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余樹旺
余青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江雅風(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余政遠(男,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上訴人及被繼承人余政遠(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為臺灣地區人民 ,有余政遠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頁)。上訴人既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自屬臺灣地區人民與 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而被繼承人為我國人民之繼承 事件,上開條例並無準據法之特別規定,則被上訴人對於余 政遠有無繼承權存在,自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 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 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為丙類之家事事件,於家 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 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余政遠於101年4月4日死亡,並無子女, 其父余金輝於87年7月9日死亡、其母余陳麗美於79年4月2日 死亡,上訴人余樹旺、余青霞(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為余政遠之兄、妹。雖余政遠與被上 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然 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免服兵役,原由余金輝監護,余金 輝死亡後,由余樹旺監護,而余樹旺因案於92年1月9日起至 92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監獄服刑,此期間余政遠遭人誘騙 至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且被上訴人從未入境臺灣 ,其與余政遠間從未共同生活亦無夫妻之實,足見余政遠與 被上訴人間均無結婚之真意,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始不存 在。又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已訴請離婚獲准,於97年4月8日 生效,嗣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李凱閩結婚、100年6月7日 離婚;再於101年4月16日與訴外人陳健結婚,可見被上訴人 對於余政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余政 遠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確 認被上訴人對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余政遠生前係低能人士,其與被上訴人並無 結婚之真意,其等間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且經大陸地區法 院判決離婚生效,被上訴人對余政遠之遺產並無繼承權,爰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則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余政遠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 余政遠死亡時,被上訴人是否仍為其配偶而具繼承權?經查 :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余政遠死亡時,其等為余政遠 之合法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因與余政遠間無結婚之真意,非 余政遠之配偶,且其等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離婚 生效,被上訴人於余政遠死亡時已非其配偶,自無繼承權, 惟余政遠之戶籍登記欄中仍登載被上訴人為配偶,致上訴人 之繼承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ꆼ上訴人主張伊等係余政遠之兄、妹,余政遠於101年4月4日 死亡,膝下無子女,且其父余金輝於87年7月9日死亡、其母 余陳麗美於79年4月2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余政遠、余金 輝及余陳麗美之除戶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第57至58 頁),堪信為真實。
ꆼ又上訴人另主張余政遠為低能人士,原由余金輝監護,余金 輝死亡後,由余樹旺監護,然余樹旺因案自92年1月9日起至 同年12月24日止在臺北監獄服刑,此期間余政遠遭誘騙至大 陸地區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且被上訴人未曾入境臺灣,與 余政遠從未共同生活而無夫妻之實,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云云,雖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 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 證明書、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臺灣臺北監獄假釋證明 書、被繼承人余政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 9至17頁),惟觀諸余政遠免役證明(書)補發證明,僅記 載余政遠核定免役原因為「免役體位」,且經向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函調余政遠體檢資料,並無就醫記錄或相關體檢 資料,有該院101 年10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尚難遽認余政遠有身心障礙 致無法表達結婚真意之情事。又余政遠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 宣告,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余政遠 係69年5月24日生,其父余金輝於87年7月9日死亡,有前揭 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頁),足見余金輝死亡時, 余政遠尚未成年,則余政遠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前監護 人余金輝死亡,民國87年7月24日,…改由余樹旺監護」, 應係指未成年人余政遠之監護而言,亦難認余政遠有何因低 能致無法表達結婚之意思。再者,余政遠與被上訴人於92年 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嗣余政遠於93 年1月9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亦有上開
余政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明書 等可證,已堪認余政遠與被上訴人確有結婚之事實。至被上 訴人與余政遠結婚後,未入境來臺與余政遠共同生活,而余 政遠於93年1月6日返台迄其死亡止,亦無再出境,固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17頁 ),然尚難憑此即認余政遠係遭誘騙至大陸地區與被上訴人 結婚。是以上訴人以余政遠與被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為由, 主張其等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自難憑採。
ꆼ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民法第1147條、第1144條定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死亡 時,已不具配偶身分之前夫或前妻,自無繼承權之可言。查 余政遠與被上訴人結婚後,被上訴人於96年8月3日在大陸地 區向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其等離婚,經該人民法 院於97年1月7日以(2007)侯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准予 被上訴人與余政遠離婚,並於同年8月4日生效,且被上訴人 嗣於97年4月17日與訴外人李凱閩結婚登記、100年6月7日離 婚登記;再於101年4月16日與陳健結婚登記,有法務部102 年12月2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海峽兩岸共 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福建省福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福建省閩侯縣人民法院( 2007)侯民初字第910號民事判決書、宣判筆錄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年11月2日書函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 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原審卷第69至70頁 ),堪認被繼承人余政遠死亡時,被上訴人已不具配偶身分 ,依上開說明,其自無繼承余政遠遺產之權利。從而,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余政遠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余政遠之繼承人,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余政遠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