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6號
TPHV,102,訴,46,201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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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洪再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4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110元,上訴 人亦未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均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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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