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195號
TPHV,102,抗,1195,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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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95號
抗 告 人 Tronic International Pte. Ltd.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ua Chee Meng
      Poh Eng Kok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廖郁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取回提存物之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查相對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 所提存美金180萬元,為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抗 告人所為之假扣押(案列96年度存字第1252號),復經該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為面額新臺幣 (下同)2,89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 00萬元2張,號碼:E002781~E002782;面額500萬元1張,號 碼:D000318;面額100萬元3張,號碼:C0023 77~C002379; 面額50萬元1張,號碼:B001142;面額10萬元4張,號碼:A00 1104~001107)及面額3,0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1,000萬元3張,號碼:CA0000000~CA0000000), 共計5,89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乃據以向士林地 院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案列101年度存字第 899號),嗣相對人於102年1月16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列102年 度取字第102號),經士林地院提存所以相對人之聲請不符該 款規定之要件,而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 明異議,並同時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補正 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裁 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 來。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 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 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 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 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再「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
㈠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相對人向 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即使認其異議有理由,亦僅得裁定撤 銷士林地院提存所之處分並命其另為適當之處分,詎原法院竟 自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㈡又相對人向士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案列102年 度取字第102號),其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取回提存物之原因 事實」欄係記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 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等旨,相對人並提出士林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狀、國際商 會仲裁法庭(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10 0年10月10日編號第15438/JEM/CYK號最終裁決(Final Award) 及其中譯本等件為證,有士林地院提存所102年度取字第102號 提存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惟相對人原係依士林地院96年度裁全字 第96號假扣押裁定,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美金180萬元,為 抗告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或撤銷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案列 96年度存字第1252號),復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許相對人變換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相對人並據以向士林地 院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系爭提存物(案列101年度存字第 899號),亦有士林地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1252號、101年度 存字第899號提存卷可查。依上說明,相對人並非為停止強制 執行,而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提存物,其返還系爭提存 物之聲請自不符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定「依法令提供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要 件,士林地院提存所據以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屬有據。㈢再相對人於士林地院提存所駁回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後,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並同時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規定,補正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 存物。惟按提存法施行細則4條第1項係規定:「聲請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 者,應限期命其補正。」等旨,而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並無提存法施行細則4條所



稱「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相對人 自不得於士林地院提存所處分駁回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後 ,在聲明異議程序改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提存物。是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而自行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亦有未合。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士林地院 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洵屬無據。士林地院提存所處分 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返還提存物 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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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