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ꆼ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王淑靜
陳從聖(兼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趙英(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陳從哲(即陳本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林于楓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又按對 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二、查被上訴人在本院係先位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予訴外人胡碧蓮, 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是本件顯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參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4年 間由其父林柏州以150 萬元向胡勤祥購買,嗣林柏州將該屋 贈與其,是系爭房屋客觀之交易價額即為150 萬元。而本院 判決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乃維持原審所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因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對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