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設計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02號
TPHV,102,重上,602,201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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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邱進發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嬋娟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清田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籌劃新建 之「新板特區曼哈頓金融大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為規劃設計(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同意以工程造價4%為設 計費用,伊於受委託後至95年6月間陸續完成都市設計審議 、交通影響評估、現況測量及建築設計等約定之承攬工作, 系爭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5億4,800萬7,536元,伊乃 於95年6月12日製作「工程作業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載明承攬之工作為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 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現況測量等事項,並約定以工程造價 4%計算之2,192萬元為總設計費,付款方式分別為第一期建 造執照掛號時給付1,014萬6,389元,第二期建造執照核准時 付81萬3,611元,第三期開工時付219萬2,000元,第四期頂 版申報時付438萬4,000元,第五期使用執照掛號時付438萬4 ,000元,並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憑證。伊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報 告書,經新北市政府審議通過後,並於完成設計後,於95年 6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送件掛號請領建照,被上訴人同時依 約支付第一期設計費1,014萬6,389元,嗣伊之設計案於96年 5月24日獲新北市政府核發96板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下稱 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第二期設計費81萬3,61 1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伊設計有瑕疵為由,於96年9月28日委 由律師發函片面終止契約,並以伊需先交付系爭建照副本等 相關資料為由拒絕給付,嗣兩造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上訴 人同意支付減除扣繳稅款81萬3,611元後之餘額73萬2,250元 之第二期款。而系爭工程業已營建完成並拆除週遭安全圍籬 ,且於102年4月9日核發使用執照,則系爭報價單內之第三



期至第五期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詎被上訴人竟以兩造間 之合約已於96年9月28日終止,其已依工作進度結算支付第 一、二期之設計費及伊並未從事系爭工程第三至五期工作為 由,拒絕給付,惟伊已依約完成承攬事務,且系爭工程既經 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核發建造執照在案,足見規劃設計並無不 妥之處,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生效,經伊多次發函催告 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96萬元,並加計自102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6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達成委任合意後並未簽立正式之書面契 約書,僅由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制作系爭報價單交予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紀清田簽回作為憑證,系爭報價單固記載系 爭工程設計費總金額為2,192萬元,且其服務內容僅載為都 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以及 現場測量等事項,惟兩造間所約定之酬金係依工程總價4%計 算,符合建築師法第37條授權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 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附表所定建築酬金標準表所定標準,該 標準規定之服務範圍包括「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 ,包括監造業務在內,故本件兩造約定之工作範圍自應包含 監造、請領使用執照、施工計劃等開工至監造完工所有業務 在內。而兩造間契約係按工程進度(即按上訴人完成委任工 作)分階段給付報酬,上訴人進行到「建造執照核准」之第 2期,因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出現重大瑕疵,有多處不符法規 之情形,該建造執照雖順利審查通過並獲核發,但准照後政 府抽查並未通過,該建造執照有被作廢、廢止之情形,且造 成本案後續無法辦理施工計劃,申報開工、放樣及各樓層勘 驗等事項,就此因上訴人拒絕履行修正,伊乃於96年9月28 日發函終止委任關係,後經由承接之吳文淵建築師事務所以 變更設計及變更高度後予以解決,故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設 計階段性工作,伊與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給 付設計費事件達成和解,係因上訴人扣住原核發之系爭建照 (副本)及草模壹組,阻礙伊之工程進度,伊迫於無奈而同 意和解並交付款項,兩造終止契約後,不僅圖說變更,相關 設計及建築規模均已變更,伊並未使用上訴人原來之設計圖 說,兩造已於該和解案中,解決兩造終止契約後之一切債權 債務糾紛,而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立即委任吳文淵建築師 接續進行後續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相關工作,上訴人並



無從事系爭工程第三期、第四期、第五期之業務,其請求給 付此部分酬金,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間就被上訴人所籌劃興建之系爭工程進行磋 商,合意以工程造價4%作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事項之 報酬,兩造並未共同簽立書面契約,而由上訴人於95年6月1 2日製作系爭報價單交被上訴人作為憑證。
㈡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二期費用 81萬3,611元及利息,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給付設計 費事件受理,嗣兩造於97年3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四、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承攬之工作均已完成,而監造工 作並非其工作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 間係成立委任契約,且伊委任事務包括監造工作等語。經查 :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 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 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 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 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 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 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 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 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 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 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 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 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 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 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 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 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茲查:
⒈建築師法第16條有關開業建築師之業務明訂:「建築師受委 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 、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 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 洽事項。」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2條規定: 「建築師為自由職業之一,其任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 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 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 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一面受委 託人之酬金,一面運用其藝術及技術上之學術與經驗盡其業 務上應有之各項業務。在設計時期,建築師對於委託人處於 顧問之地位,貢獻意見及設計繪圖。」可知建築師之業務性 質,除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尚包括事務之處理。再依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7條規定:「委託人中途停止 委託時,須以書面通知建築師,並應根據建築師之工作進度 結算酬金。」亦可推認建築師簽訂之設計、監造契約,委任 人可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
⒉上訴人依約之工作內容包括: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 、規劃設計、現況測量、申請建造執照、監造、頂版申報、 申請使用執照等,而經兩造確認之94年9月5日特專五區應辦 事項表所示作業內容為建築設計、結構設計、結構外審、水 電設計、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防災評估報告、現 況測量、地質鑽探、能源EVIOAD評估等10項(見本院卷一第 163頁),其中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水電設計、交通影響 評估、現況測量、能源EV10AD評估等6項應由上訴人負責處 理,而上開除建築設計、結構設計、水電設計、現況測量等 項固係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與承攬契約較為相近。惟交 通影響評估、能源EV10AD評估、都市設計審議、申請建造執 照、監造、頂版申報、申請使用執照等項,實包括完成一定 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因上訴人處理此等事務,著重於 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準此,系爭契約之標的包括「



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系爭契約部分 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即由委任之構成分 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其性 質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 粹典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性質上屬承攬契 約云云,要無可採。依上說明,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 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㈡系爭報價單係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所製作後交付被上訴人 收執為憑,其上僅有上訴人之簽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章, 此觀諸系爭報價單即明(見原審卷第9頁)。再者,系爭報 價單名稱為「工程作業報價單」,其第一欄位為「法定工程 造價明細表(鋼骨構造)」,記載系爭工程之樓地板面積、 單價、法定工程造價,及合計造價為548,007,536元;第二 欄位為「公會設計費明細表」,記載「300萬以下部分,費 率為7%~9%,設計費為3,000,000*7%=210,000;300萬~15 00萬元部分,費率為6%~9%,設計費為12,000,000 *6%=72 0,000;1500萬~6000萬元部分,費率為5.5%~9%,設計費 為45,000,000*5.5%=2,475,000;4.6000萬以上部分,費率 為4.5%~9%,設計費為(548,021,594-60,000,000)*4.5% =21,960,972。5.合計設計費25,365,972元」;第三欄位為 「約定設計費計算式」,記載「548,021,594*4%=21,920,8 63」;第四欄位「設計費: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零仟零 佰零拾零元整」;第五欄位:「服務內容:1.都市設計審議 2.交通影響評估3.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含冶鑄設計先 期作業費200,000元)4.現況測量」;第六欄位為「分期繳 費階段及金額」,其記載內容則如附表所示。是依上開各欄 位之排序及記載,於第二欄位之「公會設計費明細表」後, 第三欄記載「約定設計費計算式:548,021,594*4%=21,920 ,863」,第四欄位記載設計費2,192萬元,由上訴人先於第 二欄位以系爭工程總造價計算出「公會設計費明細表」之金 額,堪認第二、三、四欄位之「設計費」是指相同之內容, 且約定設計費之計算係依據公會設計費明細表之計算標準及 計算結果再為協議之結果。
㈢依建築師法第37條規定:「建築師公會應訂立建築師業務章 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 項。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在直轄市者,報請 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定;在省者,報請內政 部核定。」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條、第1 1條、第13條分別規定:「本業務章則依建築師法第37條訂 之」「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某一建築工程,自勘測規



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其酬金按照下列各條之規定以全部建 築費之百分率核計之,但因建築物種類大小不同,工作之繁 重簡易得按左表之百分率為標準。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公共 及高層建築…酬金百分率…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部 分6.0%至9.0%…總工程費新台幣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 5.0%至9.0%…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 分4.5%至9.0%…總工程費超過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上部分4. 0%至9.0%」「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 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一、僅委託勘測規劃時,按第11條 總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 11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三、僅委託現場監造時, 按第11條總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付給之」(見原審卷第67至69 頁)。故建築師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之酬金百分率全額計費 者,依上開第11條規定受託建築師辦理業務項目自應包括勘 測、規劃、設計及監造在內。且建築師如受託辦理公共及高 層建築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其服務費下限依工程造價區 分為四個級距,分別為6.0%、5.0%、4.5%及4.0%。又依臺灣 省建築師公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會員受委託辦理案件應依 照建築師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酬金,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 轉付辦法由理事會訂定之。」觀諸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網頁所 公布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於系爭報價單訂立即95年6月間 之前,業已將上開服務費下限值提高一個百分點,分別為7. 0%、6.0%、5.5%及5.0%(見原審卷第70頁)。系爭報價單所 載依工程造價區分四個級距之服務費下限分別為7%、6%、5. 5%及4.5%,僅4.5%部分略低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下限值, 據此計算所得之「公會設計費」為2,536萬5,972元,此亦經 上訴人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之第二欄位內,已如前述。而系爭 報價單約定總價為2,192萬元,為公會設計費之86%(21,920 ,000元/25,365,972元=0.86)。且系爭報價單於「公會設 計費明細表」並未分別載列規劃費、設計費及監造費三項, 是以,被上訴人既未將規劃及設計分別委託數建築師辦理, 而係一併委託上訴人辦理,設上訴人僅辦理規劃及設計而不 包括監造作業,系爭報價單總價理應接近規劃設計及監造總 服務費即公會設計費之65%(1-35%),惟系爭報價單總價高 達公會設計費之86%,上訴人主張工作範圍不包括監造作業 云云,尚非無疑。
㈣又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 築師之酬金應按下列期限由委託人付給之…第五期:開工時 給付總酬金之百分之十。第六期:工期完竣半數時給付總酬 金之百分之十。第七期: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



之十。」故委託人於開工至竣工期間即監造階段應給付受託 人之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30%。觀諸系爭報價單第六欄位「 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載列「公會繳費階段」區分為期程1 建造執照掛號、期程2建造執照核准、期程3開工(10%)、期 程4頂版申報(10%)、期程5使用執照掛號(10%),詳如附表所 示,與上開規定相同,依該欄所示收費階段,被上訴人委託 勞務自應含上述五階段之工作內容,而委託建築工程之付款 方式,依工程設計或監造合約按各階段實際施作完成進度給 付各階段工作完成後之報酬。兩造於系爭報價單第六欄位「 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之「收費比例」約定被上訴人於開工 10%、頂版申報20%、使用執照掛號20%,亦即被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施工階段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總報酬之50%,倘若 上訴人僅負責規劃及設計而不包括監造,則其主要受託事務 內容於開工前即已履行完畢,卻預留高達50%之報酬尾款於 竣工前請領,非惟未低於公會所訂包括監造服務時所應預留 之比例30%,反係提高至50%,亦不符常理。依系爭報價單之 「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欄約定之費用給付方式,上訴人於 各該工程期程完成時始得請領,亦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履 行各期程之工作後,依據各期程所載之費用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於設計規劃階段完成後即可收取全部費用。是上訴人之 勞務內容非僅系爭報價單「服務內容」欄所示之都巿設計審 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現況測量等 四項,而係包含監造、請照、開工、各層勘驗、都審、環評 等建築師於開工至完工間期程各階段應完成之相關業務。參 以系爭報價單之記載,「法定工程造價明細表(鋼骨構造) …法定工程造價548,021,594」「約定設計費用計算式548,0 21,594*4%=21,920,863」(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兩造係 依「法定工程總造價」之4 %計算服務費用,故該收費標準 係比照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1條規定及其附 表「建築酬金標準表」為約定,而該收費標準之勞務範圍係 指「自勘測規劃設計監造以迄完工」,則本件兩造約定之勞 務範圍自包含監造業務在內。
㈤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 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 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 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而參諸經兩造確認之 94年9月5日特專五區應辦事項表所示作業內容為建築設計、 結構設計、結構外審、水電設計、交通影響評估、環境影響 評估、防災評估報告、現況測量、地質鑽探、能源EVIOAD評



估等10項(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其中建築設計、結構設 計、水電設計、交通影響評估、現況測量、能源EV10AD評估 等6項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事項,已由上訴人在上開6項之 備註欄或作業進度欄簽名確認,其餘結構外審、環境影響評 估、防災評估報告、地質鑽探等4項係委外處理之事項,不 包含於兩造間約定按法定工程造價4%計算之報酬之內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結構外審乙項由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 師公會負責主持,環境影響評估、防災評估報告等2項作業 則在評估中,地質鑽探乙項則由劉炳界技師負責主持,非由 上訴人負責,而委外處理。另水電設計乙項雖由上訴人負責 ,惟特專五區應辦事項表記載水電設計乙項國華機電劉炆灴 負責主持;又系爭工程之結構計算書、環境影響說明書、環 境影響說明書(修正版)及地質鑽探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 224至238頁),載有「建築設計: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即 上訴人,下同)」「規劃單位: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就 環境影響評估乙項,上訴人不僅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撰寫人 之一,且出席臺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等情 ,有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表、臺北縣政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28至230、232頁)。且上開「結構外審」作業項目係委由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此項費用係經由上訴人代為轉交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有支票簽收單、支票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上開 委外部分仍須負責統合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由上開特專五 區應辦事項表尚不足證明系爭報價單內「服務內容」之4項 記載即係本件工作範圍之約定。又監造人既係負責監督營造 業依圖施工等監造事項,則在未申報開工前,「監造人」一 欄即非屬必須填載之欄位,則上訴人以系爭建照申請書「監 造人」記載「未定」(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亦無法推 論出上訴人受託之工作範圍不及於監造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固於第五欄位「服務內容」記載都市 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現況 測量,惟並未記載上開服務之報酬分別為何。且依前開說明 ,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報價單所載約定之總設計費2,192萬 元係包含監造事務之報酬。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 內容包括: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估、規劃設計、現況 測量、申請建造執照、監造、頂版申報、申請使用執照等項 ,上訴人主張:伊之服務內容為都市設計審議、交通影響評 估、規劃設計及請領建造執照、現況測量等項,並無監造之 工作在內云云,應無足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前之96年9月 28日律師函以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 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昭信法律 事務所(96)鴻律字第047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18頁)。系爭報價單係依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進度而分 期給付報酬,上訴人之工作非只有建築設計乙項,已如前述 ,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即無從 再提供監造服務。且系爭報價單既未載明規劃設計費與監造 服務費之比例,應認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所列如附表所示之 分期收費比例,就其已履約項目請領報酬,尚屬公允。又兩 造於系爭契約係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報酬至終止契約時, 履約至「建造執照核准」之第二期程,其中第1期款項被上 訴人已支付,而第2期報酬與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68號給付設計費事件成立和解,同時給付81萬3,611元予上 訴人,上訴人並同時拋棄其餘請求(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階段未履約部分之第三 、四、五期報酬合計1,096萬元,於法無據。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1,096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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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繳費階段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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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程│公會繳費階段 │收費比例 │公會分期繳費金額計算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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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照執照掛號(50%) │40% │25,365,972*50%=12,682,987 │收費10,146,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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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照執照核准(20%) │10% │25,365,972*20%=5,073,194 │收費813,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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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開工(10%) │1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2,19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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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頂板申報(10%) │2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4,3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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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使用執照掛號(10%) │20% │25,365,972*10%=2,536,597 │收費4,38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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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 │21,9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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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板新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