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海麗
訴訟代理人 梁正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盛海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除減縮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即明。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83,7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101,949 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天成於民國98年9月6日去世,在臺 灣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及訴外人李如海、李秀 白、李秀山、李秀士、李昉均為李天成之子女即繼承人,於 李天成死後已合意就前開遺產按應繼分各1/7 之比例分割, 並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兩造已於99年3月4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就 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金錢遺產),則合意於扣除喪葬 費、系爭房地修繕費等費用後,繼承人各分配1,101,949 元 。上訴人已將前開款項給付予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迄今卻 仍藉詞不願給付伊該筆款項,爰依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949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故意剋扣伊應得之前開 遺產,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 有伊應得之遺產,致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另依
相競合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李天成之繼承人並未就其在臺灣之遺產成立分 割協議,被上訴人無從依不存在之分割協議,請求伊給付前 述款項。且被上訴人於李天成病危時,擅自將李天成在加拿 大皇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加幣307,205.48元(以1:29 之匯 率換算,約為8,908,959 元)挪為私有,應依加拿大法律, 對李天成負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系爭金 錢遺產再加計李天成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後,每位繼承人 可獲分配之款項約為2,456,484 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 被上訴人對李天成之債務額8,908,959 元自其應繼分數額扣 還後已無剩餘,而不得主張可再獲系爭金錢遺產之分配,是 伊一再主張關於系爭金錢遺產之分割,須與被上訴人盜領李 天成加幣存款一事一併處理。如鈞院認兩造已就系爭金錢遺 產達成分割協議,因被上訴人就其對李天成所負前開債務, 應賠償繼承人各1,272,708 元,爰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再 者,伊基於遺產管理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受託統籌 分配李天成之遺產,實有正當權源,並非不法侵害。另伊基 於全體繼承人授權之法律原因受託處理李天成之遺產,亦無 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為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李天成於98年9月6日死亡,兩造及李如海、李 秀白、李秀山、李秀士、李昉均為李天成之子女即繼承人; 李天成身故後在臺灣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各繼承 人均委由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手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李天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各繼承人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ꆼ第141-146 頁、第11頁、第38頁),堪信為真。 而李天成生前已移民加拿大,在加國有房地及存款等財產, 其身故後在加國亦留有遺產,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高等法院 於99年8 月26日選任上訴人為李天成在加國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亦有加國法院對李天成之遺產認證文件足憑(見本院卷 第62-66 頁),是關於李天成遺產之繼承問題,顯然具有涉 外因素。按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 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 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則關於李天成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為其死亡時之本國法 即我國法律,合先指明。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為民法第1164條 本文、第1165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遺產之分割方法,如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指定、未以遺囑委託第三人代為指定、受委託 指定之第三人未為指定時,各繼承人得隨時以協議決定之。 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 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 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李天成 身故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達成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ꆼ兩造及李如海、李秀白、李秀山、李秀士、李昉業於99年3 月4 日就系爭房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每人各繼承系爭房地 1/7,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ꆼ第77-81頁) ,堪信李天成之繼承人已就附表一之遺產(即系爭房地)達 成分割協議並據以分割完畢。上訴人雖辯稱其就系爭房地係 辦理繼承登記,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見繼承人間並無分 割遺產之協議云云,然李天成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 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時,雖於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勾 選「繼承」,而非「分割繼承」(見原審卷ꆼ第135 頁), 然其等於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中,已分別載明針對系爭房 地,每位繼承人各繼承1/56等字(見原審卷ꆼ第138-140 頁 ),足證依繼承人之真意,係欲於申辦繼承登記時一併消滅 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各自取得該房地之應有 部分1/56,彼等顯有分割系爭房地之意甚明,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要非可採。
ꆼ再者,針對附表二之系爭金錢遺產,上訴人已於扣除喪葬費 、相關稅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按應繼分各1/7 之比例分配 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各216,587 元及加幣27,074元, 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相關付款憑證及各繼承人出具 之確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8-136頁、第39-41頁),兩造 之弟李秀士亦證稱:據其所知,所有兄弟姊妹對上訴人就系 爭金錢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比例、數額均無異議,且各繼 承人對於將系爭房地分割為每個人各1/7 亦無意見,表示所 有兄弟姊妹都同意以上開方式分割李天成在臺灣之遺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頁),益徵李天成之繼承人對於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金錢遺產一事,並無歧見,是被上訴人主張各 繼承人對系爭金錢遺產亦成立分割協議,應可信實。上訴人
就此空言否認,實無足取。
六、如前所述,李天成之繼承人業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成立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依該分割協議請求上訴 人給付由其保管之李天成遺產,固非無據,然繼承人中如對 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72條所明定,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李天成負有債務,扣還後已無餘額可資請 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李天成生前在加拿大皇家銀行開立帳戶,被上訴 人於96年3 月間李天成在臺病危時,自李天成之前開帳戶內 挪用其存款加幣307,205.48元,業據提出前開帳戶往來明細 及李天成在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ꆼ第 41-44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確實自李天成之帳戶內領取前開存 款(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僅辯稱該筆款項乃李天成所 贈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李天成贈與其該筆金錢一事,並未能 舉證證明之,已非可遽信;再佐以李秀士證稱:被上訴人曾 說過要把他在加拿大所領走之李天成存款,拿回臺灣分給其 他兄弟姊妹(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及李秀白親筆簽名 之聲明書中記載:「……李盛海曾表示:他沒說過不分配其 私自取走父親李天成於加拿大皇家銀行之存款,只是他要回 加拿大確認其取走之詳細金額再向全體繼承人報告。惟李盛 海回到加拿大之後,就未再回覆此事」等字(見本院卷第34 頁、第174 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向其他兄弟姊妹坦 承擅自在加拿大領走李天成之存款,而未主張其領走之存款 為李天成所贈與,綜上堪信上訴人辯稱遭被上訴人領走之前 開存款,並非李天成贈與等語,應非子虛。
ꆼ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出任李天成在加拿大之遺產管理人後 ,向法院陳報之遺產清冊中,並未列入其領走之前述存款, 足證該筆存款為李天成所贈云云。然前述存款係於96年間即 遭被上訴人提領納為己有,李天成於98年9月6日過世時,其 在加拿大皇家銀行之帳戶內已無該筆存款,上訴人自無從將 之列為遺產向法院申報,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倒果為 因之說法,洵無足採。至李天成雖曾於95年4 月10日出具委 任書予加拿大皇家銀行,表明授權被上訴人代理其與加拿大 皇家銀行進行一切行為之意,有該委任書足憑(見本院卷第 179-183 頁),惟依加拿大之法律,該委任書並未含有關於 將委任人之任何資產完全贈與、移轉、轉讓或讓渡予代理人 之任何字眼,該文件亦未包含一般成立贈與時所應具備之條 款。且該文件既係特別以加拿大皇家銀行為收件人,李天成 對於受任人之指派,顯僅係為了管理其於該行之帳戶或金融
資產,始委任代理人為了本人之利益而為代理行為,該文件 亦無顯示任何意圖、更未允許代理人將委任人之資產視為代 理人自己之財產來處理。而根據委任書指派之代理人,對於 委任人必須負忠實義務,在本人對代理人沒有贈與之情形下 ,代理人當然不得從其與本人之委任關係中獲取私利,此有 上訴人委請加拿大律師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律 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6-191 頁),是以該委任書,亦 不足作為李天成確實贈與被上訴人存款之證明。 ꆼ被上訴人在李天成生前,未獲李天成贈與其加拿大皇家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卻逕自該帳戶內提領加幣307,205.48元據為 己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擅自領用李天成存款之地點為加 拿大,具有涉外因素,依修正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 條「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 ,依事實發生地法」、第9條第1項「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 不適用之」之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準據法,應為事實發生地即加拿大之法律。 而觀諸上訴人提出、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法律意見書 ,其內記載:「……侵占係一種故意以不符合他人使用、支 配所有物之權利的方式來處理該他人動產之民事侵權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私自挪用、移轉、使用、管理處置、或以 任何方式搬運。侵占涉及有意地支配管理他人之動產而嚴重 妨害該他人支配管理所有物之權利,因而侵占者應被要求返 還其侵占之全部價值。侵占行為得適用於金錢,而不僅限於 有形的動產;且可以起訴請求返還被侵占之金錢……」、「 ……依據加拿大英屬哥倫比亞省之法律,毫無疑問,一個人 的金錢或是其他財產被不當地取走,其係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如果取走金錢或其他財產之人拒絕立即返還,而法院在侵 占及/ 或不法占有之訴訟中認為適於請求返還時,法院得命 其返還;若被取走的是金錢,即依照法院之規則自取走之日 起計算應返還之利息……」等字(見本院卷第152-157 頁) ,足證依加拿大之法律,李天成有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遭 其擅自領用之存款。易言之,被上訴人對李天成即負有返還 前開存款之債務。以1:29之匯率計算,加幣307,205.48 元 約為8,908,959 元(307,205.48×29=8,908,958.9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辯稱在分割系爭金錢遺產時,應 自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扣還8,908,959 元,經扣還後已無餘額 可資分配予被上訴人等語,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金錢遺產之分配 額1,101,949元,誠非有理。
ꆼ按本件訴訟係因遺產分割所生之請求,屬丙類之家事訴訟事 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第37條之規定即明 。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 依事件進行之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 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 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 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同法第47條第 2、3、4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辯稱:上訴人陳稱於李天成生前即得知其盜領李天 成存款之事,卻遲至101 年2月6日始於答辯狀內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加國英屬哥倫比亞省之訴訟時效法 第6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 頁),然此項時效抗辯未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之準備程序主張,核屬在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依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關於促進訴 訟義務之規定於本件應予準用。被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就該條第1 項所列例外得提出新攻防方 法之各款事由為釋明,是依同條第3 項規定,本院應駁回其 前開抗辯,併予指明。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故意剋扣其應得之遺產1,101,949 元 ,不法侵害其之財產權,且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其 應得之遺產1,101,949 元,致其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 ,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款項云云,惟依李天成之繼承人就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議定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配),進行系爭金錢遺產之分割時,因被上訴人對李 天成負有8,908,959 元之債務,依法須先自其應繼分中扣還 ,經扣還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分配系爭金錢遺產,前已 詳論,是上訴人並未故意剋扣被上訴人應得遺產 1,101,949 元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其保留該筆款項不予分配予被上訴人 ,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1,101,949 元,均乏依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1,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本息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於茲不 贅。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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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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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臺北市│ 內湖 │ 東湖 │ 二 │ 33-6 │建│ 154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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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樓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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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ꆼ│582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鋼筋混凝│第1層:64.88 │ 1/8 │
│ │ │路3段75巷26號 │土造4層 │第2層:34.64 │ │
│ │ │ │ │第3層:64.88 │ │
│ │ │ │ │第4層:48.42 │ │
│ │ │ │ │陽台:20.27 │ │
│ │ │ │ │平臺:7.34 │ │
│ │ │ │ │屋頂突出物7.99│ │
│ │ │ │ │露台:17.09 │ │
│ │ │ │ │地下層:3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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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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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內 容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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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臺北內湖康寧郵局存款 │ 1,150,6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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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ꆼ │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外幣存款 │加幣200,900元 │
├──┼──────────────────────┼───────┤
│ ꆼ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眷改支餘額退│ 1,135,785元 │
│ │伍金 │ │
├──┼──────────────────────┼───────┤
│ │ 合計 │ 8,286,4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