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934號
TPHV,102,抗,93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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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4號
抗 告 人 蔡崇仁即蔡承澔
相 對 人 郭泰濂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複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715號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 產在1,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 全字第321號),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萬分之105,下稱系爭土地)為限制登記,另以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就原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為處分行為,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存放於食品工業 發展研究所生物資源保存及研究中心之BACILLUSSUBTILIS數量 009018型號BCRC19176、數量009148型號BCRC19177、數量0110 1型號BCRC19178、數量型號BCRC19179之專利(下稱系爭母菌 動產)。抗告人則以相對人聲請查封之標的物價值合計逾假扣 押金額為由,向新北地院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除原法院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專利外之部分,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321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及異議,抗告人復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 告前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 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 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然因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 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



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又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當 然終結,與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無異。查相對人已於103年4 月3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本件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21號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4、276頁),依前開 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當然終結,與債權人未聲 請強制執行無異。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固在相對人撤回本件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惟相對人既於其異議後,撤回本件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抗告 人聲明異議即無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無 由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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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