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102年度,17號
TPHV,102,重上國,17,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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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豐年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邱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國字第十八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ꆼ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ꆼ佰肆拾ꆼ萬玖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ꆼ拾壹萬捌仟ꆼ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訴外人鄭長明於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 移轉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鄭長明於六 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0 分之二五四三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榮欽,名 下僅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嗣鄭長明 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訴外人鄭石來繼承,詎屬被 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辦理鄭石來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 000分之一五六六之登記時,疏未核對、審查登記申請書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不動產標示及權利事項或範圍與登記 簿之記載是否相符,過失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錯誤登載 鄭石來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 權,鄭石來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 不知情之善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阿益,依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之規定,李阿益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 七之所有權。嗣李阿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一0 二年一月間接獲被上訴人之通知,方知悉被上訴人於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逕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由二七0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減少二七000分之二五四 三四之損害,而經鈞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於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四萬二 千零八十九元,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 成計算之數額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國家 賠償請求協議不成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 部上訴)。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訴外人鄭長明自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僅餘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但鄭長明 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繼承人鄭石來六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時,誤以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七 登記,導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大於一,七十 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鄭石來復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 0分之二七買賣移轉登記予李阿益,該應有部分於九十六 年八月十七日再因分割繼承登記予上訴人,故僅上訴人之 土地登記持分有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清理地籍資料 時發現上情,而於同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召開協調會、邀李阿益鄭石來協商 但未果,被上訴人乃依內政部「研商共有土地持分合計不 等於一,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登錄方式事宜」會議結論,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 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復於一0一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再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通 知上訴人,合於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 登記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二)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被上訴人依土 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行更正之行政行為,並無確定私權 之效力,本件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於七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被上訴人誤載為二十三日)李阿益鄭石來處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李阿益於八十七年二月 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前已知悉有損害,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 且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出席更正登記說明會,遲 至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賠償之申請, 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間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 由,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又李阿益於前 述三次協調會中已知悉鄭石來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 僅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即可依約向鄭石來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李阿益並未請求,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又上訴人縱有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亦應以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0 0分之二五四三四之價值為準(即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 計算),非以起訴時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長明於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鄭長明於六十二年 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0分之二 五四三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榮欽,名下僅餘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嗣鄭長明於六十 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訴外人鄭石來繼承,被上訴人機關 之公務員辦理鄭石來繼承鄭長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 記時,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錯誤登載鄭石來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鄭石來復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 七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善意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父李阿益李阿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逕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 範圍由二七0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減 少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於一0二年一月間通知上訴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



人函為證(原審卷第十一至十六、十九至二三頁),核與被 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被上訴人函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 七五至九三、一二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被上訴 人更正登記受有逾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之損害 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登記錯誤之損害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李阿益鄭石來處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 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時即已發生,李阿益並於八十七年二 月間即已知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被上訴 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所受損害應以每平方公尺二 千八百元計算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 登記;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 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 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 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 前後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六十八條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地政機關即 被上訴人辦理總登記,並登記為訴外人鄭南山鄭廷福鄭廷安鄭長旺鄭長明鄭秋桂、張氏換銀七人所有, 其中鄭長明於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 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此觀土 地登記簿所載即明(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七六頁)。(二)訴外人鄭長明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鄭榮欽後,名下僅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00 0分之一五六六,鄭長明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訴 外人鄭石來繼承,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 鄭石來繼承鄭長明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時,錯誤 登載鄭石來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 之所有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一致 (見原審卷第三七至四六、七八至八三頁),前已述及, 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鄭石來 繼承登記,關於所有權權利範圍部分已有錯誤(增加二七 000分之二五四三四),殆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固辯稱本件溢付價金或面積減少之損害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十三日訴外人李阿益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鄭石 來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李阿益於八十七年



二月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前已知悉有損害,上訴人於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 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爰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
1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應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亦即須有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節及損害發生,且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情節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不可歸責之受 害人始能依該規定請求地政機關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方始起算。
2而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 有明定,土地法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 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 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 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 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五九0九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3本件鄭石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七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 予不知情之善意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李阿益(見原審卷第 四七、八九頁土地登記簿),李阿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 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法條,縱鄭石來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00分 之一五六六有處分權,李阿益既係信賴地政機關即被上訴 人依土地法就系爭土地所為關於「鄭石來於六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且 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而有處分權」之所有權 登記,李阿益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



易言之,李阿益並未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鄭石來所 有權權利範圍之登記錯誤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受損 害,李阿益既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 有權,李阿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自 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再由 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而未受損害。
4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李阿益登記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起,迄至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0分之二七減為二七 000分之一五六六時止,李阿益、上訴人均取得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尚未因被上訴人就 鄭石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受有損害,無從行使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無從起算。被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土地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逕行更正首揭錯誤登記,而將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0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0 00分之一五六六,此亦經兩造陳述詳明,核與卷附被上 訴人函、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函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十六 、一二四、一二五頁),被上訴人前述更正行為致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減少二七000分之二五四 三四,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始得就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消滅時效期間方起算,則上 訴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損害發生、請求權得行使 後一個月內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十八、二 十頁),於協議不成立後之同年五月十三日即損害發生、 請求權得行使後五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 完成,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 償,難認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逕行更正 首揭錯誤登記、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 二七0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所有權 權利範圍減少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時始受有損害,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縱有損害,應以 七十八年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 之價值為準云云,亦無可採。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桃園 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派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執業估 價師,綜合政策、經濟、市場方面,並實際分析系爭土地 所在區域、鄰近土地利用情形、交通狀況、公共設施、發 展趨勢、系爭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用狀況,依比



較法評估鑑定結果,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損害發生 當時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權利範圍 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之價值為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 零八十九元(見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價值」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乘以「系爭土地面 積」九七八0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二七000分 之二五四三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上訴人雖復辯稱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四日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召開協調會、邀訴外人李阿 益、鄭石來協商,李阿益於八十七年二月第一次協調會召 開前已知悉鄭石來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00分之 一五六六,未能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000分之二 五四三四等情,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李阿益所有權 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 中」,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 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且曾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出席更正登記說明會,並提出調 解紀錄、協調紀錄、被上訴人函、土地登記申請書、開會 通知單、桃園縣政府地政處函為據(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 七、一0一至一0六、一五五至一五七、一六八、一六九 頁)為憑,核與上訴人所提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函、協 調紀錄所載吻合(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一三四至一四 六頁),惟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逕行更正 首揭錯誤登記、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 二七0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以前,李 阿益、上訴人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 所有權,已如前敘,縱李阿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即 已知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有誤,是時李阿益 或上訴人既尚未因首揭錯誤登記受有損害,自無礙於李阿 益或上訴人於損害實際發生後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及行使。(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係發生於六十五 年十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辦理鄭石來繼承鄭長明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阿益係信賴 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登記受 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上訴人再 於李阿益死亡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人,前已 提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登記錯誤之發生,李阿益或上



訴人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初清理地籍資料發 現上情後,怠於執行職務、依法立即更正,任由錯誤狀態 再延續近十五年,迄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行更正, 是段期間土地價值上漲導致損害擴大,係被上訴人怠於執 行職務所致,李阿益或上訴人亦難指有何過失,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仍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訴外人鄭石來之繼承登記,關於所有權權利範圍部分有由 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增加二七000分之二五四三四( 登記為二七0分之二七)之錯誤,善意之訴外人李阿益於七 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 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上訴人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分割繼 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0分之二七之所有權,被 上訴人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逕行更正首揭錯誤登記, 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0分之二七變 更為二七000分之一五六六,減少二七000分之二五四 三四,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當時減少部分之土地價值為一千 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八十九元,而上訴人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一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 本息,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低於受損害時 系爭土地減少部分之價值),及自協議不成立翌日即一0二 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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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