提出所製作之資料文件,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即有其所指之具體14項設備保固有 發生缺失之情事(此由前開會議結論ꆼ指示太
古公司與被上訴人會同釐清保固責任歸屬乙節
即明)。故自難僅憑太古公司於91年5月28日 單方寄發予上訴人保固問題報告,即可謂太古
公司所指之14項保固問題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
ꆼ、又太古公司於前開91年5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 之保固問題報告中曾提及要求被上訴人維修保
固達224次,均未見改善,而歸納整理為系爭1 4項保固問題云云。惟查,依中興公司(即系
爭工程之工程顧問機構)製作之「設備保固工
作聯絡單辦理情形」明細表所示,關於提案號
碼SSWS-0-0224號以前之缺失事項,經中興公 司判定屬被上訴人(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項,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見原審卷
ꆼ第291至301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 焚化廠設備保固連絡單統計表所示,關於提案
號碼SSWS-0-0224號以前之缺失事項,經中興 公司判定屬被上訴人(統包商)應負保固責任
之事項,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相符(見
原審卷ꆼ第26至46頁、原審卷ꆼ第3頁);益 證被上訴人並未有太古公司所指要求其修繕達
224次,均未修繕完成,而歸納整理系爭14項 之保固問題存在甚明。
ꆼ、另被上訴人與太古公司依前開上訴人於91年7 月15日召開「協商系爭焚化爐保固期間相關問 題」會議結論ꆼ之指示,雙方於91年8月20日 召開系爭焚化廠操作商太古公司所提14 項保
固問題釐清技術責任歸屬討論會議,關於太古
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被上訴人均已 就其具體指出事項予以說明並確實已改善完成
,此觀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8日(ꆼ)鼎專( 能)字第082807號函檢送前開91年8月20日責 任歸屬討論會議紀錄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第
268至277頁);且參以高雄縣政府(即上訴人 之履行輔助人,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
ꆼ第18至19頁不爭執事項ꆼ所示)與太古公司 仲裁事件中,亦引用中興公司製作之系爭焚化
廠保固問題彙整為據(見原審卷ꆼ第183至198 頁),陳稱系爭14項保固問題,其中屬統包商 應負保固責任部分,被上訴人均已改善完成,
其餘皆屬操作廠商應自行負責之操作問題(見
原審卷ꆼ第199至206頁仲裁答辯理由狀);準 此以觀,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 若屬統包商即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部分,
被上訴人均已修繕處理完畢,其餘部分則屬操
作問題即太古公司應自行負責部分,顯與被上
訴人無涉。
ꆼ、另上訴人雖於91年12月9日再度召開協商系爭 焚化廠保固期間相關問題會議,並作成結論:
「對於..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所提14項爭議 訴求,環保署與高雄縣環保局立場均希望統包
商(被上訴人)及操作廠商能就合約協商機制
解決爭議,惟自本年(91年)7月15日召開會 議後,雙方對於爭議事項難有令兩方滿意之結
果,....建議雙方依相關之「興建統包合約」 、「委託操作營運管理合約」中有關爭議問題
之其他相關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對爭議調解
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ꆼ第40頁);然如 前所陳,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問題,
既已經中興公司判定屬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
任事項部分,被上訴人既已改善處理完成,其
餘部分則屬太古公司應負責之操作問題事項,
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亦難僅憑上訴人於91年12 月9日再度召開協商會議,太古公司與被上訴
人無法達成協商之共識,即可以前開會議結論
論斷被上訴人有太古公司所指之前開14項保固 問題存在。
ꆼ、上訴人雖又以中興公司所為之保固問題判斷, 僅提供其參考,對其並無拘束力云云,固據提
出81年6月「高雄縣新竹縣彰化縣垃圾資源回 收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見原審卷ꆼ第241頁至第247頁),惟查: Ⅰ、依系爭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
二節「定義」2.3:「業主(上訴人)委
託執行本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文件製作
、審標及簽約後工程之監造事宜之工程顧
問單位。本單位之顧問機構為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興公司)。顧問
機構依其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與授權,代
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見原審卷ꆼ第
189頁)」;且兩造間於相關文件之副本
多有給予中興公司,以及「設備保固工作
連絡單」內最左側亦有「顧問機構」簽章
欄(見原審卷ꆼ第199至266頁);另參以 高雄縣政府(即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與
太古公司仲裁事件中,亦引用中興公司製
作之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為據(見原
審卷ꆼ第183至198頁)等情以觀,可見中 興公司既為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之工程顧
問機構,且系爭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
內所生之設備保固工作,是否業已改善完
畢,均係由中興公司代表上訴人審核(此
觀前開招標文件2.3約定「顧問機構...代 表業主執行有關合約事宜」);堪認系爭
工程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缺失,是否屬被
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項,自應以中興公
司(代表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之監督範疇
)之解釋為準。
Ⅱ、觀諸前開上訴人與中興公司於81年6月簽
訂之「高雄縣新竹縣彰化縣垃圾資源回收
廠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
」拾陸:「其他事項」第8條固有約定:
「立約雙方之關係純為承攬契約關係,並
無代理、代表、僱佣或其他本契約所未約
定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ꆼ第246至247 頁),然前開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自
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況參以前開系爭
工程合約招標文件第壹篇第壹章第二節「
定義」2.3既已約定中興公司代表業主即
上訴人執行有關合約事宜,而系爭工程之
設備保固部分,既屬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
,則中興公司關於系爭保固責任之判斷事
項,核屬代表上訴人執行工程合約之一部
分,自有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Ⅲ、是以,上訴人抗辯中興公司所為之保固問
題判斷,僅提供其參考,對其並無拘束力
云云,並無可取。
ꆼ、是以,上訴人以高雄縣環保局92年5月12日高 縣○○○○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記載:「.. 焚化廠保固期限將於92年5月16日屆期,請貴 公司(被上訴人)針對操作廠商(太古公司)
所提有關應屬貴公司之保固事項,於保固期滿
前完成修復。...」為由,抗辯於系爭焚化廠 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
任瑕疵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ꆼ、關於91年3月29日系爭焚化爐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 之會議紀錄部分:
觀諸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焚化廠鍋爐 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紀錄記載:「ꆼ結論:ꆼ 避免本廠鍋爐破管再發生,...應請操作廠商太古 公司就會中討論情形分析,提出改善措施,提送本 署備查。ꆼ關於鍋爐管腐蝕速率過快部分,操作廠 商提出為吹灰器、DCS(分散式控制系統)、CEMS( 煙氣連續偵測系統)等設備所致,依現有資料顯示 並無直接關係;惟請操作廠商函送具體數據、資料 至本署備查,....ꆼ本廠操作商接收一年餘,倘有 溝通不良,引起本廠操作管理困難或有不當情形, 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加強業務聯繫及溝通工作, 並請中興公司及高雄縣環保局予以協助,另請中興
公司將雙方聯繫溝通改善對策,提報本署備查。 ...」等情(見原審卷ꆼ第33至34頁)。經查: ꆼ、由前開會議主要係要求操作廠商太古公司提出 改善措施及具體數據、資料予上訴人,並非針
對被上訴人有何具體應改善事項提出討論;雖
前開會議結論ꆼ提及太古公司,倘有溝通不良
,引起系爭焚化廠操作管理困難或有不當情形
,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被上訴人)加強業
務聯繫及溝通工作乙節,但亦未具體指出其有
何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並通知其應改善之情
形,自難僅憑前開會議結論ꆼ提及太古公司,
倘有溝通不良,引起系爭焚化廠操作管理困難
或有不當情形,應請操作廠商及統包商(被上
訴人)加強業務聯繫及溝通工作乙節,即可謂
被上訴人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有被
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
ꆼ、另參以太古公司雖將前開鍋爐破管事件列為前 開保固責任報告所舉之14項保固問題之一,但 中興公司(系爭工程顧問機構)與高雄縣政府
均認定系爭鍋爐破管事件,乃肇因於操作廠商
太古公司未確實將蒸汽中冷凝水予以排除及過
負載操作所致,此問題應屬操作廠商太古公司
之操作問題,核與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無涉,
此觀高雄縣政府於系爭仲裁事件提出之答辯理
由狀及證物資料即系爭焚化廠保固問題彙整即
明(見原審卷ꆼ第70至82頁、第185至186頁) 。由此益證,系爭鍋爐破管事件之發生,既係
肇因於操作廠商太古公司之操作問題所致,核
與被上訴人保固責任無涉。
ꆼ、是以,系爭鍋爐破管事件既與被上訴人保固責 任無涉,則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3月29日召 開「系爭焚化廠鍋爐破管事件研商會」之會議
紀錄為證,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固期間屆滿前
,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存在云云
,即無可採。
ꆼ、關於92年5月21日研商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 議紀錄部分:
上訴人雖舉高雄縣環保局於92年5月21日召開研商 系爭焚化廠營運保固事宜會議之會議記錄為證(見 重上更ꆼ卷ꆼ第34至39頁),抗辯於系爭焚化廠保
固期間屆滿前,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瑕疵 存在云云。惟查:
ꆼ、高雄縣政府係因系爭焚化廠內之三座焚化爐前 兩年累積運轉時數均超過9000小時,但因高雄 縣政府垃圾量供應不足,乃針對垃圾量供應不
足時數納入不可歸責於統包商(被上訴人)之
停機時數,是否符合連續正常運轉事宜發生疑
義,而召開此研商會議,此觀前開會議紀錄結
論:「ꆼ有關..焚化廠8000小時耐久性保固測 試,....經環保署(上訴人)研析各項可能執 行方式,擬務實處理,針對垃圾供應量不足時
數納入不可歸責統包商之停機時數,....環保 署希採協商方式達成協議,並在統包商放棄向
環保署求償的原則下雙方能建立共識。...」 自明(見重上更ꆼ卷ꆼ第34頁);況參以前開 會議中所討論之8000小時耐久性保固測試乙案 ,經上訴人多次開會討論,亦認定系爭焚化廠
符合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亦有卷附上訴人94 年5月31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見重上更ꆼ卷ꆼ第188頁)。堪認前開會議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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